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2年度,770號
SLDM,102,審簡,770,2013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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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永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偵字第163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 年度士簡字第373 號),移送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1262號),本院
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永輝犯毀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除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所載之「黃泓 原」均應更正為「黃浤原」,並補充該攝影機遭雨鞋丟擲倒 地後,受有螢幕支撐架無法閉合之損壞外,另就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廖永輝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2 年9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核被告廖永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 罪、同法第138 條毀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 140 條第1 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復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第138 條、第140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所處罰者乃妨 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 人,故雖行為人妨害公務之對象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 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 屬單純一罪。被告本於以一妨害公務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利用同一機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多次出言辱罵 而為侮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3 罪間,因被 告當場侮辱、拉扯員警之行為時,將警用機車踢倒在地,嗣 遭警以現行犯逮捕後,又持續咆哮、作勢毆打員警,並持其 所有之雨鞋向攝影機丟擲,致攝影機倒地、螢幕支撐架損壞 而無法閉合,因具有時間之重疊性,故被告有於同一時間對 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當場出言侮辱並施以強暴而損壞攝影 機之妨害公務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個妨害公務之罪 名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 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對員警黃國欽等人辱罵及毀損派出所攝影機,均 係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強暴之結果,就刑法第138 條、第140 條第1 項部分不另論罪云云,惟前開行為間,難



謂有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關係,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施強暴行為之性質或結果,又非當然含有對公務員侮辱及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成分,故其彼此間,祇能謂有 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關係,前開公訴意旨尚有誤會,一併 說明。又起訴書既已敘及被告對員警黃國欽等人辱罵及毀損 派出所攝影機之事實,且被告所犯刑法第138 條、第140 條 第1 項之罪名,與經起訴書論罪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 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屬起訴範圍所及,本院當得併予 審理。爰審酌被告酒後失態,對於執行勤務之派出所員警公 然辱罵、出手拉扯員警,並損壞公物等情,影響國家公權力 之正當行使,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業 於偵查中當庭向員警道歉,並賠償相關費用,兼衡其為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於偵查中 當庭向員警道歉,復賠償攝影機維修費用,堪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至被告持以 供本件犯罪所使用之雨鞋,並未扣案,且非義務沒收之物, 復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雨鞋現尚存在而未滅失,為免 日後執行困難,不併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140 條第 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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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