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0五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五月廿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緝字第一一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如附件,本件原判決漏未附附件,爰予補正)所載。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 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 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 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 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 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 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 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 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以為其 論罪證人吳國鐘、趙學珚之證述為其論罪依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 收受贓物犯行,辯稱: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底即將拖車頭、曳引車、板台等物交 由吳國鐘營運,而遭查獲之萬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號碼UJ—八七號之板牌 則係於八十四年三月間遭竊,故應非其出售予吳國鐘等語。經查:㈠、被告於「八十三年年底」,向被告承受群鑫交通公司所有之拖車頭、曳引車、板 台等營運交通工具,由己經營運輸業等事實,除據被告迭為供述在卷外,復據據 證人吳國鐘於警訊、偵查及審理時迭為證述無訛,並有委託服務契約書五份附卷 可憑;而萬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號碼UJ—八七號之板牌係迄「八十四年三 月十二日二十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二四三號前遭竊之情,則為證人 趙學珚於警訊、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高雄市政府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高市建設 政字第一三三五六三號函暨所附之資料在卷可佐,是上開板牌遭竊事件既係發生 於被告將群鑫交通公司營運工具交由吳國鐘承受之後,謂吳國鐘於八十三年十二 月底上開板牌尚未失竊前,即自被告處收受上開板牌,自與事實不符。證人吳國 鐘證稱上開板牌係被告於八十三年年底,連同其他車輛、板台一併交付云云,顯
不足採。
㈡、本件系爭萬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號碼UJ—八七號之板牌係「八十四年三月 十二日二十二時許」遭竊,而本件警方係迄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因該車牌適由 司機彭德明駕駛使用中而查獲,有移送書附卷可按,是查獲時已距失竊時間相隔 四年有餘,其間群鑫交通公司實均由證人吳國鐘在經營,彭德明亦是吳國鐘所僱 用之司機,均據證人吳國鐘供證在卷,若謂該系爭贓物車牌係被告所移轉交付, 且吳國鐘所不知,何以每年車輛車牌年度檢查均未檢出?而吳國鐘本身係被查獲 時贓物持有人,其本身立於利害關係立場,其所為利於己不利於人之證詞,自難 引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何公訴 人所指之收受贓物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判例意旨及說明,原審法院依法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原審檢察官猶執陳詞,認被告有罪,指摘原判決不 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莊飛宗
法官 洪兆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淑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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