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1706號
SLDM,102,審易,1706,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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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昌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13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昌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詳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之「板橋地方法檢察署」應補充為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第7 至8 行之「以98年度審易字 第1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應更正為「以98年度 審易字第1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8年度上易字第25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昌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及第26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 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 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 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 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 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 ,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 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 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



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 度臺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 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 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 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犯行即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 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周昌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435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545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已於99年9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 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 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 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 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四、至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 復據被告供明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衡情應已 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本件為 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雖據其供陳為本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所剩之物(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惟上開毒 品與當場扣案之新臺幣5 萬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 具等物,均係其另涉犯販賣毒品罪嫌之相關證物,並業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102 年度偵字第6396 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 ),堪認該等扣案物均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涉,爰亦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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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