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1348號
KSHM,90,上易,1348,200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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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二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四0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ROLEX」為瑞士商勞力士錶廠(下稱勞力士公司)向前經濟部 中央標準局(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已改制為經濟部乙慧財產局)申請註 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鐘錶及其組件類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 甲○○竟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在大陸地區廣州市不明商店,以每只手錶大陸 人民幣二千元之價格販入由他人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勞力士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 冒用其「ROLEX」商標之手錶十只,並將之藏放於進口貨櫃(櫃號WHLU00 00000號),由不知情之圓緣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圓緣公司)承辦人以 進口手工藝品名義,委由ATLANTIC LADY S001輪船自香港運抵高雄港,並向財政 部高雄關稅局申報進口輸入,擬販售圖利。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 ,在高雄市○○路二號「亞太貨櫃場」進口查驗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之 「ROLEX」手錶十只。
二、案經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直承於在右揭時地,自大陸地區廣州市不明商店,以每只手錶人 民幣二千元之價格販入他人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勞力士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冒用 「ROLEX」商標之手錶十只,並委由不知情之圓緣公司申報進口輸入我國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所購買之手錶是仿冒 的,該十只手錶是別人託伊買的,並非要販賣圖利,若要販賣伊就會買多,不可 能只買十個云云。
二、經查:
(一)、前揭「ROLEX」商標圖樣,為勞力士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 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鐘錶及其組件類之商品,尚在專用期間內等 情,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登記證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八十九 年度訴字第五六九號第一一八頁),且扣案之手錶均為仿冒品一節,亦有勞 力士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影本一紙附於警卷可憑,足見被告在大陸地區廣 州市不明商店所販入之勞力士手錶十只,均係屬仿冒品。(二)、前揭扣案手錶所仿冒使用之「ROLEX」商標圖樣,係屬享譽國內外之著 名商標,知名度甚高,勞力士手錶於市場上佔有一定之地位,自為消費大眾 所共知之商標,並予一般人認其為高價位商品之印象,而被告甲○○自承其



以每只手錶人民幣二千元(折合新臺幣約八千餘元)之如此低於市價之價格 販入一節,如屬真品,亦與常理有違,則被告甲○○辯稱不知其為仿冒品云 云,委無足採。
(三)、被告甲○○前於原審調查時辯稱上開扣案之十只仿冒勞力士手錶係買來欲分 送給親戚朋友云云;復於原審審理時則改辯稱:「該十只仿冒勞力士手錶分 別是我哥哥陳開森、陳開瑞、同事石茂寅江善禾、賣水果、甜不辣、賣衣 服的攤販、我姪女、姪子等十人託我買的,每個人託我買一只手錶,我買來 後要照原價賣給他們。」(見原審九十年四月九日審判筆錄)云云,於本院 審理中則另稱:「陳枝林及關新託我買的。」(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審 判筆錄)則被告甲○○就其自大陸廣州地區輸入仿冒勞力士手錶之原因前後 供述並不一致,是被告甲○○前開所辯,已難採信。況衡諸常情,倘被告甲 ○○自大陸廣州地區輸入該十只仿冒勞力士手錶係欲照原價出售予親戚朋友 ,自當能正確無誤指出託其購買之對象究係何人,惟參諸證人陳枝林及關新 分別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是我叫我父親(即被告)買的,我請我父親 幫我買五個手錶,要以原價賣給堂哥陳枝輝、堂弟陳枝勇、朋友林卓、肥仔 、阿坤等五人。」及「我託被告買二個手錶,一個給我,一個給我太太。」 (見原審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等情,顯與被告上開所辯託其購買 仿冒勞力士手錶之對象迴異,是被告甲○○辯稱前開仿冒勞力士手錶十只係 親戚朋友託其購買云云,亦顯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輸入上揭仿冒勞力士手錶十只顯係意圖供販賣營 利之用,應足認定。其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 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圓 緣公司承辦人申報進口輸入,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十二日生效施行,其修正後規 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舊法僅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 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附加規定「但確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部分,對被 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 之規定,附此敘明。至扣案之仿冒「ROLEX」手錶十只,業經財政部高雄關 稅局處分沒入確定,有該局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關緝字第九00六0五六六號函附 原審卷,暨該局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關緝字第九00六0七一三號函附本院卷足 憑,依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三二號解釋,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爰不 再為沒收之宣告。




四、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扣案之仿冒「ROL EX」手錶十只,業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處分沒入確定,依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三 二號解釋,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已如前述,原審仍依商標法第六 十四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未指摘及此,其否認犯罪,指摘原判 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商標 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 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表徵,被告為牟一己私利, 意圖販賣而輸入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權人之權益侵害非小,並有損國家之 國際形象,犯罪後復否認犯行,尚乏悔意,惟念其未及售出即被查獲,且查獲仿 冒品之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拘役伍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為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官 莊崑山
法官 陳中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美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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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圓緣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