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倉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毒偵字第9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倉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呂倉輝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除關於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之「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後補充「於民國91年2 月4 日停止其處分出所,」;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倉輝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 本院民國102 年9 月24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及執行 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未戒除毒癮,復為因損友引誘再犯 本件,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 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 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犯後主動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山醫 院就診治療,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環 保局臨時約聘人員、離婚、尚有1 名11歲之子待扶養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項 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