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鳳翔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淑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51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交易字
第546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鳳翔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期限,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補充:周鳳翔於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警方自首犯 罪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鳳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14頁背面)。
二、核被告周鳳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供 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7頁),應認已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 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 訴人王陸揚、曾毓雯達成調解,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 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頁),告訴人等並表示被告倘能履行對其之賠 償,同意本院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21頁),堪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 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並命被告應以如附
表所示之期限,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告訴人等。又此部 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 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以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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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訴人 │給付總額 │給付期限及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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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陸揚 │貳萬貳仟伍│自民國102 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
│ │佰元 │日前匯款柒佰伍拾元予王陸揚,至清│
│ │ │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
│ │ │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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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毓雯 │貳萬貳仟伍│自民國102 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
│ │佰元 │日前匯款柒佰伍拾元予曾毓雯,至清│
│ │ │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
│ │ │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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