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2年度,571號
SLDM,102,審交易,571,201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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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26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張晉逸告訴被告張嘉彥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張嘉彥業與告訴人張 晉逸達成新台幣肆萬元之和解(不含強制險),並已完成給 付,茲據告訴人張晉逸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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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