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偉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005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偉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102 年9 月9 日晚上9 時 許」應更正為「102 年9 月9 日晚上8 時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偉川於本院102 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 期日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柯偉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 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 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1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 錄,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在案並已執行,猶未知警惕悔改, 竟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再次違犯本件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 ,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 薄弱,原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本件酒後駕車行為,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結果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前次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犯行,雖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惟該次酒 後駕車犯行係在96年間,距離本件犯行已達6 年之久,期間 未曾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復考量被告本件酒 後駕車犯行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基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 ,因認本件維持與前案相同之科刑刑度,已足以達到懲戒被 告並使其知所警惕之刑罰效果,尚無遞增刑度加重量刑之必 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