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2年度,529號
SLDM,102,審交易,529,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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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星辰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洪榮彬律師
      陳麗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8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王英華告訴被告李星辰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 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李星辰 與告訴人王英華於本院民國102 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中達成 調解,被告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王英華新臺幣20萬元 之損害,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公 務電話記錄各1 份及被告所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 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影本1 紙附卷可佐,茲據告訴人王英 華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依照上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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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