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2年度,18號
SLDM,102,侵訴,18,201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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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鼎峰
輔 佐 人 陳雲翔(即被告之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4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緣丙○○於民國99年3 月至101 年5 月間係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以下簡稱烘內派出所)之員警。99 年間代號為甲 ○之未成年女子(85年1 月出生,其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以下簡稱甲 ○)因接送其胞弟前往烘內派 出所接受輔導,又因於同年3 月、4 月間跑步時偶遇丙○○ ,因而與丙○○熟識;另代號為:0000000000號之未成年女 子(85年9 月出生,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以下簡稱 乙 ○)則於99年暑假起亦於下課時間至烘內派出所內書寫功 課,因而與丙○○結識,並因丙○○邀約其外出跑步而熟識 。丙○○於結識甲 ○、乙 ○時,均明知渠等之真實年齡,仍 分別與渠等發展出私人關係,並為下列犯行:
㈠丙○○明知甲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性自主能力及 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 交之犯意,於不違反甲 ○意願之情形下,自99年3 、4 月間 某日起至100 年6 月間某日止,分別在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 號之芬多精加香汽車旅館房間內、位於基隆市○○ 區○○街000 號之美樂地情境汽車旅館房間內,或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 ○至新北市汐止區靠近汐 萬路加油站附近之停車場後在該車上,以其性器插入甲 ○之 性器或口腔之方式,與甲 ○發生性交行為得逞共計11次。 ㈡丙○○明知乙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性自主能力及 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 交之犯意,於不違反乙 ○意願之情形下,自100 年7 、8 月 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某日止(起訴意旨誤載為「101 年農曆 年間」,應予更正),以每月1 次左右之頻率,分別在位於



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1 樓之少爺旅店房間內、位於 基隆市○○區○○路000 ○0 號之蔚藍海景旅店房間內、烘 內派出所男廁內,或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乙 ○至新北市 汐止區中正市場停車場後在該車上,以其性器插入乙 ○性器 或口腔之方式,與乙 ○發生性交行為得逞共計5 次。 ㈢嗣因甲 ○至烘內派出所質問丙○○與其妹有無交往關係後, 該所內員警起疑進而詢問乙 ○,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判決內容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於本件判決書以代 號代替被害人甲 ○及其祖母D 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告訴人乙 ○及其母F 女(代號為:0000-000000A號,其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祖母G 女(代號為:00000000 00C )之真實姓名,首先敘明。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對 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供述,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未主張係出於不正方法所取得,或爭執其證據 能力,本院亦查無事證足認其取得違反被告之自由意志,是 以被告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應得為證據。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 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積極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卷第20頁 背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他字卷第261 頁至第262 頁、本院卷第18頁、第 115 頁背面至第117 頁),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甲 ○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221 頁至第223 頁、第230 頁至第233 頁、第289 頁至第290 頁)、證人即 烘內派出所警員許林全劉紘維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 190 頁至第192 頁、第223 頁至第224 頁)、證人即被害人 甲 ○之祖母D 女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228 頁至第230 頁)均相符;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則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10頁至第16頁、第31 頁至第38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287 頁至第289 頁)、證 人許林全劉紘維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190 頁至第19 2 頁、第223 頁至第224 頁)、證人即告訴人乙 ○之祖母G 女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256 頁至第257 頁、第260 頁 )均相符,此外復有新北市立汐止國民中學101 年10月19日 新北汐中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轉學生被害人甲 ○ 之學籍記錄表(他字卷第197 頁、證物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車輛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他字卷第219 頁)、 102 年7 月29日被告與告訴人乙 ○之即時訊息翻拍照片影本 1 紙(他字卷第275 頁)、告訴人乙 ○之失蹤人口系統--資 料報表影本3 紙(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等資料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 交罪,其被害客體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立法意旨係 以該女子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該 女子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少女身智之正 常發育。本案被害人甲 ○為85年1 月生,告訴人乙 ○則為85 年9 月生,此有渠等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各1 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卷後彌封袋),被告於前開 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分別與渠等為性交行為時,渠等均係14 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之情,已如前述,且被告亦坦承知悉上 情,從而被告雖未違反被害人甲 ○、告訴人乙 ○之意願,而 分別與之為性交行為,仍無從免除其依法應負之刑事責任。



㈡是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公訴意旨雖未記載被告於性 交行為前,有先以手撫摸被害人甲 ○及告訴人乙 ○之胸部、 下體部位等節,然此部分為被告基於性交犯意而先為之猥褻 行為,當屬性交之階段行為,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之性交行為 部分,為事實上一行為,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究,而被告於同一次對告訴人乙 ○或被害人甲 ○為性交行 為之過程中,其先撫摸告訴人乙 ○或被害人甲 ○胸部及身體 之猥褻行為,係性交之前置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尚難予割裂視之,各應包括於同一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性交行為予以評價。被告所為本案11次對被害人甲 ○為性 交之犯行,與5 次對告訴人乙 ○為性交之犯行,各次犯行時 間均有相當間隔,並非密接,且被告為各次性交行為,均係 為滿足各該次犯意,於該次犯意滿足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 ,且告訴人乙 ○、被害人甲 ○亦均係基於各次決定,而分別 同意與被告性交,是以各次性交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具獨 立性,因認被告上開共計16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各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 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 ,故均毋庸再依被告行為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12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 10 0年11月30日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之規定,移至修正後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然僅有文字調整,內容並 未修正,尚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 此敘明)。
㈢另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瀆職罪 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34 條雖定有明 文。被告為犯罪事實欄所載各次犯行時,固係烘內派出所員 警,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人員,並於擔任烘內派出所員警期間結識被害人甲 ○與 告訴人乙 ○,然告訴人乙 ○係因至烘內派出所書寫功課認識 被告,業據其自承在卷(他字卷第31頁),而被害人甲 ○則 係因陪同胞弟前往接受輔導而結識被告,亦為其證述在卷( 他字卷第221 頁),是被告並未擔任輔導渠等二人之職務, 被告縱與渠等二人因熟識後發展出私人關係,並進而為性交 行為,亦非係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權力或方法為之,自無從 依刑法第134 條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身為警務人員,對刑事法律本應較一般社會大眾 有更深之認識,本應端正行止、奉公守法,其因故結識告訴 人乙 ○、被害人甲 ○後,明知渠等二人均係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發育及思慮未臻成熟,竟分別與渠等發展出私人 交往關係,且又未能克制情慾,分別與渠等二人為多次性交 行為,雖均未違背渠等二人之意願,仍對於渠等二人之身心 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且被告行為時係30歲左右之成 年人,被害人甲 ○、告訴人乙 ○則均為未滿16歲之學生,究 其情節,顯與兩小無猜思慮不足而發生者有所不同,是其所 為,亦同時破壞男女長幼正常交往之常態及社會善良風氣, 且影響警界聲譽甚鉅,自應予以非難,兼衡其並無前科、素 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犯後 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 甲 ○及其祖母D 女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中復與告訴人乙 ○ 及其母F 女達成和解並均已履行和解條件,賠償渠等所受損 害,D 女請求本院依法處理,告訴人乙 ○及其母F 女則表示 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和解書2 紙、刑事撤回告訴狀 1 紙、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各1 份(他字卷後 彌封袋、本院卷第21 頁 背面、第109 頁背面之102 年10月 3 日審判筆錄、第121 頁、卷後彌封袋)等資料在卷可憑, 及其因本案犯行已遭停職,復與妻子離異,恐將面臨職業及 家庭生活均破碎等狀況、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另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 25日施行。惟本案被告所犯16罪,經本院判處之宣告刑,均 非有期徒刑6 月以下,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第 50條第1 項之規定,均得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尚知所悔悟,並已與告訴人乙 ○及其母F 女 、被害人甲 ○及其祖母D 女分別達成和解及賠償渠等所受損 害,被告復已確實履行和解內容,而經告訴人乙 ○及其母具 狀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已如前述,茲念被告因一 時色令智昏,無法控制情慾,致行為失控,而犯本案犯行,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 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 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 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 及強化法治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 務。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且本院對被告 為刑法74條第2 項第5 款提供義務勞務命令之宣告,是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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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