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31號
SLDM,102,交易,31,2013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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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陳柳鶯
      黃鴻成
      黃鴻恩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國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9687號、第113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陳柳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鴻成黃鴻恩犯公然侮辱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陳柳鶯(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行為時已滿80歲)於10 1 年7 月9 日10時許,騎乘腳踏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大龍街22 巷往蘭州街89巷1 弄口時,明知腳踏車駕駛人行駛時,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應依標線指示方向行車,不得逆向 行駛;且行駛時,應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白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沿臺北市 大同區大龍街22巷由東向西逆向,欲右轉至蘭州街89巷1 弄 (南往北)行駛,而擦撞迎面走來之吳鴻森之妻黃靜宜(2 人均為視覺障礙人士),黃靜宜因此跌倒在地,適吳鴻森係 手扶黃靜宜肩膀緊跟其後行進,故吳鴻森亦因而遭黃靜宜絆 倒,起身時又另遭黃陳柳鶯所騎乘業已倒地之腳踏車刮傷右 腳踝,致黃靜宜吳鴻森分別受有雙下肢挫傷與擦傷合併脛 骨裂傷、右腳踝後側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二、黃鴻成黃鴻恩均為黃陳柳鶯之子。緣吳鴻森黃靜宜對黃 陳柳鶯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黃陳柳鶯吳鴻森提起傷害告 訴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將全案報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而檢察官亦於 101 年8 月29日傳喚吳鴻森黃靜宜黃陳柳鶯林鴻春等 人至該署第6 偵查庭接受訊問。嗣於同日10時15分許庭訊完 畢後,陪同黃陳柳鶯至士林地檢署開庭之黃鴻成黃鴻恩, 因不滿吳鴻森於案發時有持手杖朝其母親黃陳柳鶯揮打之動 作,竟於該偵查庭外,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公眾得 自由走動之第6 偵查庭外走道,公然分別以臺語對吳鴻森辱 罵「俗辣」、「畜牲」等語,而貶損吳鴻森之人格(吳鴻森



所涉傷害黃陳柳鶯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處)。三、案經吳鴻森黃靜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 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黃陳柳鶯黃鴻成黃鴻恩及其等辯護人對該等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第31號卷第36頁正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 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被告黃陳柳鶯部分:
(一)前開過失傷害事實,業據告訴人吳鴻森黃靜宜指訴甚詳 ,並有其等2 人所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長庚醫院)101 年7 月11日、7 月27日、8 月27 日、10月8 日、12月25日、102 年2 月6 日之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687號卷第21頁、第25頁、第68頁、 第93頁、第107 頁,本院第32號卷第96頁、第31號卷第29 頁)。
(二)參以被告黃陳柳鶯於警詢時供稱:我原先要至太平市場買 菜,途中經過大龍街22巷,欲右轉蘭州街89巷1 弄南往北 ,與吳鴻森的妻子發生擦撞;當時我在大龍街22巷與蘭州 街89巷1 弄口,吳鴻森黃靜宜從我面前走來,我便騎車 從2 人左側超過,當時我的右手肘碰到對方的手肘等語( 見偵字第9687號卷第6 頁、第8 頁),繼於檢察官偵查時 供稱:因為當時吳鴻森他們2 人從我的對面直走過來,我 要彎過去,因為我們靠得很近,而我沒有閃過他們,才會 不小心撞到他們等語(見偵字第9687號卷第63頁);佐以 證人林鴻春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當時被告黃陳柳鶯騎單 車騎在大龍街巷子上,被告黃陳柳鶯騎到轉角,而黃靜宜 是走在前面,吳鴻森在後面,單車是撞到黃靜宜,撞到之



後被告黃陳柳鶯和單車就倒下,黃靜宜也跌倒了,而吳鴻 森因跟著黃靜宜很近,所以也跟著跌倒了等語(見偵字第 9687號卷第62頁),吳鴻森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是跟 在黃靜宜後面,是黃靜宜先跌倒,我就跟著趴下去,因為 我當時是扶著她肩膀在後面走,而跌倒時我要起來我的腳 踝有被單車刮到等語(見偵字第9687號卷第64頁),足見 被告黃陳柳鶯於事發當時,乃係騎乘腳踏車沿臺北市大同 區大龍街22巷由東向西,欲右轉至蘭州街89巷1 弄(南往 北),已見黃靜宜吳鴻森迎面走來,因超越不慎,而擦 撞迎面走來之吳鴻森之妻黃靜宜黃靜宜因而跌倒在地, 吳鴻森係手扶黃靜宜肩膀緊跟其後行進,故吳鴻森亦因而 遭黃靜宜絆倒,起身時又另遭黃陳柳鶯所騎乘業已倒地之 腳踏車刮傷腳踝等情,至為明確。
(三)吳鴻森雖於檢察官偵查時指訴:我們是在大龍街22巷3 號 門口被撞到,並不是在路口云云(見偵字第9687號卷第64 頁);然查,吳鴻森之前開指訴,經核與林鴻春前開證述 不符,且吳鴻森乃係視覺障礙人士,其視神經已完全萎縮 而看不到等情,除有臺北市大同區公所101 年10月1 日北 市○○○○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之吳鴻森鑑定資料在 卷可參外(見偵字第9687號卷第81頁、第85頁),復已據 吳鴻森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第31號卷第213 頁背 面),顯見吳鴻森之前開指訴,乃係依其感覺而為,相較 於林鴻春前開所證係其親眼目擊,自應以林鴻春前開證述 較為可採。
(四)按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且應讓行人優 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2 項、第125 條第 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上繪有白色箭頭之指向 線,乃係指示車輛行駛方向,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8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
1、被告黃陳柳鶯騎乘腳踏車而肇事,已如前述,其所騎乘之 腳踏車,核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 條所規定之慢車。 2、依卷附之現場採證照片所示(見偵字第9687號卷第74頁第 1 張相片),被告黃陳柳鶯騎乘腳踏車所行駛之大龍街22 巷至蘭州街89巷1 弄交岔路口之路段,其路面上已有繪製 西向東行駛之指示標線,足見行駛在該路段之車輛,只准 以西向東之方向行駛,如以東向西方向行駛,即已違反前 開標線之指示,而為逆向行駛。
3、參之被告黃陳柳鶯前開所述,被告黃陳柳鶯既能查覺吳鴻 森及黃靜宜從其面前走來,而欲從該等2 人左側超過,且 事發當時係在白天等情,足見事發當時之情形,對被告黃



陳柳鶯而言,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黃陳 柳鶯本應注意前開規定,依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並 應禮讓行人先通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沿大龍街22巷由東向西逆向,欲右轉 至蘭州街89巷1 弄(南往北)行駛,而擦撞迎面走來之吳 鴻森之妻黃靜宜黃靜宜因此跌倒在地,適吳鴻森係手扶 黃靜宜肩膀緊跟其後行進,故吳鴻森亦因而遭黃靜宜絆倒 ,起身時又另遭黃陳柳鶯所騎乘業已倒地之腳踏車刮傷, 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黃陳柳鶯顯有疏失至明。而吳 鴻森、黃靜宜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已詳如前述,其所受 傷害與被告黃陳柳鶯之疏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見 被告黃陳柳鶯對於前開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五)綜上,吳鴻森黃靜宜前開指訴,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被告黃陳柳鶯過失傷害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
二、被告黃鴻成黃鴻恩部分:
(一)前揭公然侮辱事實,業據吳鴻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第31號卷第214 頁正面)。而被告黃鴻恩於檢察官 偵查時亦坦承:我有說你為何膽子這麼小,他可以當你媽 媽了,還這樣打她,你良心會過得去,你這個「俗辣」( 臺語)等語,被告黃鴻成則坦認:我有罵吳鴻森禽獸,因 為我媽八十幾歲了,還打到我媽媽受傷倒在地上,還不送 她去醫院,所以我才罵他等語(見他字第3443號卷第13頁 ),且被告黃鴻恩黃鴻成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均坦 承確於前開時、地,分別以臺語對吳鴻森稱「俗辣」、「 畜牲」等語(見本院第32號卷第80頁正面),足見吳鴻森 前開證述,尚非子虛,應可採信。
(二)證人即被告黃陳柳鶯於檢察官偵查時雖證稱:我沒有聽到 被告黃鴻成有罵吳鴻森禽獸」,當天都是被告黃鴻成說 的,被告黃鴻恩沒有說什麼云云(見他字第3443號卷第12 頁);然查,被告黃鴻成黃鴻恩確有以臺語對吳鴻森稱 「俗辣」、「畜牲」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黃陳柳鶯前 開所證,顯非事實,而屬誤記,不足採信。
(三)衡諸「俗辣」、「畜牲」等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 知,前者含有膽小、平庸,後者含有不具人倫道德,而與 禽獸無異等含義,均有不雅、輕衊之意;而被告黃鴻成黃鴻恩均明知前開語詞是用來表達不滿、責罵之意等情, 此據被告黃鴻成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罵吳鴻森 把我媽媽打了之後,人又跑掉的那種人等語,被告黃鴻恩 供稱:我對吳鴻森講「俗辣」,這只是氣話等語明確(見



本院第31號卷第36頁背面)。次查,被告黃鴻成黃鴻恩 之所以會口出此言,乃係對吳鴻森於事發當時,尚有出手 毆打其母親黃陳柳鶯,而於檢察官為偵查前開過失傷害、 傷害案件,傳喚相關當事人到庭接受訊問後為之(已如前 述),被告黃鴻成黃鴻恩既係在與吳鴻森處於對立狀態 之時為之,則被告黃鴻成黃鴻恩之意,即係口出穢語, 藉此表達責難、辱罵之意,而侮辱吳鴻森,貶損吳鴻森之 人格甚明。
(四)被告黃鴻成黃鴻恩當時辱罵吳鴻森之地點,即士林地檢 署第6 偵查庭外面,業據其等2 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 自承(見本院第31號卷第36頁背面),該地點乃為公眾得 自由走動之處所。被告黃鴻成黃鴻恩之辱罵行為,既足 使不特定人在場共見共聞,且認識其等2 人係在貶損吳鴻 森之人格名譽,顯見被告黃鴻成黃鴻恩當時主觀上確有 妨害吳鴻森名譽、侮辱吳鴻森之犯意,並已該當刑法第30 9 條第1 項之「公然」要件。
參、對於被告黃陳柳鶯黃鴻成黃鴻恩辯解及其等辯護人辯護 意旨的判斷:
一、訊據被告黃陳柳鶯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其辯解意旨 略以:事發當時,是吳鴻森他們撞到我,然後他們牽著手就 走了,我認為他們當時沒有受傷,要出庭時才會包紮起來, 表示他們有受傷云云。訊據被告黃鴻成黃鴻恩矢口否認有 何公然侮辱犯行,被告黃鴻成辯稱:我沒有辱罵吳鴻森之意 思云云;被告黃鴻恩辯稱:我是因為母親被打,所以對吳鴻 森講了氣話云云。
二、被告黃陳柳鶯黃鴻成黃鴻恩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一)被告黃陳柳鶯部分:
1、吳鴻森黃靜宜是否有因前開交通事故受傷,非無可疑。 蓋吳鴻森黃靜宜於101 年7 月9 日當天並未就診,直至 同年月11日15時41分黃靜宜才至醫院求診,取得雙下肢小 腿挫傷與擦傷之診斷證明,故其等2 人之前開傷勢,與被 告黃陳柳鶯之行為是否有因果關係,容有可議。至101 年 8 月27日,黃靜宜之診斷證明書始稱「雙下肢挫傷合併脛 骨裂傷」,這段時間黃靜宜是否另有創傷,非無可疑,顯 然黃靜宜之脛骨裂傷與101 年7 月11日之症狀不相同。 2、依證人吳明來之證述,過失並不在被告黃陳柳鶯;況且, 依林鴻春所證,雙方擦撞處係在轉角處,吳鴻森黃靜宜 靠左行走,左轉出來,一時被告黃陳柳鶯來不及避開才會 擦撞,是吳鴻森黃靜宜亦有過失。
3、被告黃陳柳鶯於事發當時,欲從大龍街22巷由東向西行進



,並沒有打算右轉。
(二)被告黃鴻成黃鴻恩部分:
被告黃鴻成黃鴻恩並無侮辱吳鴻森之意思,而係因聽到 吳鴻森拿拐杖毆打他們的媽媽,一時氣憤,才會以前開語 詞回應吳鴻森,況吳鴻森一向嘴利,在庭上也數次惡言辱 罵被告黃鴻成黃鴻恩,這種口吻很容易引起激動,而回 以氣憤語,請為無罪之諭知。
三、本院查:
(一)被告黃陳柳鶯部分:
1、被告黃陳柳鶯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黃陳柳鶯於本院 審理時亦曾供稱:我不是故意的,就是不小心騎腳踏車撞 到黃靜宜等語(見本院第31號卷第212 頁背面),則被告 黃陳柳鶯前開所供,前後已有所不一。而被告黃陳柳鶯前 開所辯,經核復與其己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林 鴻春、吳鴻森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有所不符,則被告黃 陳柳鶯前開所辯,顯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辯護人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主張:事發當時,被告黃陳 柳鶯欲從大龍街22巷由東向西行進,並沒有打算右轉等語 (見本院第31號卷第36頁背面);然被告黃陳柳鶯於警詢 時已明白表示:我經過大龍街22巷,欲右轉蘭州街89 巷1 弄南往北,與吳鴻森的妻子發生擦撞等語,足證辯護人前 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3、吳鴻森黃靜宜均為視覺障礙人士,有臺北市大同區公所 前開函所檢附之鑑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687號卷第 81頁至第85頁)。而事發之後,吳鴻森黃靜宜正要搭乘 復康巴士離去,此可從證人徐美文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 到達現場時,我見吳鴻森及其配偶黃靜宜正要搭乘復康巴 士離去等語得以徵之,足見事發當時,吳鴻森黃靜宜已 與復康巴士約好搭乘時間。衡諸常情,其等2 人已與復康 巴士約好搭乘時間,斯時又適巧發生前開交通事故,在無 法清晰觀察事發原委、無法瞭解自己受傷程度、未有其他 人伸手援助,又非身受重傷等種種情況下,實難強求均為 視覺障礙人士之吳鴻森黃靜宜,能立即前往醫院驗傷保 全證據。自無法以吳鴻森黃靜宜於事發後之7 月11日始 尋求醫生診療,遽認吳鴻森黃靜宜並未因前開交通事故 而受有傷害。次查,黃靜宜於101 年7 月11日至長庚醫院 接受急診治療時,亦有向醫生說明係遭腳踏車撞及所致等 語,有長庚醫院102 年8 月22日(102 )長庚院法字第07 08號函所檢附之黃靜宜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第31號 卷第61頁、第77頁)。又依據林鴻春前開所證,吳鴻森



黃靜宜均因被告黃陳柳鶯之擦撞,而有跌倒,則吳鴻森黃靜宜因前開突如其來之擦撞跌倒,受有前開傷害,經核 亦與常情無違。基此,在在均足以證明長庚醫院於101 年 7 月11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就吳鴻森部分記載「右腳 踝後側挫傷及擦傷」之傷勢,就黃靜宜部分記載「雙下肢 小腿挫傷與擦傷」之傷勢,均係因被告黃陳柳鶯前開擦撞 行為所致,至為明確。被告黃陳柳鶯否認吳鴻森黃靜宜 有受傷云云,其辯護人以吳鴻森黃靜宜延遲就醫為由, 質疑其等2 人之前開傷勢,與被告黃陳柳鶯之行為是否有 因果關係等語,均不足採憑。
4、黃靜宜所提出長庚醫院101 年7 月11日、7 月27日、8 月 27日、10月8 日、12月25日、102 年2 月6 日診斷證明書 ,除101 年7 月11日部分僅記載「雙下肢小腿挫傷與擦傷 」等語外,其餘均有加記「合併脛骨裂傷」等語,前後記 載固有不符。而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會有不符,乃因黃 靜宜於101 年7 月11日前往長庚醫院接受急診治療時,經 醫生以X 光檢查,結果為黃靜宜之脛骨(Tibia )無骨折 、斷裂(No fracture );嗣於101 年7 月13日接受骨科 醫生門診治療時,醫生參酌黃靜宜敘述「traffic accide nt 5 days ago and got bilateral lower legs contuss ion 」等語,確認「left tibia linear fracture witho ut displacement 」(即左脛骨線狀、沒有位移之斷裂、 骨折),有長庚醫院前開函所檢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第31號卷第61頁、第98頁)。參以醫生判斷黃靜宜 是否受有前開骨折之傷害,除依據X 光影像檢查結果外, 尚須佐以臨床症狀,方能詳加判斷其有無骨裂傷等情,業 據長庚醫院之前開函文詳述明確;又脛骨乃位在人體小腿 內側,而黃靜宜因前開交通事故所受之擦傷、挫傷亦均集 中在小腿,足見黃靜宜前開脛骨裂傷,確係因前開交通事 故所造成至明。是辯護人以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不符,質 疑黃靜宜於本件交通事故後另有創傷等語,核屬無據,難 以採憑。
5、證人吳明來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發當時,被告黃陳柳 鶯騎腳踏車,看到2 個弱視人士而停車,結果兩個弱視人 士就撞到被告黃陳柳鶯之腳踏車,她跟腳踏車就都倒在地 上等語(見本院第31號卷第216 頁正面、背面);然吳明 來之證述,不僅與林鴻春之前開證述有所不符,更與被告 黃陳柳鶯自己供述之事發經過截然不同,顯見吳明來之前 開證述,容有誤記,不足為被告黃陳柳鶯有利認定之依據 。準此,辯護人以吳明來前開證述為據,主張被告黃陳柳



鶯並無過失等語,委無足採。
6、依據前開所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慢車行駛時,本 應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事發當時,被告黃陳柳鶯騎乘腳踏 車,已見吳鴻森黃靜宜迎面而來,本應禮讓其等2 人先 行,乃被告黃陳柳鶯卻仍執意繼續行駛,終至釀成本件交 通事故,是被告黃陳柳鶯對於前開事故確有疏失,而吳鴻 森、黃靜宜並無任何過失。從而,辯護人以吳鴻森、黃靜 宜靠左行走,左轉出來,一時被告黃陳柳鶯來不及避開才 會擦撞,是吳鴻森黃靜宜亦有過失等語,容有誤會。(二)被告黃鴻成黃鴻恩部分:
被告黃鴻成黃鴻恩得知其母親即被告黃陳柳鶯遭人毆打 成傷,本應理性循求司法救濟;更何況,被告黃鴻成、黃 鴻恩所使用之前開語詞,已有貶損他人人格之意,顯見被 告黃鴻成黃鴻恩確有公然侮辱吳鴻森之故意,尚無法因 一時氣憤,即以之為辱罵他人之正當理由。基此,被告黃 鴻成黃鴻恩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黃陳柳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被告黃鴻成黃鴻恩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 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黃陳柳鶯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吳鴻森黃靜宜受有傷害, 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黃陳柳鶯為18年2 月18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證 ,其於行為時已滿80歲,應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黃陳柳鶯騎乘腳踏車,未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致擦撞迎面走來之黃靜宜,致黃靜宜吳鴻森受有前 開傷害,酌以吳鴻森黃靜宜之受傷程度,且本件交通事故 乃肇因於被告黃陳柳鶯之過失,被告黃陳柳鶯迄今仍未與吳 鴻森、黃靜宜和解,犯後仍飾詞卸責,犯罪後態度不佳;被 告黃鴻成黃鴻恩因質疑吳鴻森尚有毆打被告黃陳柳鶯,即 公然以前開語詞辱罵吳鴻森,致吳鴻森之名譽受有損害等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且迄今仍未與吳 鴻森和解,犯罪後態度亦屬不佳,暨被告黃陳柳鶯黃鴻成黃鴻恩之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拘役,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伍、適用的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18



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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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