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77號
KLDV,102,訴,377,2013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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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77號
原   告 游仁咸
訴訟代理人 張運鴻
被   告 柯妗虹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 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 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 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本 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 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 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 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 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 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 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 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可資參照 ),是異議之訴不能撤銷已終結之拍賣程序,僅得撤銷拍賣 程序以後之執行處分。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2548號拍賣抵押物強 制執行事件執行之標的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路000 巷 00○0號4樓(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現已經強 制執行程序拍賣終結,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在案。 惟原告從未與被告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 名義即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且原告於99年入監執行迄 今,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所有的法院公文均未合法送 達原告,致原告無可因應。又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增值稅新臺 幣(下同)10萬3,316 元,低於拍定金額,但承辦書記官卻 對原告全數課徵等情。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2548號拍



賣抵押物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拍賣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三、經查,本件原告雖起訴主張原告從未與被告前往地政事務所 辦理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云 云,惟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254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 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拍賣執行程序,業已拍定並發給拍 定人權利移轉證書在案,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此有本院民事 執行處102年7月19日基院義101司執慎字第22548號執行命令 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 誤。是揆諸首揭說明,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既已終結,自 不得撤銷該拍賣之執行程序,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所為 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另原告主張於本件強制執 行程序進行中,原告實已入監獄服刑,所有的法院公文均未 合法送達,又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增值稅10萬3,316 元,低於 拍定金額,對原告全數課徵云云,惟此均為對於強制執行之 命令、程序、執行方法或有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之表示不服 ,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 救濟,原告執此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誠屬有誤。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已足認其訴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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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