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65號
KLDV,102,訴,265,2013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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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5號
原   告 周勝利
被   告 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 表公司,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 其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提起確認訴訟,依前開規定, 應以董事長代表公司進行訴訟,依目前經濟部所管轄之公司 登記事項登記以許國正為被告之董事長,此有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是原告自得以許國正為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而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之監察人,惟於民國102年2月25 日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辭任監察人職務,該辭任之存證信函 已於同月26日合法送達被告,詎被告迄今仍未向經濟部商業 司辦理變更監察人登記。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 關係不存在。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 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於102年2月25日 間向被告表示辭任監察人,與被告間已無委任關係,惟迄今 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仍登記原告為監察人,則兩造間是否 仍存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是否為被告之 監察人,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監察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次按「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公司之監察人與公司間之 關係,屬委任關係無疑。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 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549條第1項、 第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監察人不論其事由為何,得 為一方之辭任,不已經股東或公司同意為必要,原告主張其 擔任被告之監察人,嗣於102年2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辭去上開職務,並已於翌(26)日送達被告,業據其提出三重 中正路郵局第23號存證信函、國際快捷/掛號/包裹查詢、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自堪信實,則兩造委任關係自應於原 告向被告表明辭任之意思表示到達之日即102年2月26日終止 ,至原告嗣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原告終止委任關係 意思表示之送達,並不影響業已合法終止之委任關係之效力 ,併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由被告負擔。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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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