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59號
KLDV,102,訴,259,2013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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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9號
原   告 陳子生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
被   告 陳致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不符申辦首次購屋貸款優惠方案資格 ,為降低房屋貸款利息負擔,遂借用被告名義於民國97年 3 月19日與訴外人鴻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有公司)簽 訂房地買賣契約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約定買賣金額新臺幣(下同)930萬元,於97年3月 19 日簽訂契約同時交付第一次款100萬元(由原告刷卡10萬 元及簽發90萬元支票),第二、三次款均為90萬元(第二次 款以被告名義匯款、第三次款由被告將原告交付之現金844, 853元、支票 55,147元匯款予鴻有公司)、第四次款則為貸 款650萬元,原告並自97年6月16日起每月匯款至被告之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內以自動扣繳各期貸款。系爭不動產雖登 記於被告名下,惟原告於交屋後即居住在內,繳納房屋稅、 地價稅及管理費迄今,且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足以 證明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因憂心被告會以所有權 人自居出售系爭不動產,曾於98年間口頭向被告為終止借名 登記之意思表示,被告雖表同意,卻遲遲不配合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甚至於 101年離家,經原告於101年5月中旬以手 機發簡訊予被告,要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 原告名下,被告已簽署授權書授權原告全權代理及請領印鑑 明予原告,未料被告卻另行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 原告既於98年間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 復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自應將系爭不動產以其名義為所有權登記之權利移轉 予原告,為此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 條 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與原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 990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 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 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借名 登記契約之成立,須有當事人約定一方所有財產以他方之名 義登記,然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為必要,且主張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之人,應就其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或就借名財 產之權利及義務向由借名人享受及負擔之間接事實為相當之 證明,始得據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本件附表所示不動產係 登記於被告之名下,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 就其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事實,自負擔舉證之責。經查, 原告主張借用被告名義與鴻有公司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以 93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第1、2、3次款項各 100萬元、90 萬元、90萬元均由原告給付,並自97年 6月16日每月匯款至 被告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內以自動扣繳各期貸款,及支 付所有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且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地買賣契約書、支票 2紙、匯款 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摺、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 款書、管理費存根聯等件影本為證,依原告所提被告之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內頁所示,該帳戶僅供扣繳貸款本利,原 告則自97年6月起至102年3月止跨行匯款至該帳戶共1,478,0 00元,堪認原告匯款之用途在繳納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貸款, 因此依原告前開所提出證據,系爭不動產雖登記於被告名下 ,然由原告出資所購,原告除實質保管所有權狀,並負擔地 價稅、房屋稅,至於被告除為登記名義人外,難謂有何權限 可言,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 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則原告主張就系爭不動產與被 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堪信採。
五、按「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 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 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有明 文規定。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 179條亦有明文。原告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 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 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系爭不動產仍登記為被告所有,已失 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行使所有權能受有限制,自受有損害 ,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541條第2項規定及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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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度訴字第25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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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 利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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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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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基隆市│中山區 │德安段 │ │328 │建│13008.60│74/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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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基隆市│中山區 │德安段 │ │329 │道│1183.52 │74/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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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基隆市│中山區 │德安段 │ │330 │建│4743.70 │74/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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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基隆市│中山區 │德安段 │ │350 │林│196.75 │74/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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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基隆市│中山區 │德安段 │ │392 │林│272.56 │74/2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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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基隆市│中山區 │德安段 │ │393 │田│445.56 │74/2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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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基隆市│中山區 │德安段 │ │396 │林│47.89 │74/2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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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基隆市│中山區 │德安段 │ │397 │田│695.31 │74/2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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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基隆市│中山區 │德安段 │ │398 │林│11.85 │74/2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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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材料及用途 │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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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625 │基隆市中山區德│4層樓 │第1 層:38.98 │陽台:14.19 │全部 │
│ │ │安段328地號 │鋼筋混│第2 層:35.06 │ │ │
│ │ │--------------│凝土造│第3 層:38.98 │ │ │
│ │ │基隆市中山區德│ │第4 層:38.98 │ │ │
│ │ │安路116巷205號│ │屋頂突出物:31.48 │ │ │
│ │ │ │ │地下一層:44.08 │ │ │
│ │ │ │ │合 計:227.56 │ │ │
│ ├────┼───────┴───┴───────────┴─────────┴────┤
│ │ 備 考 │共有部分:德安段2629建號,面積4,724.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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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