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1271號
KSHM,90,上易,1271,2001081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
二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無支付能力,為贊助借住其住處之親戚謝明峰順利遷出,於民國八十九年 四月廿六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聲寶股份有限公司岡 山分期店購買平面電視、冷氣各一台,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價金分別 為新台幣(下同)五萬四千六百四十三元、三萬九千九百一十七元(均含利息總 額),均分廿四期給付,每月一期,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縣橋頭鄉仕和村金福 二巷三十七號五樓之二,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 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乃甲○○在取得標的物 八十九年四月底,即將該電視機、冷氣機贈與其表弟謝明峰,由謝明峰將該標的 物逕遷移新居不知去向,其後至聲寶公司提出告訴止,電視機部分,只繳款至八 十九年十月分,尚欠四萬一千六百五十元;冷氣機部分則繳至八十九年十月分, 尚欠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元(起訴書誤載為合計尚欠七萬六千五百元),即拒不付 款,致告訴人追索無著。
二、案經聲寶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向聲寶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電視機、冷氣機,及 將電視、冷氣贈與謝明峰,貨款均只繳款至八十九年十月分等情均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二份、各期繳款明細表在卷可憑 ,又查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五條載明,在買受人未繳清全部價款前,出賣人仍保 有所有權,買受人並不得將標的物遷移、處分等,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其在取得 電視機、冷氣機之占有後,即將之贈與謝明峰,價金亦只繳至八十九年十月分, 則被告顯有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處分之行為洵堪認定。二、被告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 又被告同時將電視機、冷氣機同時贈與謝明峰,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 素行不佳,其向告訴人購買電視機、冷氣機之動機、犯罪後於八十九年十月分電 視機繳款六千五百元,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再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繳款四萬元 ,共欠二萬六千四百元,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刑法第四 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公布修正,並自一月十二日施行,將得易科罰金之範



圍,擴大為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三年以下之罪,原即得易科罰金,是修法對被告所犯之罪不生影響,爰依新法為 易科罰金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洪慶鐘
法官 趙文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唐奇燕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