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05號
KLDV,102,訴,105,2013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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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5號
原   告 簡文芳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
被   告 黃俊幸
訴訟代理人 林世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零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零玖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8年7月間透過友人之介紹,向被告以總價新臺 幣(下同)349萬元購買基隆市七堵區工建段909-6、909-11 1、909-113、909-116、909-126、909-148、909-151、909- 152等八筆地號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用以供坐落 於基隆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建物興建 使用,土地面積之計算,約定如下:依本戶房屋區分主建築 物面積(指前揭建物)與全案(指華納透天社區)全部區分 主建物總面積之比例計算,並於98年7月29日辦妥所有權移 轉登記,然原告於事後發現系爭土地之面積,並未依照土地 買賣契約約定比例移轉,即如按前揭建物區分主建築物面積 與華納透天社區全部區分主建物總面積之比例計算,上開基 隆市○○區○○段00000○○○地號之土地,被告均應過戶 10萬分之332持分予原告,然其中113、116、126、152等四 筆地號土地,被告僅過戶10萬分之1持分予原告,尚不足10 萬分之331持分(不足面積為18.0000000平方公尺),就此 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若以兩造買賣總價比例計算, 系爭土地之價值減少65萬918元(即349萬元×18.0000000/1 00.0000000,詳細計算式參原證3),依民法第359條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減少該部分價金。
㈡又系爭土地過戶面積不足,被告自屬不完全給付,原告亦得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因 系爭土地面積短少所受之損害。
㈢另被告因此溢收價金達65萬918元。而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為請求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受領該被減少價 金之法律原因即不再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2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㈣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91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查本件原告係於98年7月6日與被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並 於同日與訴外人亞星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星公司 )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原告所購買門牌號碼為基隆市○○ 區○○○街○00號房屋暨土地係屬華納透天第二期社區,該 建築物於97年10月3日經基隆市政府核發使用執照,並於97 年11月17日完成第一次登記,足見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前,系 爭房屋早已興建完成,並辦理第一次登記完畢,房屋、土地 之面積若干業已確定且可查悉,是本件為現物買賣、特定物 買賣,灼灼甚明。
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 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 質而不具備者,始為物有瑕疵,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之 缺少,必其缺少促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方足構 成物之瑕疵。準此以觀,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以總價34 9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其中113、116、126、152地號地號等 土地,被告僅過戶10萬分之1持分予原告,尚不足10萬分之 331持分(不足面積為18.0000000平方公尺)」云云,即原 告主張上開系爭土地中之113、116、126、152地號土地持分 移轉不足,然上開土地於申請建照時即規劃為供公眾通行之 私設道路,持分多寡並不影響其使用權益,且本件為五層樓 之獨棟房屋,縱令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面積不足,亦不足 使原告買受之系爭土地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而為買賣 標的物之瑕疵。
㈢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 定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354 條第1項所明定。惟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 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 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 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亦為 同法第356條第1、2項所規定,由此足見買受人之檢查通知 義務乃出賣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前提,其若能檢查而不為檢 查,致未能發現物之瑕疵時,即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出賣人不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㈣經查,系爭土地已於98年7月29日辦妥登記予原告,且於98 年8月19日點交予原告,並使其領得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 權狀,該土地所有權狀既記載:「地號:0000-0000面積5,3 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32」、「地號:0000-0000 面積6,4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32」、「地號:00 00-0000面積6,6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32」、「 地號:0000-0000面積6,1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3 2」、「地號:0000-0000面積2,0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0分之1」、「地號:0000-0000面積1,0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00000分之1」、「地號:0000-0000面積1,232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100000分之1」、「地號:0000-0000面積1,314.96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等語,原告至遲於98年8月19 日已知悉所取得之系爭土地之持分、面積各若干。乃原告竟 於102年4月8日始起訴主張被告移轉之系爭土地面積短少, 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訴請被告返還價金,依前揭 說明,原告顯未盡檢查通知之義務,被告自不負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
㈤又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 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 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 負擔保之責,民法35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一般 成屋買賣之交易常情,買賣雙方於締約前必會詳細核對系爭 買賣標的物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登記簿謄本,本件原告 於98年7月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時,系爭房屋 業已辦竣第一次登記(97年11月17日),系爭房屋所有之系 爭土地持分、面積亦已確定,則原告於契約成立時,自已知 悉系爭土地及房屋之面積,縱令有原告所指摘面積短少之瑕 疵,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亦不負擔保責任。
㈥又按,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請 求減少價金者,其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 而消滅。此項期間係屬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買受人之減 少價金請求權已否因該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法院無待當事人 之主張或抗辯,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 。本件原告固起訴主張「其於事後發現系爭土地之面積,其 中113、116、126、152等地號土地,被告僅過戶10萬分之1 持分予原告,尚不足10萬分之331持分(不足面積為18.0000 000平方公尺),就此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 第359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減少該部分價金」云云,惟系 爭土地業已於98年7月29日移轉登記予原告,且於98年8月19



日點交予原告,並領得土地所有權狀,原告竟遲至102年4月 8日始起訴主張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而請求被告返還溢收 價金650918元,經核於法無據,原告主張之減少價金請求權 顯已逾六個月除斥期間而消滅,至臻明灼。
㈦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27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然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 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 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此有 最高法院77年4月19日77年第7次民事庭會議要旨可參。亦即 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瑕疵雖於契約成立時既已存在,就 出賣人言,將該特定之標的物交付予買受人,即屬依債務本 旨而為給付,對於物之瑕疵則依瑕疵擔保負其責任,尚不構 成不完全給付問題,僅於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發生者,因其 給付不完全,始同時發生債務不履行責任。
㈧經查,本件原告於98年7月6日與被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時, 系爭房屋已於97年11月17日完成第一次登記,原告向被告買 受者係建物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上所載之系爭土地中之 6、111、148、151地號土地,持分各10萬分之332,以及系 爭土地中之113、116、126、152地號土地,持分各10萬分之 1,是本件為現物買賣及特定物買賣,而被告既已依兩造簽 訂買賣契約書時之土地現況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依債 務本旨而為給付,無論系爭土地有無原告指稱之瑕疵,揆諸 前開說明,自不構成不完全給付。乃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過 戶面積不足,被告自屬不完全給付,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26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因系爭土地面積 短少所受之損害」云云,殊屬無據。
㈨再查,兩造達成買賣系爭土地之合意後簽署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書,而該契約書第三條買賣金額明確記載買賣總價為349 萬元,該契約書中並無每坪價額若干之記載,且被告移轉之 系爭土地面積亦無短少之情事,已如前述,則被告因系爭契 約書之約定而受領原告交付之價金349萬元,有法律上之原 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乃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過戶面積不 足,被告因此溢收價金達650,918元,則其受領該被減少價 金之法律原因即不再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2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云云,顯無理由。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8年7月6日向被告以總價349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以 供系爭建物使用。




㈡有關前揭系爭土地中之113、116、126、152地號等土地,被 告僅過戶10萬分之1持分予原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已依約過戶系爭土地?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過戶面積不足,請求賠償或返還價金,該 請求權基礎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交付土地,其實際登記面積較契約約定 面積短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依兩造所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記載:「第一條: 土地座落基隆市七堵區工建段909-6、111、113、116、126 、148、151、152等八筆地號。(本土地使用分為乙種工業 用地)第二條:土地面積:依本戶房屋區分主建築物面積( 指前揭建物)與全案(指華納透天社區)全部區分主建物總 面積之比例計算。」,即系爭建物主建築物面積與華納透天 社區全部區分主建物總面積之比例計算,上開系爭土地909- 6、111、113、116、126、148、151、152等八筆地號之土地 ,被告過戶10萬分之332持分予原告,系爭土地其中113、11 6、126、152等四筆地號土地,被告過戶10萬分之1持分予原 告,不足之10萬分之331持分,換算面積為18.0000000平方 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謄本及 系爭土地減少價值之詳細計算式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 22頁),為兩造所不爭。
㈡被告抗辯,系爭建物於97年10月3日經基隆市政府核發使用 執照,並於97年11月17日完成第一次登記云云。惟查關於原 告與被告簽約當時,被告並無出示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及建物 登記謄本供原告參酌,且亦未主動告知相關內容,被告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看屋後與被告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合約 ,原告對於系爭土地面積之計算標準,依上開土地買賣契約 書雙方約定,系爭房屋區分主建築物面積與全案華納透天社 區全部區分主建物總面積之比例計算。依照被告抗辯,系爭 建物於97年10月3日經基隆市政府核發使用執照,並於97年 11月17日完成第一次登記云云,則被告何以不在契約雙方當 事人於98年7月6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中載明,故被告即 應依照土地買賣契約書履行買賣契約。依照上開系爭土地其 中113、116、126、152等四筆地號土地謄本所載(見本院卷 第18-21頁),被告過戶10萬分之1持分予原告,依兩造所簽 訂土地買賣契約系爭土地909-6、111、113、116、126、148 、151、152等八筆地號之土地,被告均應過戶10萬分之332 持分予原告,故原告據以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其中113、116 、126、152地號等土地具有面積短少之瑕疵,應屬可取。



㈢被告抗辯,其於出售系爭房屋時有明確向原告告知,其中11 3、116、126、152等四筆地號土地,僅過戶10萬分之1持分 予原告,非如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按系爭建物區分主建築物 面積與華納透天社區全部區分主建物總面積之比例計算云云 ,並舉證人陳俊銘即負責接洽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人到庭證 述。惟查:
1證人陳俊銘即負責接洽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人於102年7月22 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問:提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二條 土地面積,上面所載「依本戶房屋區分主建物面積與本案全 部區分主建物總面積之比例計算」是何意思?)當時合約書 是公司的制式合約書,一般買賣的時候,我們是針對客戶購 買房屋的總價及坪數來介紹,當時是成屋的買賣,我們直接 拿權狀跟客戶來介紹,一般客戶喜歡就會買,契約書第二條 上面所載我也不清楚他的意思,因為當時房子都已經蓋好了 ,已經是成屋,所以我們以權狀為買賣的標的。(問:依你 的意思,當時原告看屋時,你有把土地、建物之權狀給原告 看?)是。(問:你給原告看土地、建物權狀時,上面所有 權人為何?)土地是被告名義,建物是亞星建設開發股份公 司名義。」云云,惟證人張清棟即介紹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之 人於102年7月22日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庭證稱:「( 問:當時你們看房子時,有無提到買賣契約標的包括道路持 分的問題?)沒有,確定沒有。(問:看屋過程被告或其接 待人員有無提出房屋使用執照及建物謄本供原告參酌?提示 鈞院卷第50-58頁)沒有。」等語,足證證人陳俊銘與原告 接洽介紹系爭房地當時並未提供任何房屋使用執照及建物謄 本供原告確認系爭房地範圍。證人陳俊銘雖證述,有拿權狀 跟原告來介紹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證人係負責接洽原 告購買系爭房地之人,其所為之證詞,難免偏頗被告。 2又證人陳俊銘證稱:「(問:有無參與系爭土地及其所有權 狀之點交事宜?)有,當時系爭房屋是成屋,有事先預收一 筆過戶的費用,點交事宜包括所有房子、土地的權狀、鑰匙 、及先預收的過戶費用多退少補,當時我在點交時,我會把 權狀一張一張給客人看,等客戶看完後,我會請客戶在簽收 單上打勾簽名,表示買方有收到。(問:提示鈞院卷64頁, 權狀簽收單,這張是否你剛稱的客戶權狀簽收單?)是的。 」等語,惟有關被告交付原告系爭土地權狀,原告出具之權 狀簽收單(見本院卷第64頁),簽收日為98年8月19日,此 與原告與被告兩造於98年7月19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日 期不同,據此無法認定證人陳俊銘於原告看屋時,即有告知 系爭土地其中113、116、126、152地號等4筆土地,被告僅



過戶10萬分之1持分予原告之事實。
3是尚難僅憑上開客戶權狀簽收單及證人陳俊銘所為上開證詞 ,即認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屋時有明確告知原告,系爭土地其 中113、116、126、152地號等4筆土地,僅過戶10萬分之1持 分予原告之事實。故被告應依照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按系 爭建物區分主建築物面積與華納透天社區全部區分主建物總 面積之比例計算應過戶予原告土地之面積。從而被告抗辯, 被告於售屋時有告知原告系爭土地其中113、116、126、152 地號之土地,被告僅過戶10萬分之1持分予原告之事實,顯 難遽採。
六、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 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 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又買受人因物有瑕疵, 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 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 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2項、第365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致買賣標的 之不動產有面積短少足使其價值、效用減少之瑕疵時,出賣 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責任。而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故買受 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請求 其賠償損害時,自無民法第356條、第365條規定之適用。經 查:
㈠系爭土地其中113、116、126、152等四筆地號土地,被告過 戶10萬分之1持分予原告,是否與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面積 相符,應無待實地測量結果,僅依照被告交付原告系爭土地 權狀,原告出具之權狀簽收單(見本院卷第64頁),簽收日 為98年8月19日,被告已經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予原告 ,原告既已取得系爭土地909-6、111、113、116、126、148 、151、152等8筆地號土地所有權狀8紙(見本院卷第14 -21 頁),原告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即可得知,即足以知悉系爭 土地其中113、116、126、152地號等4筆地號土地,被告僅 過戶權利範圍10萬分之1予原告,原告應將系爭土地其中113 、116、126、152等4筆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短少情事通知被告 ,依上開規定,固不得請求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惟系 爭土地登記面積短少,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是依 上開說明,原告仍得據以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 行責任,而請求其賠償損害。




㈡依照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三條記載,系爭土地買賣總價349萬 元(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並未依照土地買賣契約第二條 約定比例移轉,即按系爭建物區分主建築物面積與華納透天 社區全部區分主建物總面積之比例計算,系爭土地被告均應 過戶10萬分之332持分予原告,系爭土地面積合計30233.96 平方公尺【計算式:5367㎡+6488㎡+6614㎡+6109+2029㎡+1 080㎡+1232㎡+1314.96㎡=30233.96㎡】,此有系爭土地土 地所有權狀8紙(見本院卷第14 -21頁)在卷可按,但系爭 土地其中113、116、126、152等四筆地號土地,被告僅過戶 10萬分之1持分予原告,尚不足10萬分之331持分(不足面積 為18.0000000平方公尺),業如前述,被告依照土地買賣契 約第二條約定應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之面積為100.000000 0 平方公尺【計算式:30233.96㎡×(332/100000)=100.000 0000㎡】,被告短少面積之土地價金以兩造買賣總價比例計 算,系爭土地之價值減少65萬918元【計算式:即349萬元× (18.0000000/100.0000000)=650,918元】。原告自得依據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5萬918 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65萬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2年4月29日(102年4月18日寄存送達經過10日生效)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79條 及第182條第2項等規定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請求本院擇 一判決,而經本院認其就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不完全給 付之法律關係之請求為有理由,就原告其他主張之不當得利 等法律關係之請求部分,即無予以裁判之必要,附此敘明。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 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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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星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