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1263號
KSHM,90,上易,1263,2001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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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四九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二三一九七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年度第四一三一號、第五三0二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 一日十七時許,在高雄市○○區○○街一0七巷一之一號前,見甲○○所有車牌 號碼OCX─四二七號,引擎號碼D─六一六七三二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台幣 二萬元)未上龍頭鎖,即以其所有自備之鑰匙啟動機車後駛離之方式加以竊取, 得手後供自己騎用;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一時四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 經高雄縣林園鄉○○○路三六六號前時,為警查獲。丙○○又基於上開竊盜之概 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四時十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村○○ 路一巷六號前,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YL-三四四二號,引擎號碼IC三E M五六H二SN五六三九八五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上午四時三十分許,丙○○駕駛該車上載洪欽童、郭曉芬及另一不詳姓名之女子 ,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八九巷五號前,追撞蔡忠彬所駕駛WN-六五0 三號自用小客車,丙○○乃棄車逃逸,郭曉芬及另一不詳姓名之女子亦下車離開 ,留下洪欽童,而為警循線查獲。丙○○又基於上開竊盜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 二月二十五日上午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九四號前,竊取柯昭全所有車 牌號碼GFF-四一八號重型機車一輛,而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四時十分許 ,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三四三號前,因另涉準強盜案件,為警發覺,該 機車為贓車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檢察官聲請併案辦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分別於右揭時地,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OCX -四二七號之重型機車及柯昭全所有之車牌號碼GFF-四一八號重型機車等事 實,核與被害人甲○○及被害人柯昭全之子柯明忠於警訊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 有贓物認領收據二紙附卷可憑,此二部分事證明確。至被告雖否認有竊取乙○○ 所有YL-三四四二號自用小客車,辯稱:伊根本未行竊乙○○所有之YL-三 四四二號自用小客車,該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在高 雄縣林園鄉○○村○○路八九巷五號前,追撞蔡忠彬之小客車時,被告並未在上 開YL-三四四二號車上云云。惟查,於上述時地駕駛YL-三四四二號小客車 追撞蔡忠彬WN-六五0三號小客車之人,係被告,且被告於追撞之後從車子的



窗戶逃逸等情,已據證人洪欽童、郭曉芬證述明確(見林警刑移字第一0二二號 警卷第二頁正面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三0號影印卷第二0頁正面),證人 蔡忠彬亦證稱開車撞其小客車之人不是洪欽童等情(見上開影印偵卷第八頁正面 );何況,當天係被告開車邀約郭曉芬閒逛,亦據證人郭曉芬證述在卷(見上開 影印偵卷第二十頁正面),被告亦供承認識郭曉芬(見同上偵卷第二十一頁正面 ),足見被告當天係與證人郭曉芬同夥,證人郭曉芬當不致誣指、誤認被告。而 該自用小客車係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四時十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村○○ 路一巷六號前被竊,已據被害人乙○○於警訊陳明在卷,並有贓物領據可憑,被 告非但不敢承認係上開駕駛YL-三四四二號小客車追撞蔡忠彬之小客車之人, 更遑論提出其駕駛該YL-三四四二號小客車之來源證明,且被告駕駛該車被發 現之時間距被害人失竊之時間,僅約八天,被告所辯未竊取該車,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三次犯行,時間緊接,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 刑。又被告竊取乙○○所有之小客車及竊取柯昭全之重型機車之犯行部分,雖未 經起訴,但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三、原審論處被告竊盜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就被告竊取乙○○所有之 小客車及竊取柯昭全所有之重型機車之犯行部分予以併案審理,尚有未合,被告 上訴意旨徒以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不足取,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仍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手 法,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又本案雖由被告上訴,但因原審既未及就被告連續犯行予以併案審理,致未適 用連續犯規定論處被告罪刑,適用法條即有不當(未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依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但書規定,本院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併此敍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條但書,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鄭月霞
法官 邱永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能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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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