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2年度,447號
KLDV,102,補,447,2013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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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47號
原   告 張長霖
      潘彩依
被   告 黃書慧即向日葵商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等之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此於主觀訴之合併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之核定,亦有適用(臺灣高等法院94年
  度重上字第32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勞工或工會提起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1/2。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經合併計算結果,為新臺幣(
  下同)125,0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惟因本
  件屬勞工提起之給付薪資之訴,依前揭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
  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1/2,故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66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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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