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47號
原 告 張長霖
潘彩依
被 告 黃書慧即向日葵商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等之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此於主觀訴之合併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之核定,亦有適用(臺灣高等法院94年
度重上字第32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勞工或工會提起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1/2。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經合併計算結果,為新臺幣(
下同)125,0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惟因本
件屬勞工提起之給付薪資之訴,依前揭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
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1/2,故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66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