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32號
原 告 蔡蕭月容
送達代收人 蔡永川
被 告 賴世南
賴招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訴訟標的、其原因事實及其聲明。(二)原告應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 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訴訟 標的價額者,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暫 先繳納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
(三)提出起訴狀及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 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 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 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 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2條、第77 條之13條、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 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 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略記載被告賴世南挺權靠勢操縱人頭 母即被告賴招治,應拗5.4 坪土地是誣告等情,惟並未表明 應受判決事項訴訟標的( 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 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其原因事實(即 原告為本件請求之原因及事實經過)及其聲明(即原告請求本 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 )。再者,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未據繳納裁判費,觀諸原告起訴狀內容應屬財產權訴訟,
惟依原告所提訴訟資料無從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何,致本 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無法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亦即原告如獲 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 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 (下同)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故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其原 因事實及其聲明,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另原告應提出起訴狀、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