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1247號
KSHM,90,上易,1247,2001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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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二0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一九00、二六九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丙○○共同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規定,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擔任位於高雄市鹽埕區○○○路二百四十七號五樓仙蒂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仙蒂公司)負責人,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七日起在仙蒂公司經營 酒店業務而違反公司法規定,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處拘役四十日,得易科罰 金。甲○○經此偵審程序後仍不知悔改,乙知仙蒂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視聽歌唱 業及舞場業(不備舞伴),並不包括備有舞伴之舞廳業,竟未得主管機關核准, 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將仙蒂公司經營權及所有生財器具出租予何華龍,再由 何華龍雇用被告丙○○為該公司總經理,委由丙○○負責該公司之業務及現場負 責人,即甲○○丙○○均為公司之負責人,乃竟基於共同之犯意,由丙○○僱 用綽號「凱文」、「趙剛」、「皇朝」等數名男性舞伴,留駐在該公司陪侍女客 人跳舞,擅自經營仙蒂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舞廳業務,違反公司法不得經營登記 範圍以外業務之規定。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上午一時三十分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前往臨檢仙蒂公司時始知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均矢口否認有上開違反公司法犯行,被告甲○○辯稱:因為景氣不好,我八十八年就去跑商船,而將公司委任給耿聰圻去處理,所以公 司出租給何華龍耿聰圻處理,我並不知道,而在仙蒂公司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五 日出租予何華龍後,公司業務均由何華龍負責,何華龍是否在仙蒂公司從事公司 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其均不知情等語;被告丙○○固不否認自八十九年四 月十八日起受何華龍僱用而擔任總經理之事實,惟辯稱:公司從未雇用男舞伴陪 侍女客跳舞,警方在上揭時地臨檢查獲之十餘名男性均為公司之客人,並非男舞 伴,而所張貼之「本週排行榜」上所載之檯數,係指公司之經理及公關人員販賣 公司入場券之超額紀錄,而可領取奬金,張貼之目的是為了鼓勵員工,而公司一 開始營業就係用「東方不敗夜總會」之名稱對外營業,並未曾使用過「仙蒂」公 司之名稱等語。




二、惟查:
(一)被告等所經營之業務,雖名為東方舞場,或為東方不敗夜總會,惟此係對外營 業之名稱,供一般之客人使用,其實際登記之名稱為仙蒂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人為甲○○,總經理則為丙○○,此已經被告丙○○於警訊中供述綦詳,且丙 ○○於本院調查中復陳稱:「如有塩埕區派出所的人來檢查,我們都提出仙蒂 公司的營業登記給他們看,表示我們沒有非法營業。」等情,足證被告等係以 仙蒂公司之名義經營東方舞場東方不敗夜總會無疑。(二)被告等上揭犯罪事實,有建國四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執勤員警 並在仙蒂公司舞檯中央查扣「本週排行榜」一紙,上有各組超檯獎名單及公關 排行榜,並註乙各男性公關之檯數,復查獲十餘名男性舞伴在該公司勤教場地 練舞,有照片四張附卷足憑。依該排行榜之記載,其超檯獎之名單有乙天凱文 、趙剛、皇朝等人,公關排行榜之名單有KK、邵文、阿倫等人,經訊之被告 丙○○亦坦承:「乙天凱文、皇朝、趙剛是本公司經理,KK、邵文、阿倫是 本公司現場服務人員」云云,足證綽號「凱文」、「趙剛」、「皇朝」等人均 係被告等所僱用為經理,實際則為男性舞伴,留駐在該公司陪侍女客人跳舞, 又查獲之十餘名男性依照片顯示,均係於舞枱之後廂房內集合,廂房之桌上均 無任何東西擺置,且又聚集於一處,均顯非一般消費之客人(如係客人,桌上 應擺有各種點心或飲料,甚或其他物品),而係男性舞伴在該處練舞,足證仙 蒂公司確有提供男舞伴陪侍女客跳舞之行為。
(三)現場被警查獲之證人楊博勳黃仁亮、溫書情於原審證稱其等均為客人,並非 舞伴云云,因其等竟聚集在公司廂房內,且桌上均無消費之物品,顯非一般消 費之客人,已如前述,證人楊博勳黃仁亮、溫書情等人之證言顯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等罪證已很乙確,所辯均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均堪認定 。
三、按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公司負責人之處罰規定,係直接以公司負責人為犯罪主 體,另總經理為公司之經理人,而經理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此為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二項所乙定。被告甲○○為仙蒂公司負 責人,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份在卷可參。又被告丙○○為仙蒂公司總經理, 為被告丙○○於偵查中所自承,被告丙○○為本案犯行係執行公司業務,自為公 司負責人。被告兩人均為仙蒂公司負責人,竟雇用男性舞伴陪侍女客人跳舞,而 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舞廳業,顯已違反公司法之規定,核被告等所為,均違 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規定,而犯同法條第 三項之罪。被告甲○○丙○○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經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為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將原規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提 高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且變更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律。



四、原審未察,為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經營業務之期 間尚短,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乙松
法官 陳吉雄
法官 任森銓
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文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
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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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仙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