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換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2年度,49號
KLDV,102,聲,49,2013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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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阿華
訴訟代理人 帥心疆
相 對 人 張祐穎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於擔保提存後,聲請變換提存
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三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即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壹張(號碼:H0000000),准以同面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遵鈞 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77號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 ,經鈞院以101年度存字第23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 因上開提供之擔保物於民國102年8月27日到期。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變換不同到期日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 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77號假扣押事件及101年度存字第2 38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且經核聲請人所聲請變換 之提存物與原提存物價值相當,而仍足以擔保相對人之損害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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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