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106號
KLDV,102,監宣,106,201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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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簡國輝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簡林阿綢
利害關係人 簡國順
      簡國倉
      簡小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簡林阿綢(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簡國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簡國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簡國輝為相對人簡林阿綢之子,相對 人因溺水昏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准予裁定簡林阿綢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簡國輝為監護人、利害關係人簡國順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衛生 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本院 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長青老人養護中心進行訊問時 ,相對人均無反應,亦無任何肢體動作,目前臥於病床上, 外觀有插鼻胃管等情,有本院102年9月1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 稽;且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蔡伯鑫醫師對 相對人鑑定結果略以:本院認為目前林女因缺氧性腦病變 引起之意識昏迷,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此有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2年10月2日(102)長庚 院基字第1192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 開事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 院審酌上開蔡伯鑫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 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參酌聲請人簡國輝為相對人之子,鑑定時由其 陪同在旁,彼此依附關係密切;而利害關係人簡國順亦為相 對人之子,彼此關係亦屬密切,其亦同意擔任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且相對人之其他最近親屬即相對人之子女簡國倉、簡 小玲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利害關係人簡國 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在卷可 稽,是認由聲請人簡國輝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 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簡國輝為監護人,並 指定利害關係人簡國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監護人 即聲請人簡國輝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簡國 順,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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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