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抗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2年度,3號
KLDV,102,消債抗,3,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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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代 理 人 游正明
抗 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翁麗珠
代 理 人 陳宜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本院中華
民國102 年3 月7 日101 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4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 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 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本文、第 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關於更生之程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本 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本件抗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抗告人國泰世華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汪國 華,嗣於抗告程序中變更為陳祖培,新任法定代理人陳祖培 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二、按本條例於100 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 134 條第4 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 起二年內,為免責之聲請,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告,同年 月6 日生效之本條例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前 經法院依修正前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事由裁定不免責確定 者,得於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即101 年1 月6 日起 )二年內,向法院為免責之聲請,並由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 審理。次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 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按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



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 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 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 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 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本條例第132 條、第13 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彰化銀行) 部分:本案前經鈞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2 號裁定相對人即債 務人(下稱相對人)不免責,係因相對人之消費多屬奢侈、 浪費之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鈞院本次以101 年度消債 再聲免字第4 號裁定相對人免責,內容述及債權人所提帳務 明細資料並未顯示相對人於清算前二年內有消費及借貸紀錄 一事,係因相對人已信用惡化,遭各債權銀行停卡、催討中 ,自無法再為消費或借貸,追溯源由即因先前之奢侈、浪費 行為所致,確屬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 依相對人101 年12月26日聲請狀所陳報之收支狀況,核算其 101 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65,800 元【計算 式:薪資收入(19,000元×7個月)+(20,000元×5個月) +補助款(4,200元×4個月)+(14,500元×8個月)=365 ,800元】,而依內政部(嗣權責單位移轉於衛生福利部)公 告之100 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計算 ,相對人及依法受其與前夫共同扶養之三名未成年子女,每 月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計為276,588 元【計算式:(10,244 元×12個月)+(10,244元÷2×2×12個月)+長子(7 月 入伍,故扶養費為10,244元÷2×6個月)=276,588 元】,



顯然相對人之財務已有改善,符合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 列不免責之事由,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㈡抗告人國泰世華銀行部分:依相對人在抗告人國泰世華銀行 所留之歷史消費明細觀之,相對人於92至94年期間曾以信用 卡繳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 保險費,可證明相對人名下應尚有國泰人壽公司之保單,然 相對人卻未據實陳報,符合本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 所列不免責之事由,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為不 免責之裁定等語。
四、相對人前於98年10月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99年 1 月5 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准其自99年1 月5 日 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經本院於99 年4 月27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2 號裁定,認相對人有修正 前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而裁定相對 人不免責確定。本條例部分條文於101 年1 月修正公布施行 後,相對人於101 年12月26日依修正後之本條例第156 條第 2 項規定,再向本院聲請免責,經原審認相對人符合上開再 次聲請免責之要件且無前述第133 條、第134 條之應不免責 之事由,而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等情,有本院98年度消債清 字第22號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2 號裁定、101 年度消債 再聲免字第4 號裁定附卷可稽。抗告人彰化銀行、國泰世華 銀行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茲析述如下:
㈠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2 號不免責之裁定,僅認定相對人有 修正前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因浪費致財產顯然減少 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未敘明相對人有無 其他不免責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然而,卷內由債權人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及抗告人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供之帳務明細,均係在相對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96年11月起至98年10月間)以前之期間 所為之消費借貸紀錄,無法證明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 內」有何「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支出之總額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過多」之情形,原審認相對人 無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情,並無違誤 。抗告人彰化銀行主張相對人係因已遭各債權銀行追償中而 無法再為消費借貸,源由即來自先前之奢侈、浪費行為所致 ,仍應符合上開不免責事由云云,此等陳述已有曲解法條文 義之虞;何況,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原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 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修正施行後現行之第 134 條第4 款則規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 ,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 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除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其修正理由並明示 「修正前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 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本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 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 ,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足見 上開條文之修正本即在擴大免責之可能性,自不能再以聲請 清算前二年以前之消費借貸狀況,執為是否合於修正施行後 現行第134 條第4 款要件之論據。
㈡相對人於聲請狀上自陳其自96年3 月至101 年7 月均任職於 雪兒文理短期補習班,每月薪資19,000元;98年3 月起至10 1 年4 月間每月領取單親扶養補助費用4,200 元等情,則相 對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96年11月至98年10月)之可處分所 得為489,600元【計算式:(19,000元×24個月)+(4,200 元×8個月)=489,600元】,而聲請人及依法應受其與前夫 共同扶養之三名未成年子女(依序為83年次、85年次、89年 次,有相對人所提戶籍謄本附於本院101 年度消債再聲免字 第4 號卷可證)於該期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依內政 部(嗣權責單位移轉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以觀,96年度為9,509 元、97、98年度均為 9,829 元,則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支 出為588,140元【 計算式:聲請人《(9,509元×2個月)+ (9,829元×22個月)》+3名未成年子女《(9,509元÷2× 3×2個月)+(9,829元÷2×3×22個月)》=588,140元】 ,顯見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588,140 元)高於自己可處分所得(489, 600 元),而無本條例第133 條不應免責之事由。 ㈢又抗告人國泰世華銀行所指相對人有本條例第134 條第2 款 、第8 款之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及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 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等不免責事 由,係以相對人有繳納保險費之紀錄,卻未就其保險資料予 以核實陳報為據。惟相對人具狀抗辯伊於92至94年間確曾為 三名未成年子女購買國泰人壽公司醫療險,但於94年5 月起 即無力繳納,保單因此終止,並無任何殘餘之財產價值,故



未將上開保單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語,核與抗告人 國泰世華銀行所提相對人之歷史消費明細相符;本院曾針對 相對人之保險契約狀況(含以相對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而 投保之保險契約)函詢國泰人壽公司,業經該公司於102 年 7 月10日以國壽字第000000000 號函回覆「保戶翁麗珠於本 公司並無有效之保險契約」等語,亦與相對人上開抗辯相符 ;足認抗告人國泰世華銀行所舉相對人有本條例第134 條第 2 款、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要無可採。
五、末按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清算,經法院僅依101 年1 月4 日修 正公布前之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為不免責裁定確定( 該裁定未敘明債務人有無其他不免責事由)。嗣債務人於10 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本條例施行日起二年內為免責之聲 請,則法院於審理時僅需審酌債務人是否該當本條例第 134 條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即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6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資參 照)。如依上開司法實務見解,本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9年 度消債聲字第2 號為不免責裁定時,該裁定僅提及相對人符 合修正前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應不免責情事,並未敘明 有無其他不免責事由,則相對人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再次為 免責之聲請,本院原僅需審酌相對人有無該當現行之第 134 條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即足,而依上開說明可知,相對人顯 無現行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縱依抗告人質疑 之內容再加以審查,亦查無本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 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準此,相對人前因修正前第 134 條第4 款事由,雖曾經本院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其依修正後 本條例之規定再次聲請免責,應予准許,原審裁定相對人准 予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 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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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