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楊顏麗英
相 對 人 許雲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2年3月13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係因抗告人家人積欠債務,相對 人至家中催款未成,遂要求由抗告人代表簽下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要求抗告人代為通知債務人返還借 款,抗告人為免衍生其他事端,而簽下系爭本票。相對人為 桃園市三民當鋪員工,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係因抗告人 家人所積欠之本金利息,抗告人與相對人或該當鋪間並無任 何財務往來,本件本票裁定僅以本票一紙為證,而無相關借 據或借款證明,且抗告人業已依相對人要求主動通知債務人 ,足以證明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不得以家 人或親屬關係而由抗告人支付系爭本票之金額,為此提出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該本 票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即為有效之本票 ,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上開抗告意旨所稱之內容 ,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依據前揭判例意旨,該 部分主張乃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是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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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102年度抗字第2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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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備 考│
│ 號 │ │(新臺幣) │ │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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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2年2月4日 │367,500元 │ 未記載 │102年2月5日 │TH67093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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