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27號
KLDV,102,抗,27,2013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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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簡致照
相 對 人 吳清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02年5月29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 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6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 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 提出本票6紙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為:相對人未曾提出系爭本票或其影本供查核, 是系爭本票是否為抗告人所簽發、本票真偽與否無從審查, 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與法不合,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主張執有抗告人簽 發之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 請許可強制執行,嗣於102年6月1日經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 心以基院非強102年度司票字第142號函發還本票原本6件等 事實,有前開函文、本院證物袋、經本院102年5月24日蓋有 收發章相對人記載曾於101年3月16日提示該本票之草稿、系 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並未提出系爭本 票等語並非可採。又系爭本票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法定應 記載事項,即為有效之本票,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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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2年度抗字第2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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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利息起算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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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9年1月22日 │200,000元 │101年3月16日 │ 03967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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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9年1月22日 │200,000元 │101年3月16日 │ 03967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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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9年1月22日 │200,000元 │101年3月16日 │ 03967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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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99年1月22日 │200,000元 │101年3月16日 │ 03967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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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99年1月22日 │200,000元 │101年3月16日 │ 039675 │ │
├──┼───────┼───────┼───────┼────────┼──┤
│006 │99年1月22日 │200,000元 │101年3月16日 │ 02998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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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