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蔣阿秀
上列抗告人聲報展貿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司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經本院選派為展貿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展貿公司 )之清算人,已向本院聲報就任備查,抗告人於就任後即依 公司法第84條第1項進行清算程序如下:1.了結現務:抗告 人就任展貿公司清算人時,展貿公司已無營業,故並無現務 了結。2.收取債權、清償債務:抗告人就任展貿公司清算人 時,展貿公司並無債權可供收取。抗告人於新聞報紙登載就 任清算人乙事,並通知向抗告人陳報債權,另對已知之債權 人催告其陳報債權,並由各債權單位回函可知,展貿公司共 計積欠(1)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關稅及罰款新臺幣(下同)8,019 ,850元(2)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至101年6月25 日積 欠各年份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2,469,873元(3)交通部基隆港 務局4,719元,以上合計共積欠10,494,442元。抗告人並製 作債權人明細表,於102年1月11日實施分配。3.分派盈餘或 虧損:依98年度為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99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清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可知抗告人確未實際受領任何 盈餘之款項及庫存之貨物,甚至負債3,703,281元,並無盈 餘可以分派。3.分派賸餘財產:依抗告人清算之結果,展貿 公司並無依何資產可供分配。而展貿公司唯一股東林來旺已 死亡,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指定黃銘煌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 ,抗告人於102年1月22日送交清算完結之各種書冊請求黃銘 煌律師承認,其已逾一個月未提出異議,應視為承認。(二)而展貿公司帳面金額雖仍有尚未繳納之稅捐257,582元、盈 餘16,482元、累積盈餘74,988元、存貨8,268元,惟上開稅 捐債務,抗告人已於101年1月11日實施分配,未了結庫存 6,169,268元、累積盈餘74,988元乃因抗告人重複申報,並 由國稅局重複核定所致,事實上並無上開庫存、盈餘存在。 盈餘及存貨部分抗告人確實未受領任何盈餘,故抗告人自無 盈餘、存貨可供分配,而帳面記錄雖然如此留存,但依目前 之會計制度並無法沖抵,故抗告人依此陳報並無違誤,形式 上已完成清算之程序。是抗告人既已就展貿公司之現有資料
完成清算,縱形式上有盈餘、存貨未能分派,然實係因抗告 人未實際受領該盈餘、存貨,原裁定雖稱僅就形式審查,但 此一事實並由原裁定所肯認,自應由原裁定就此加以積極審 查為是,原裁定忽略而率加駁回,尚有違誤,爰請求依法廢 棄原裁定並准予清算完結等語。
二、按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規定,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 在性質上屬商事非訟事件,僅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查, 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是否清算完結,仍應視其已否完 成「合法清算」而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89 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公司法第113條準 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 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 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 能認為已完結,其公司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又按法院受理 呈報清算終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 定,惟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 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 (修正前第16條)、第36條第1項(修正前第20條第1項)之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臺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清算人依法附具結算表冊文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 實及審查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倘法院已可審認尚未完成合 法清算程序,判定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應以裁定駁回清 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為展貿公司之清算人,展貿公司業已清 算完結云云,固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字第17號裁定、抗告 人100年5月11日呈報狀、100年7月19日抗告人就任清算人並 公告通知債權人新聞紙、催告函6份、基隆關稅局稅款、罰 鍰處分書19份、展貿公司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核定稅額繳 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95年度營業稅撤回復查應補罰 鍰更正註銷單、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96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營利事業所得稅96年 98期稅額繳款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短)繳應自行 繳納稅額催繳通知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暫繳稅額 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裁處書、95年度未分配盈 餘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交通部基隆港務局100年6月1日基 港業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100年6月3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工保險局100年 6月14日保財欠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債權人明細表、基隆 東信路郵局存證信函及其回執3份、展貿公司98年度、99年
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 財管字第5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基隆東信路郵局102 年1月22日存證信函第12號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惟查,展 貿公司至101年7月23日尚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等稅 款約2,570,582元之事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01 年7月23日北國稅基市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本院101年 度司司字第26號卷內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 宗核閱屬實。又查,展貿公司98年度雖無未分配盈餘,惟99 年度清算後尚有存貨6,169,268元,及該存貨變現收入為2,4 67,707元、存貨變現損益為-3,701,561元之事實,有抗告人 所提展貿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核定通知書附 卷可稽,是展貿公司之清算課稅所得雖因上開存貨變現損益 而經核定為-3,701,561元,惟此非謂前揭存貨已不存在,該 等存貨既仍有2,467,707元之變現收入,自應於清算程序中 變賣以清償前揭稅款債務,是依抗告人提出之資料及前揭國 稅局回函,展貿公司尚有未變現之存貨及未清償之債務,自 難謂已完結清算事務。至抗告人主張上開存貨係屬帳面金額 ,抗告人並未受有任何現金或資產移交,事實上並無上開存 貨存在云云,惟所謂了結現務、分派賸餘財產,係指已就公 司所包括存貨等資產,以現物抵銷或變賣換取現金等方式清 償債務,若有賸餘時並加以分派完畢之情形,是抗告人主張 帳面有上開存貨之記載,惟上開存貨因其未受移交並不存在 ,抗告人自應本於清算人之地位,查明上開存貨實際係因記 載錯誤、遺失、遭竊或他人自行挪用而致不存在,若有必要 並進行相關程序追討並分派,縱不復查找,抗告人亦應檢附 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重行核定,並應就帳上所餘 存貨、盈餘依相關會計準則核列以為沖銷,自不得僅以抗告 人未受移交,即謂該存貨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展貿公司 既有未了事務,其清算程序自尚未完結,抗告人聲請本院准 予核備清算完結,自難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即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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