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11號
原 告 童月霞
訴訟代理人 郭百祿律師
被 告 周姵岑
童啟倫
童慧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 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童寶蓮所收養,故對童寶 蓮有繼承權存在,此情又為被告周姵岑、童啟倫及童慧芬到 庭否認,顯見原告與訴外人童寶蓮間之收養關係存在與否並 不明確,且足致原告在私法上繼承訴外人童寶蓮遺產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甚明,此項危險復得以對於訴外人童寶蓮之 繼承人即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誤。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7款均有明文規定。查本件經 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函調被繼承人童寶蓮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得知被繼承人童寶蓮之遺產,除系爭不 動產外,尚有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新臺幣(下同)49 萬6,680元;台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保管箱保證金1,500元。 另經本院再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函調被告3人辦理系 爭不動產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得知被告3人於民國99年5 月3日立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就被繼承人童寶蓮之遺產協議
分割,故原告以102年9月11日家事準備書(二)狀具狀減縮 、追加訴之聲明。基於上開說明,與上開規定亦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本姓「郭」,42年12月14日生,約一、二歲時由本生父 母送予兩造被繼承人童寶蓮收為養女,並由養母童寶蓮撫養 長大至17歲出嫁為止,因原告與養母童寶蓮2人間年齡差距 僅17歲,無法至戶政機關辦理收養登記,兩造被繼承人童寶 蓮為使原告與其姓「童」,不得已借用其姊童青及姊夫童陳 天賜之名登記為原告之養母及養父,惟實際上原告自一、二 歲時起即由兩造被繼承人童寶蓮收為養女,並由童寶蓮自幼 撫養為子女。另兩造被繼承人童寶蓮除自幼撫養原告為子女 外,又收養被告周姵岑(原名周牡丹)為養女,從養父周清 波姓「周」;收養訴外人童聰明(已歿)為養子,童聰明身 後留有一男即被告童啟倫、一女即被告童慧芬。 ㈡原告自幼即與被告周姵岑、被告童啟倫、童慧芬之父童聰明 2人共同生活於基隆市○○區○○路00巷0號1、4樓,被告周 姵岑喚原告為姊姊、被告童啟倫、童慧芬2人喚原告為姑姑 ,被繼承人童寶蓮去世後,被告等人竟未知會原告,於99年 5月17日就被繼承人童寶蓮坐落基隆市○○區○○段○○段 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土地上之基隆市○ ○區○○段○○段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路00巷0號、同巷2號4樓,下分稱系爭120建號建物 、系爭121建號建物)之遺產辦理分割繼承,被告童啟倫於 101年7月20日將上開分割繼承之不動產贈與被告童慧芬,原 告於101年9月間知悉被繼承人童寶蓮之遺產遭被告等人違法 辦理繼承,遂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申請扶助,經准許 扶助後,在律師協助下至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調取上開土 地、建物謄本後,始確認被告等人違法辦理繼承登記之情事 屬實。
㈢本件原告就被繼承人童寶蓮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應繼分為 三分之一。查本件經鈞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 函調被繼承人童寶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得知被繼承人童寶 蓮之遺產,除系爭土地、系爭120建號建物、系爭121建號建 物不動產外,尚有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49萬6,680元 ;台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保管箱保證金1,500元。另經鈞院 再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函調被告3人辦理系爭不動產 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得知被告3人於99年5月3日立有遺 產分割協議書,則應就被繼承人童寶蓮之遺產以下列方式分
割:
1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3部分,被告3人每筆土地各繼 承8分之1,應請求為被告周姵岑、童慧芬之塗銷權利範圍各 為8分之1。
2就上述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系爭120建號建物、系爭121建 號建物,被告3人協議,系爭120建號建物房屋由被告周姵岑 繼承權利範圍全部;系爭121建號建物,由被告童啟倫、童 慧芬各繼承權利範圍2分之1,則應請求為被告童慧芬塗銷權 利範圍為2分之1。
3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49萬6,680元,由被告3人共同繼 承,被告童啟倫、童慧芬2人係代位繼承其父童聰明之應繼 分,故上開存款49萬6,680元,應由被告周姵岑、童聰明2人 各分得24萬8,340元,童聰明分得24萬8,340元部分,再由被 告童啟倫、童慧芬2人代位繼承後平分,每人各得12萬4,170 元;台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保管箱保證金1500元,由被告周 姵岑繼承。則就上開現金部分,由被告周姵岑分得24萬9,84 0元(24萬8,340元+1,500元=24萬9,840元);被告童啟倫、 童慧芬各分得12萬4,170元(24萬8,340元/2=12萬4,170元) 。上開現金為被繼承人童寶蓮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被告3人未與合法繼承人原告協議如何分割,即逕予違 法分配,自應將違法協議分配之金額歸還予全體繼承人。 4被告童啟倫於99年5月17日辦妥繼承童寶蓮上開遺產,計取 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8分之1;上開系爭土地上系爭121 建號建物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現金12萬4,170元。惟其 於101年7月20日將上開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被告童慧 芬,以此方式損害原告對該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被告童啟 倫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規定,對公同共 有人(即全體繼承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述系爭土地、系 爭121建號建物之價值為153萬4,600元。另原告對被告童啟 倫請求12萬4,170元部分(現金部分),連同上開153萬4,60 0元(系爭土地、系爭121建號建物部分),合共165萬8,770 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爰以民法第1146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5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①確認原告對被 繼承人童寶蓮遺產之繼承權存在,應繼分為三分之一。②被 告周姵岑、童慧芬應就被繼承人童寶蓮如系爭土地、系爭12 0建號建物、系爭121建號建物所示不動產,經基隆市信義地 政事務所於99年5月17日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③ 被告周姵岑應給付被繼承人童寶蓮全體繼承人24萬9,840元 ,及自本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④被告童慧芬應給付被繼承人童寶蓮全體 繼承人12萬4,170元,及自本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⑤被告童啟倫應給付 被繼承人童寶蓮全體繼承人165萬8,770元,其中153萬4,6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2萬4,170元,自本準備書 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42年12月14日生)未滿2歲時,即44年10月間即已入 籍童寶蓮養父童槌、養母童黃罕戶內,47年1月15日童寶蓮 自基隆市○○區○○里00鄰○○巷00號童槌戶內,遷居至同 市區○○里0鄰○○路00號創立新戶(戶長為童寶蓮),戶 長童寶蓮即將原告戶籍遷入上開信六路21號同住,當時遷入 童寶蓮戶設藉者尚有童寶蓮養母童黃罕及童聰明2人,47年8 月27日原告隨童寶蓮遷居基隆市○○區○○里○○巷00○0 號居住,48年7月31日再隨童寶蓮遷居基隆市○○區○○里0 鄰○○巷00○0號居住,直至59年11月10日原告與訴外人蕭 火順結婚住址變更為止,足見童寶蓮確有撫養原告為子女之 意思,此由原告未滿2歲時即44年10月間起至59年11月10日1 7歲出嫁時,原告之戶籍均與童寶蓮同戶,47年1月15日童寶 蓮創立新戶後,原告之戶籍亦隨童寶蓮遷居變更之事實即可 印證,從而,童寶蓮確有撫養原告為子女之意思與事實無訛 ,是被告抗辯,原告自幼係由兩造被繼承人童寶蓮之母親童 黃罕抱回撫養,原擬報為童寶蓮之養女,卻辯稱童寶蓮於當 時尚屬年輕,年僅18、19歲,且與原告僅差17歲,根本即無 法收養原告為養女,且亦無收養原告之必要,故原告所謂自 幼即由童寶蓮抱回撫養,與童寶蓮成立收養關係,顯非事實 云云,應不足採信。
2再原告於戶籍資料上登記養母為童寶蓮之姐童青、養父為童 寶蓮之姐夫童陳天賜。惟47年1月15日童寶蓮自基隆市○○ 區○○里00鄰○○巷00號戶長童槌戶內,遷居至基隆市中正 區○○里0鄰○○路00號創立新戶,原告即隨同童寶蓮遷居 該址,爾後戶籍地址均隨童寶蓮變更,直至59年11月10日與 訴外人蕭火順結婚後住址變更始未同戶,已如前述。而原告 於47年1月15日戶籍隨童寶蓮遷至基隆市中正區○○里0鄰○ ○路00號前,與童寶蓮、童青、童陳天賜等人設籍於童槌戶 內,若童寶蓮無撫養原告為其子女之意思,豈會於47年1月1 5日創立新戶時,將原告戶籍遷入其戶內而加以撫養?從而 ,童寶蓮應有納原告為其子女之意思。反觀,從47年1月15 日起原告從未與登記之養母童青、養父童陳天賜戶籍登記在
同戶,並自幼接受渠2人之撫養,足見童青、童陳天賜並無 自幼撫養原告之事實。況童陳天賜原住基隆市信義區信絲里 7鄰,37年11月22日與童青贅婚冠妻姓,遷入基隆市○○區 ○○里00鄰○○巷00號居住,已生有長女童月枝(37年8月7 日生)、長男童陳廣達(40年8月15日生)、次男童陳窓周 (43年4月5日生),豈有可能於44年10月7日再收養原告為 養女之必要?又渠2人前後生有4男3女,已有兒有女,不可 能會基於傳繼香火之考量,而收養原告為養女,此純係當時 原告與養母童寶蓮2人間年齡差距僅17歲,無法辦理收養登 記,為使原告姓「童」,不得不借用童寶蓮之姐童青及其姐 夫童陳天賜之名登記為養父母,從而原告自幼確由童寶蓮撫 養,原告與童寶蓮間自有收養關係存在無訛。且原告自幼即 與被告童啟倫、童慧芬2人之父童聰明住在一起,而童寶蓮 於57年10月25日與周清波贅婚,周清波為傳繼香火及百年後 有人祭祀計,遂於57年11月11日被告周姵岑9歲時收養為養 女,從其姓周,而與原告同住一起。從而,原告、被告童啟 倫、童慧芬2人之父童聰明、被告周姵岑3人自幼即同受童寶 蓮撫養之事實,實不容被告任意予以抹滅,被告空言主張童 寶蓮從無收養原告為子女之意思,顯不足取信。 3按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 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自一、 二歲起即由兩造被繼承人童寶蓮自幼撫養為子女,縱未以書 面訂立收養契約,仍可成立收養關係。又原告雖與兩造被繼 承人童寶蓮年齡相差未達20歲以上,而違反民法第1073條規 定: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惟96年5 月23日增訂民法第1079條之4規定收養子女違反第1073條規 定無效前,收養子女違反民法第1073條規定,僅得由有撤銷 權人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並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32年上字 第886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7號解釋參照)。從而 ,戶政機關雖拒絕辦理原告與兩造被繼承人童寶蓮間之收養 登記,惟仍無礙於原告與兩造被繼承人童寶蓮間之收養關係 之成立,蓋收養關係之成立,與是否辦理收養登記無關,因 收養登記並非收養關係成立之要件。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系爭120建號建物、系爭121建號建物,為被告等 之被繼承人童寶蓮所有。童寶蓮之配偶為周清波於45年6月2 4日生下長子童聰明。並於57年11月11日,共同收養被告周 姵岑(原名周牡丹,48年10月11日出生)為養女。 ㈡童聰明之配偶為童李素珠,於71年5月13日生下長女即被告 童慧芬,於72年10月16日生下長子即被告童啟倫(原名童聖
宗)。童寶蓮於98年4月15日過世,其配偶周清波在此之前 於93年5月14日過世,對於童寶蓮之遺產無繼承權,童寶蓮 之遺產應由童聰明與被告周姵岑共同繼承。惟童聰明於93年 9月1日即已過世,對於童寶蓮之遺產,依照民法第1140條規 定,應由被告童慧芬及被告童啟倫共同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故依照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0條規定,被告周姵岑、 童慧芬、童啟倫等3人俱為童寶蓮之合法繼承人,被告周姵 岑之應繼分為2分之1,被告童慧芬、童啟倫等2人之應繼分 各為4分之1,被告周姵岑、童慧芬、童啟倫等3人,對於系 爭童寶蓮上開房地,依法協議分割,乃屬合法權利之行使, 殊無侵害原告繼承權之可言。
㈢查原告自幼係由童寶蓮之母親童黃罕,抱回撫養,原擬報為 童寶蓮之養女,惟童寶蓮於當時尚屬年輕,年僅18、9歲, 且與原告僅差17歲,根本即無法收養原告為養女,且亦無收 養原告之必要。換言之,童寶蓮根本無收養原告之合法性與 必要性。故原告所謂自幼即由童寶蓮抱回撫養,與童寶蓮成 立收養關係,並非事實。
㈣且依照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原告確係由童陳天賜及 童青共同收養為養女。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此項 公文書,自應推定為真正。除有強而有力之證據外,殊非以 一般脆弱之人證所得以任意推翻。原告舉童寶蓮之本生弟弟 劉金田為證,證明其自幼受童寶蓮撫養,與童寶蓮仍可成立 收養關係云云,自無可取。至於被告周姵岑喚原告為姊姊, 被告童慧芬、童啟倫喚原告為姑姑,乃因原告係由童寶蓮之 胞姐童青及其夫童陳天賜所共同收養,童青與童寶蓮輩分相 同,故彼此之間之暱稱而已。實則,童寶蓮從無收養原告為 子女之意思,已如前述。否則,童寶蓮何以於57年11月11日 ,再與配偶周清波共同收養被告周姵岑為養女之理? ㈤且按「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須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 子女之意思而收養之,始能發生,若僅有養育之事實而無以 之為子女之意思,則被養育者,自不能取得養子女之身分。 」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4823號著有判例。本件並無證據足以 證明童寶蓮之母親童黃罕,或童寶蓮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 之意思而收養之,自不能以僅有養育之事實,即謂有以他人 之子女為子女之意思而收養之,原告自不能因此取得養子女 之身分甚明。
㈥再按無論依照73年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民法第1075條規定:「 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而且,收養子女為發生身 分關係之行為,事關倫理及公序良俗,殊無借名登記之可言 。況原告與童陳天賜及童青之收養關係,果非真實,而與童
寶蓮之收養關係,果係真實,則何以迄今數十年,始終未見 其提出撤銷或終止與童陳天賜及童青間之收養關係之理? ㈦再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違反此項 年齡限制,其收養無效。民法第1073條、第1074條之4定有 明文。原告雖引用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886號判例「收養子 女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規定者,僅得由有撤銷權人 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並非當然無效。」然該判例於95年11月 14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 於95年12月14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 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在案。 ㈧且按「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須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 子女之意思而收養之,始能發生,若僅有養育之事實而無以 之為子女之意思,則被養育者,自不能取得養子女之身分。 」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4823號著有判例。本件姑且不論童黃 罕將原告抱回養育之動機如何?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童寶蓮 之母親童黃罕,或童寶蓮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之意思而收 養之之事實,自不能僅以同一戶籍、或有養育之事實,即謂 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之意思而收養之。故原告所謂自幼即 由童寶蓮抱回撫養,與童寶蓮成立收養關係,毫非事實。又 童陳天賜與童青於44年10月7日收養原告之後,始於56年11 月1日認領長女童月枝(37年8月7日生),其後始生下其他 子女,故原告以此謂童陳天賜與童青無共同收養原告之必要 ,顯係自己片面之詞,並無可取。又童寶蓮如何於57年10月 25日與周清波贅婚,周清波如何為傳繼香火及百年後有人祭 祀計,遂於57年11月11日收養周姵岑為養女,核與原告是否 為周清波、童寶蓮之養女亦毫無關係,原告以此謂其係周清 波、童寶蓮之養女,亦純係個人片面之詞,不足採信。 ㈨再參以如果原告係周清波、童寶蓮之養女,而非童陳天賜與 童青所共同收養之養女,則何以與嗣後經童陳天賜所認領之 長女童月枝,同以「月」字輩取名之理?而與童寶蓮、周清 波所生之長子童聰明及所收養之周姵岑,皆無關連。且原告 不但以其係童陳天賜與童青所收養之養女之事實持續數十年 ,從不撤銷此項收養關係,更於100年7月4日補填養母姓名 童青之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本姓「郭」,約一、二歲時即由本生父 母送予訴外人童寶蓮收為養女,並由養母童寶蓮撫養長大至 17歲出嫁為止,原告為童寶蓮之養女,而此為被告所否認。 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㈠原告是否為童寶蓮之養女?對童寶 蓮遺產之應繼分是否為三分之一?㈡原告如為童寶蓮之養女 ,則被告等是否有民法第1146條第1項所定侵害原告繼承權
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四、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前揭 原告自幼為訴外人童寶蓮撫養,為童寶蓮之養女,自應就其 主張負舉證之責。
㈠原告主張,伊係42年12月14日生,未滿2歲時,即44年10月 間,即已入籍童寶蓮養父童槌、養母童黃罕戶內,47年1月 15日童寶蓮自基隆市○○區○○里00鄰○○巷00號童槌戶內 ,遷居至同市區○○里0鄰○○路00號,創立新戶,戶長童 寶蓮即將原告戶籍遷入上開信六路21號同住,47年8月27日 原告隨童寶蓮遷居基隆市○○區○○里○○巷00○0號居住 ,48年7月31日再隨童寶蓮遷居基隆市○○區○○里0鄰○○ 巷00○0號居住,而認定原告自幼為訴外人童寶蓮撫養云云 ,惟依照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77頁)所載,原告 確係由童陳天賜及童青共同收養為養女。依照民事訴訟法第 355條規定,此項公文書,自應推定為真正。又原告主張, 伊自幼即由童寶蓮抱回撫養,與童寶蓮成立收養關係云云, 惟查原告42年12月14日生,未滿2歲時,即44年10月7日已入 籍童寶蓮養父童槌、養母童黃罕戶內,童寶蓮時年未滿20歲 ,原告養父為童陳天賜、養母童青等情,此有原告提出,其 被收養時全戶戶籍謄本記載(見本院卷第76-78頁),依照 前開戶籍謄本所載,可見童寶蓮養父童槌、養母童黃罕、童 寶蓮、童青、童陳天賜及原告均在同一戶籍內,依照童寶蓮 當時年未滿20歲,自難認定原告主張,其自幼即由童寶蓮抱 回撫養之事實,應以被告抗辯係由童寶蓮之養母童黃罕抱回 撫養等語為可採。又按「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須收養者 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之意思而收養之,始能發生,若僅有 養育之事實而無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則被養育者,自不能取 得養子女之身分。」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4823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姑不論原告係由訴外人童寶蓮或童黃罕將原告抱回撫 養,童寶蓮或童黃罕養育之動機如何?本件原告並未舉證童 寶蓮抱回原告收養之事實,業如前述,據此並無證據足以證 明童寶蓮之養母童黃罕,或童寶蓮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之 意思而收養之之事實,自不能僅以同一戶籍、或有養育之事 實,即謂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之意思而收養之,何況原告 之養父童陳天賜、養母童青當時亦與原告同一戶籍內。故原 告主張,其自幼即由童寶蓮抱回撫養,與童寶蓮成立收養關 係云云,顯不足採。又原告主張,其當時借用其姊童青及姊 夫童陳天賜之名登記為原告之養母及養父云云,惟收養子女 為發生身分關係之行為,事關倫理及公序良俗,殊無借名登
記之可言。況原告與童陳天賜及童青之收養關係,果非真實 ,而與童寶蓮之收養關係,果係真實,則何以迄今數十年, 原告未撤銷或終止與童陳天賜及童青間之收養關係,並於10 0年7月4日補填養母姓名童青(原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 1-12頁),此顯有違常情。故原告上述主張,顯不可採。 ㈡又原告主張,原告未滿2歲時即44年10月間起至59年11月10 日17歲出嫁時,童寶蓮均讓原告之戶籍與其同戶,並隨其遷 徙戶籍,是以童寶蓮確有自幼撫養原告為養女之意思與事實 云云。惟原告於44年10月7日入籍童寶蓮之養父童槌、養母 童黃罕戶內。童寶蓮於47年1月15日自基隆市○○區○○里 00鄰○○巷00號童槌戶內,遷居至同市區○○里0鄰○○路 00號,創立新戶,戶長童寶蓮將原告戶籍遷入上開信六路21 號同住,而當時遷入童寶蓮戶設籍者尚有童寶蓮養母童黃罕 及童聰明2人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 ,是原告自44年10月7日入籍童寶蓮養父童槌、養母童黃罕 戶籍內起至47年1月15日童寶蓮遷居至同市區○○里0鄰○○ 路00號創立新戶時止之期間,童寶蓮之養父童槌、童寶蓮之 養母童黃罕、童寶蓮、童青、童陳天賜及原告均在同一戶籍 內,童寶蓮於47年1月15日遷至新址創立新戶時,童寶蓮養 母童黃罕亦隨同遷入,據此,不能僅以原告未滿2歲時即44 年10月間起至59年11月10日17歲出嫁時,與童寶蓮同戶籍, 並隨童寶蓮遷徙戶籍,即推認童寶蓮有撫養原告之事實,蓋 因原告自44年10月間起至59年11月10日17歲出嫁時止,除與 被繼承人童寶蓮同戶籍外,亦與其他親屬在同一戶籍內,故 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㈢證人劉金田即童寶蓮本生父母之弟於本院102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時證述:「(問:你每次去看童寶蓮時,是否都有看到 原告?)有,有看到三個,壹個是原告,壹個是童聰明,壹 個是周牡丹。」、「(問:童寶蓮有無告訴你,她有收養原 告當養女嗎?)有。」、「(問:她如何跟你說?)我母親 問童寶蓮,我在旁邊聽到,童聰明是童青的兒子,給童寶蓮 當兒子。」、「(問:從小你母親帶你到童寶蓮家,到何時 還有常常到童寶蓮家裡走動?)一直到童寶蓮過逝止,我都 有去,因為當時大家都很窮,交通也不方便,有時候會幾年 沒有去拜訪童寶蓮,有時一年去兩次,反正大家都有互相往 來。」、「(問:你剛稱經常去拜訪童寶蓮,有時候一年一 兩次,有時候幾年沒有去,你去時,看到是誰照顧原告?) 童寶蓮,或是親家母「罕仔」(台語)。」、「(問:你對 幾年前原告小時候是否被童寶蓮收養的事實,你是否知道? )童寶蓮何時收養原告我不知道,當時我不知道。後來因為
我母親帶我去童寶蓮家的時候,童寶蓮有跟我母親說她收養 原告,我在旁邊有聽到。」、「(問:你在旁邊聽到時,你 當時幾歲?)約15、16歲的時候。」等語。然證人劉金田之 證詞,乃係其事後聽聞其母與童寶蓮之對話係屬傳聞,而就 童寶蓮如何收養原告未在場見聞,而證人劉金田隨其母親拜 訪童寶蓮,依照證人所述,原告係由童寶蓮或親家母「罕仔 」(台語,按即童寶蓮之養母童黃罕)照顧,則原告究係由 童寶蓮或童黃罕撫養,是否基於收養之意思而養育,均有所 不明。且依照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原告係由童陳天 賜及童青共同收養為養女,業如前述,依照證人所述,當時 拜訪童寶蓮家時年約15、16歲之年紀,如何瞭解童寶蓮收養 原告之實際情形為何?則證人如何知悉童寶蓮確有收養原告 ,是證人劉金田之證詞,不足以證明童寶蓮確有收養原告之 事實。
㈣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繼承人童寶蓮自幼撫養,而有收養之 有利事實,未能加以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難認被繼承 人童寶蓮確有收養原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對其被繼承人 童寶蓮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其進而 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被繼承人童寶蓮之遺產,亦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繼承人童寶蓮自幼撫養原 告,而有收養之事實,是其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 1146 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請求判決如其 訴之聲明(前述貳、一、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潘端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