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2年度,27號
KLDV,102,家聲抗,27,2013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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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江舒懿
相 對 人 張建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2年8月23日本院102年度家非調字第1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01年4月起 ,與一名女子過從甚密,相對人於101年6月搬離臺南市○○ 區○○路○段000巷000弄0號住所,抗告人亦於101年8月搬 至基隆娘家,至今已逾一年以上。茲因相對人信用不良,抗 告人需撫養幼子並擔心相對人在外有債務糾紛,且夫妻難於 維持共同生活,爰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云云。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2年8月22日具狀陳報兩造婚後 係共同住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號,相對 人迄101年6月始搬離上開住所,有陳報狀及兩造最新戶籍謄 本(含記事欄)附卷可參,顯見上址係兩造婚後約定之共同住 所地,故本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管轄。茲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於101年8月10日將臺南市○○區○ ○路○段000巷000弄0號住所出售並搬至基隆娘家居住,幼 子亦就讀基隆幼華幼稚園,至今已一年多,抗告人至臺灣台 南地方法院開庭實分身乏術,且相對人戶籍亦在北部,懇求 本件在北部開庭,抗告人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
四、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屬於家事事件法第3條之戊類 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74條規定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又夫妻 同居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 、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 妻居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 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98條規定準用同法第52條已有明 文。復按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 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 用而不給付時。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三、 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 意時。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 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



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六、有其他重 大事由時。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 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 之,民法第1010條定有明文。
五、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96年7月25日結婚後,兩造係以臺 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為夫妻之住所,此有兩 造最新戶籍謄本及抗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嗣後兩造陸續 遷出上開住所,分別遷至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及新 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7樓之3,並單獨至該址居住, 且皆未獲對方同意以任一地點為夫妻之共同住所,故本件夫 妻之共同住所仍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 然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係以兩造難於 維持共同生活且分居已達一年以上為由,故聲請之原因事實 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7樓之3及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管轄法院,就本件 亦應有管轄權,從而,本件「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原 因事實發生之妻之居所地」係在本院轄區內之「基隆市中正 區」,故本院對於本件確有管轄權。原審法院以本院無管轄 權,將之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 其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由原審法院依法處 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王美婷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定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狀,應於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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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