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基簡字第88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送達代收人 陳歆劼
被 告 林志杰(即林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原告所提出之由兩造簽訂之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 第15條載稱:「立約人與貴行如因本約定書涉訟時,除法律 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雙方並同意以貴行總行或分行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 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有該約定條款附 卷可稽,則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既已合意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 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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