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1206號
KSHM,90,上易,1206,2001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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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О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蕭家正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
О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設於高雄縣彌陀鄉○○○路一八0號「錸廣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錸廣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係從事金屬電鍍處理事業,屬水污染防治法所規定 之事業。其明知其所負責之公司,未申請核准工廠登記,亦未領有排放許可證, 且明知錸廣公司金屬電鍍過程所排放之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並含有有害健康物 質,竟仍自民國八十八年間起,在上址金屬電鍍過程中所產生含有有害健康物質 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未納管處理即逕行排放進入水溝流放,以致污染附近流 域之水質。嗣經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派員前往高雄縣 彌陀鄉○○○路一八0號工廠稽查並採樣檢驗,發現該工廠所排放之廢水含有有 害健康物質懸浮固體1030MG/L、鋅218MG/L、鎳12.8MG/L、總鉻28.6MG/L,超過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環署水字第00六0五四五號令修正發 布之放流水標準(下稱「放流水標準」)懸浮固體30MG/L、鋅5.0MG/L、鎳 1.0MG/L 、總鉻2.0MG/L。事業負責人,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 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未申請核准工廠登記,亦未領有排放許可證,即自八十 八年間起,擅自在高雄縣彌陀鄉○○○路一八0號,將金屬電鍍過程中所產生之 廢水,未納管處理即排放至水溝流放等情,坦承不諱,且經高雄縣政府於八十九 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九府環三字第WB00三九三七號函敘綦詳,而被告所經營 設於上址之生產工廠,確未申請核准工廠登記,屬違章工廠,並無廢水排放許可 證,亦有高雄縣政府前述函文附卷可佐,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八十九年九月 二十八日派員前往前開工廠稽查並採樣檢驗,發現該工廠所排放之廢水,確含有 有害健康物質,有卷附之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水質檢驗報告一紙、照片四幀、 工作表一紙可證(見偵查卷第四至九頁);本院詢諸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污水 處理稽查員周鴻潔稱上揭檢驗之污水採樣係其與許展家在「排放口」即偵查卷第 五頁第二張照片所示之溝道所採取,即確係在被告工廠之排放口處所採之樣本, 以此檢測,自屬可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要求傳訊翁幸男蔡靜蘋,據翁幸男証 稱,其係嘉成環境工程有限公司總經理,該公司承包環保工程的業務,曾為「碩 盈公司」接洽規畫定期保養及維修廢水處理設備,被告亦提出付款簽收簿,旨在 証明碩盈公司有污水處理設備。蔡靜蘋則証稱其係佑盟公司之股東,佑盟公司倒



閉後,廠房出租予碩盈公司,惟該公司自八十八年六月至八十九年五月迄未繳交 水費及部分租金,其乃限制任何人出入及留置資產,被告係向碩盈公司轉租,最 後同意被告取去前留置之財物。被告並提出佑盟公司名義之廢污水處理及排放許 可証,此僅能証明佑盟及碩盈公司曾為此類污水處理設施,不能証明被告有污水 處理之設施,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派員前往高雄縣彌 陀鄉○○○路一八0號工廠稽查並採樣檢驗,此段期間乃被告經營錸廣金屬有限 公司,自應由被告負責。再以被告自承廢水檢查不合格、無法申請取得排放許可 (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再觀諸照片顯示其所從事之業務確實產生許多污水( 見偵查卷第五頁),足證其明知工廠電鍍金屬過程中所產生之廢水含有有害健康 物質,被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二、按錸廣公司係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務,屬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所規定之「 事業」,而被告甲○○為實際負責人,無申請排放許可證,竟排放含有有害健康 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核其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 罪。
三、原審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雖本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其明知 金屬電鍍過程所排放之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並含有有害健康物質,仍任意排放 ,污染河川水源,破壞生態環境,影響國民用水之安全,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且 屢經主管機關加以取締,仍繼續為違法行為,公然漠視法規,不知悔改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以資懲儆。查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九十年 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 ,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范惠瑩
法官 陳啟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金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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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成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