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基簡字第835號
原 告 黃文鴻
被 告 羅碧慧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達離婚目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及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否偵查隊對原告提出不實告訴 ,又於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申訴時發表有 關原告之不實言論,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經查,被告住所 地係在桃園縣,上開侵權行為地亦在桃園縣,依民事訴訟第 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崇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