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63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楊永茂
複 代理人 張文寧
被 告 卓子敬
裘薇姍
卓超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肆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卓子敬、裘薇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卓子敬前就讀基隆市聖心高級中學及崇 右技術學院時,邀同被告卓超民、裘薇姍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向原告借用9筆就學貸款,合計新臺幣( 下同)236,632元,約定被告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 1年之日起分108期,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約 定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1.83%)計算,倘借 款人不依約還款,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其利率自轉列催 收款項日(101年5月7日)起改按上開利率加年率1%計算。如 不依約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依約 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 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若經轉列催 收款項,自催收款項日起,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逾期 6個月內部分,其利率改按遲延利率(1.83%+1%)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其利率改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 計算 。詎被告卓子敬自民國101年6月1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 尚積欠本金213,468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 卓超民、裘薇姍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提起本訴等情。
三、被告卓超民對於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不爭執,惟以無法一
次全數償還,僅能每月慢慢還3,000 元等語以資抗辯。而被 告卓子敬、裘薇姍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2 份、利率資料、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及就學貸款借保人基 本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依約即 應依兩造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約定清償全部積欠款項, 被告得否分期清償,係兩造間另就本件債務清償方式及期間 之約定,事涉原告之權利,且非得以解免或緩期清償之事由 ;另有無資力償還,乃執行問題,不能據為不履行義務之抗 辯(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卓超 民抗辯其無法一次清償該筆債務等語,自無可採。五、從而,原告依與被告卓子敬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與被告 卓超民、裘薇姍間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 項及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2,3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22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1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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