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494號
原 告 力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訴訟代理人 陳永嚴
被 告 周裕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 102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依民事訴訟 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由上開房屋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 ,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101年6月8日與原告簽訂公寓大 廈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予以公證,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 自101年6月20日起至103年6月19日止,應於每月10日前按月 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原告並給予被告免繳101 年6月20日起至101年7月19日止之一個月租金。詎被告自101 年7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經原告於101年 8月27日以台北 長春路郵局第170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否 則積欠達 2期租金未繳將依法終止租約,被告仍拒不繳納, 原告遂分別於 101年10月19日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2166號存 證信函及於102年4月9日以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628號存證信 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房屋及給付租金,被告猶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 455條、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 101年度北院民公詠字第500369號公證書 、公寓大廈租賃契約、台北長春路郵局第 1707、2166、628
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 審酌前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五、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 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 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01年 7 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於101年8月27日以台北長春路郵 局第170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給付租金,於101 年8月28日送達於被告,被告仍未給付,嗣原告於102年4月9 日以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 62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 租約之意思表示,該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於102年4月10日送 達於被告,堪認原告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支付租金,且台 北長春路郵局第 628號存證信函於102年4月10日送達被告時 ,被告遲付租金已達 2個月以上,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合於 前揭規定,系爭租約已於102年4月10日終止。六、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 455條 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系爭租約經 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即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原 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出租人,其主張依民法第 455條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1款因建築物定期租賃關 係所生之爭執涉訟,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9,898元(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公示送達登 報費98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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