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基簡字第387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吳承諺
被 告 趙偉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
28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二至三行中關於「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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