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1165號
KSHM,90,上易,1165,200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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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五號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0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七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乙○○則於 八十五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五月,旋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二人均不知悔改,丙○○夥同傅聖興(另審理中)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下午四時許,由丙 ○○駕車搭載傅聖興臺南縣南化鄉一帶尋找下手對象,嗣當晚七時許,於該處 某工地發現丁○○○所有PC300型挖土機乙部,旋推由傅聖興持自備之鑰匙 一支下手啟動,丙○○則以行動電話聯絡不知情之板車司機陳瓊宏前來拖運之方 式竊取該部挖土機,得手後即運至屏東縣萬丹鄉萬大大橋下,交由明知係贓物之 乙○○以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代價收購該部挖土機。繼由傅聖興於同年月二 十三日晚間在臺南縣南化鄉找尋對象,並於省道路旁選定甲○○所有CAT20 0型挖土機乙部,旋通知丙○○電召陳瓊宏,再由傅聖興指示陳瓊宏將該部挖土 機拖離得手,運至萬大大橋下,以十五萬元售予乙○○乙○○旋以十七萬之價 格欲售予不知情之江銀枝,因江某要求提出證件而未果。嗣同年月二十九日晚間 ,丙○○傅聖興復選定戊○○所有,停放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頂高松地區某處之 PC300型挖土機乙部,旋由丙○○再次聯絡板車司機陳瓊宏,並至高松派出 所附近導引陳瓊宏前往將挖土機拖離得手,運至屏東縣來義鄉台糖加油站前,循 例賣予乙○○而得款四十萬元。嗣為警循線查獲,扣得傅聖興所有,供竊取挖土 機之鑰匙乙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均矢口否認有前開竊盜及故買贓物之犯行,被告丙○○ 辯稱:那是傅聖興自己做的,與伊無關,伊亦未曾打電話叫陳瓊宏來載挖土機, 是傅聖興說他車子壞掉,要伊載他去工地,伊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被傅聖興利用 ,伊僅是介紹板車司機陳瓊宏與其認識而已,是傅聖興自己打電話給拖板車司機 ,且警訊筆錄並非當初製作之筆錄,有拿電擊棒對伊刑求,但伊不知是那個警察 對伊刑求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曾以一百二十萬元購買一部挖土機,先付 四十萬元定金,當時還未拿到證件,伊與他約定拿到證件後再付尾款;另還有一 部挖土機要賣,伊乃介紹朋友江銀枝去買,是以十五萬元購買的,江銀枝要求他



拿出證件才要買,但沒有拿出證件,因此未成交,伊僅是介紹而已,伊跟本不知 所購買及所介紹之挖土機是贓車,警察並未對伊刑求,但伊並未承認所購買的挖 土機是贓車云云。惟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供承不諱(見警卷八十八年九月五日 筆錄),核與同案被告傅聖興於警訊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八十八年九月 五日筆錄),並與證人即屢次受利用拖運贓物之板車司機陳瓊宏、證人即被告 乙○○原欲脫手贓物之對象江銀枝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言暨被害人戊 ○○、丁○○○、甲○○等人之指訴相符,復有同案被告傅聖興所有挖土機鑰 匙乙把扣案可稽,堪信為真。被告丙○○乙○○雖於偵查、原審審理暨本院 調查、審理程序中翻異前詞:或推不知,或以警方移送書意旨與警訊筆錄矛盾 暨警訊筆錄並非當初製作的那份筆錄,且警察有拿電擊棒刑求云云圖辯。但被 告丙○○於警訊時,確已就前揭犯罪事實自白綦詳,除有被告自行簽名並指印 確認之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警訊筆錄附卷可按外(見警卷第八頁以下),業經證 人即承辦員警鍾智富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在卷(見原審卷八十九年四月三十 一日訊問筆錄),於本院調查時證人鍾智富亦到庭結證稱:對被告丙○○所製 作之警訊筆錄是第一份筆錄,製作筆錄是一問一答,沒有不當取供,亦未以電 擊棒電被告丙○○無訛,且被告丙○○亦於本院調查時供承:伊當時未去驗傷 ,且先則辯稱不知是那個警察對伊刑求,嗣後則辯稱是鍾智富對伊刑求(以上 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六日、二十六日筆錄),究竟何人對被告丙○○刑求,被告 丙○○前後之供詞已不一致,且如被告丙○○確係受刑求,則理應迅速前往驗 傷,取得相當之憑證,被告丙○○亦未為相當之證據保存,此外復無其他積極 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確係受有刑求,自難認被告丙○○確曾受到刑求, 被告丙○○所辯,即難採信。再警方訊問時並未對被告乙○○刑求之事實,業 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六日筆錄),且證人 賴志雄於本院調查時亦結證稱:被告乙○○承認是贓物而去買受;被告乙○○ 復於當庭表示對證人賴志雄之證詞沒有意見(以上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九日筆錄 ),顯然被告乙○○於警訊之筆錄足堪採信,亦可為被告丙○○竊盜之佐證, 被告丙○○所辯,即難採信。
(二)況衡諸本案卷附屏東縣警察局屏警刑肅字第一九七八九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犯罪 事實欄第二項固有「右揭事實,詢據嫌疑人傅聖興乙○○坦承不諱,另嫌疑 人丙○○江銀枝矢口否認... 」等語,惟其後文旋又明載被告丙○○辯稱: 「... 並未如數收到傅聖興所稱朋分之贓款新台幣貳拾萬元,只拿到贓款新台 幣參仟餘元共十次... 」(見偵查卷第一頁)等情,依前後文僅形式觀察即可 推知移送意旨就被告丙○○部分之記載,顯有筆誤。申言之,苟被告丙○○確 曾矢口否認竊盜犯行,或稱因不知情而遭利用,斷無又自承分得贓款可言,遑 論就分得數額多寡爭執;反之,若被告丙○○果就分得贓款數額有異議,自不 符上文矢口否認意旨等情至灼。自難據此明顯筆誤之記載,率爾推翻警訊筆錄 之真實性,尤難僅因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之陳述,除就所得分配部分外,其 餘均與同案被告傅聖興所述大致相符,遽認被告丙○○警訊筆錄之記載係抄自 同案被告傅聖興之筆錄,昭然若揭。是被告丙○○於爾後偵、審程序中,空言



指駁其簽名並指印確認之警訊筆錄真實性,顯屬巧辯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三)被告乙○○嗣後雖改稱購買挖土機係為供自己駕駛,非為轉售圖利,對被告丙 ○○等所售與挖土機為贓物乙節,尤無認識云云(見原審卷九十年二月七日筆 錄)。然被告乙○○係從事砂石車駕駛為業,為其所承認,則依被告乙○○之 工作環境背景,其對挖土機之行情、市場,隨手可悉,自無全然不知之理,其 多次向顯非從事中古挖土機買賣之同案被告傅聖興等人購買該品,不僅價格可 疑,尚須選擇於夜間在偏僻之萬大大橋下等處交貨,要已足見其就收受標的為 贓物,認識至明;再者果依其言購入挖土機供己用,則僅自己一人駕駛,竟需 於短短約三、四週內(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至同月二十九日)籌資購買價值匪廉 之挖土機三部,初已背於常情,遑論其前揭試圖出售乙節,原已經證人證述歷 歷,適顯所辯,欲蓋彌彰。
(四)被告丙○○前往找傅聖興,尋問有什麼錢可賺,被告丙○○傅聖興即有默契 要出去偷竊,就先偷南化的該部挖土機,由傅聖興拿鑰匙去試看能否發動,結 果可以發動,被告丙○○就叫板車前來拖該部挖土機,被告丙○○應該了解要 去偷,後來賣給乙○○四十萬元,被告丙○○傅聖興一人一半各分二十萬元 之情,業據證人傅聖興於本院調查時結證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九日筆錄) ,而同案被告傅聖興自白犯罪,其就被告丙○○乙○○等人犯罪事實之陳述 ,既於傅某個人罪責不生影響,尤無利害衝突可言,且與被告丙○○乙○○ 於警訊中之自白相符,堪信無訛,佐以前述證人等證據方法,則本件被告丙○ ○、乙○○等人犯罪事實已臻明確。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乙○○所辯,純係嗣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犯 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與同案被告傅聖 興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多次竊盜犯 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 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之。又被告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 竊盜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確定, 甫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 在卷可按,被告丙○○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核被告乙○○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其多次故買贓物犯行,時間緊 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概括犯意所為,依連續犯規定 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之。另被告乙○○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 法案件,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旋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六月十 日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三、原審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 第二項(原審誤載為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丙○○乙○○二人之智識程度



、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渠等年尚青壯,竟不思進取,猶選擇多為辛勤 勞工窮數十年血汗、期待,甚或背負高額貸款始購得之生財工具為圖利下手之對 象,其惡性之大,對社會秩序損害之鉅等一切情狀,對被告丙○○量處有期徒刑 一年六月;對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認扣案挖土機鑰匙乙支,係被告 丙○○之共同正犯傅聖興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工具,併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人即被告丙○○乙○○均空言指摘原審判決 ,並以認事用法違誤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趙文淵
法官 陳朱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素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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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