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665號
原 告 湯之進
被 告 林寶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00號303室房屋全部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臺 中市○區○○路000號303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 102年10月25日起至104年10月2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4800元,應於每月25日前繳付。茲因兩造系爭租約早已 期滿屆至,而原告仍繼續居住系爭房屋內並支付租金,兩造 遂於105年3月2日簽名確認同意於105年5月31日終止系爭租 約,惟其後被告仍繼續居住系爭房屋內,並僅繳付租金至10 5年11月25日,其後即未曾繳付任何租金款項達2個月以上( 扣除押金1萬元),經原告於106年3月28日及同年7月11日寄 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否則依法終止租約,然被告猶仍 置之不理,迄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未為搬遷,為此依租賃 物返還請求權及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 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原另請求前所 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已當庭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中撤回)。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確已期滿屆至,兩造又已於105年5月31 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然106年2月20日其仍有繳納租金,至 106年3月20日要繳納租金予原告時,原告即不收取,其前所 交之保證金要抵繳2個月租金,其因受傷在復健中而無力搬 遷等語,以資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租賃契約、建物所有權狀及存證信函等為證,而被告除對於 租金繳付係至106年2月20日等情有所爭執外,其餘則未為爭 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除租金積欠達2個月以上部分), 核屬真實。至原告主張因被告積欠自105年12月25日應納租 金達2個月以上,故已合法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等情,固為 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上情;然查,被告就此既未提出相關舉 證,且依原告所提租金領收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5頁),亦
可見被告於106年1月16日及同年2月20日所繳付之租金各480 0元,實則已載明為10月份及11月份(即105年)無訛,而與 原告所述情節相符,則應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自105年12月 起之租金,且扣除押金後已達2期以上遲延未為給付等語, 方屬可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 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租賃期限屆 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 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又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1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查,兩造系爭 租約本於104年10月24日期滿消滅,然因租賃期限屆滿後, 承租人即被告仍為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 即原告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且陸續向被告收取系爭房屋租 金,直至105年3月2日兩造又同意於105年5月31日終止系爭 租約,惟被告仍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且原告亦陸續收取租金 至105年11月止,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定系爭租約已視為 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甚明。而查,被告前自105年12月間起 未曾繳付任何租金款項達2個月以上,而經原告於106年3月 28日及同年7月11日先後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繳納, 且表示倘逾期未繳即行終止兩造間後續之不定期租賃關係, 如前所述,則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 ,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 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 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 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 系爭租約業已合法終止,被告應於系爭租約關係合法終止後 ,將系爭房屋租賃物全部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當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