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02年度,1870號
KLDV,102,基小,1870,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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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187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張婉若
被   告 周季芸(原姓名周亞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 102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57,942元,及其中52,825元自民國97年 5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19.99%計算之利息,嗣於 102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57,942元,及其中 52,821元自97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19.99%計算 之利息,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4月14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 0000000 號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按週年19.9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 97年5月10日止,消費記帳尚餘57,942元(內含消費款本金5 2,821元及利息5,121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為原告之簽名,確實積欠上開 金額,惟經濟困難,願和原告再協商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歷史 帳單查詢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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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