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1086號
KSHM,90,上易,1086,2001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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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О八六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
年四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
三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因以駕駛計程車營業謀生之故,而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至高雄縣鳳 山市○○街十六巷十號向甲○○租用車號為YR-0一一號(其後更改車號為Z B─九一八號)營業小客車一部,並與甲○○約定該車之租金每日為新台幣(下 同)八百元,每三日交付一次;乙○○復因駕駛計程車營業所需,再於同年三月 二十五日至高雄縣鳳山市○○路○段三二號澄清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澄 清湖公司),向澄清湖公司租用計程車無線電車台機具,架設於右開車輛之上, 該計程車無線電車台機具租金則為每月一千元,並需給付每月服務費八百元,每 月給付一次;乙○○即駕駛上開車輛於高雄縣市地區營運。惟自八十八年三、四 月間開始,乙○○即因計程車營運狀況欠佳而逐漸陷於週轉困難,而開始無法依 約按期支付上揭車輛及無線電車台機具之租金,其後更因駕駛不慎,於八十八年 四月二十五日駕駛上開車輛與他人在高雄市○○路與新富路口發生車禍,使車輛 嚴重毀損,甲○○在接獲乙○○之發生車禍之通知取回右述車輛送修後,再度於 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重新交付前揭車輛,出租予乙○○使用,詎乙○○因已無資力 再支付車輛及無線車台機具之租金,亦無法清償上述修理車輛之費用,竟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甲○○交付上揭車輛後,即拒絕繳 付前開租用車輛、無線機具之租金,並將前開租用由其持有中之營業小客車及車 上無線電車台機具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並繼續以該車及無線電車台機具在 高雄縣市地區營業,經甲○○及澄清湖公司向乙○○追討租金,乙○○先則佯稱 願支付租金予以敷衍,惟其後即避不見面、逃逸無蹤;嗣因甲○○及澄清湖公司 分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乙○○涉犯詐欺及侵占罪嫌,乙○○始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返還上開車輛及無線電車台機具予甲○○及澄清湖公司 。
二、案經甲○○、澄清湖公司分別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有侵占右開租用之計程車及無線電台機具之情 事,惟辯稱無線電台機具伊並未另向澄清湖公司租用,係向甲○○租用計程時, 一併租用,八百元租金包含計程車及無線電機具、服務費云云,然查右開事實業 據告訴人甲○○及告訴人澄清湖公司代理人鄒龍麟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到庭指 訴甚詳,復有契約書二紙在卷可稽;再者,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再度自甲○



○處取得上開車輛後,本應給付予告訴人甲○○及澄清湖公司之租金即分文未繳 ,復不將所承租之車輛及無線電車台機具返還予告訴人甲○○及澄清湖公司,仍 繼續使用前開車輛及無線電車台機具長達七月有餘,又不與告訴人甲○○及澄清 湖公司連絡,避不見面,佐以被告為職業小客車司機,對於租車營業依約本即負 有按時繳交租金之情形知之甚詳,若其租得車輛不營業,當可立即返還告訴人等 ,實無閒置而任憑告訴人催討仍不返還之理,足認其存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極 為明確,至被告前開未另向澄清湖公司租用無線電台機具,係包括在八百元車租 內之辯解,則為甲○○及鄒龍麟所否認,且觀諸被告係與澄清湖公司訂立計程車 無線電台契約書,有該契約書附卷足憑,如係包含於其向甲○○租用計程車每台 車租八百元內,則何須另訂契約,是被告所辯,應不足採,且即或所辯屬實,亦 無解於其侵占無線電台機具之事實,是被告罪證已甚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即拒絕繳交將上開其所承租之車輛及 無線電車台機具之租金,並將右揭其所租用之車輛及車上之無線電台機具變易持 有為所有加以侵占入己等情;然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駕駛上開車輛 與他人在高雄市○○路與新富路口發生車禍後,即通知告訴人甲○○,同時將所 承租之車輛交還予甲○○,由甲○○委由他人加以修理後,再次於同年五月十日 交由被告使用,已如前述,果若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間即起意侵占,自無庸在所 承租之車輛發生車禍後,尚通知告訴人甲○○,並將所承租之車輛交還予告訴人 甲○○;至於被告雖積欠告訴人甲○○及澄清湖公司八十八年四月份之租金,然 被告自八十七年三月份起承租右述車輛及無線電車台機具迄八十八年三月份止, 繳款俱均正常,在無其他積極佐證可認被告於積欠租金之同時即萌不法所有犯意 之情形下,就被告積欠告訴人甲○○及澄清湖公司八十八年四月份租金部分,應 僅為民事債務債權糾葛,尚難僅以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份起積欠租金遽認被告於 斯時即生不法所有之犯意,並將上述車輛及無線電車台機具加以侵占,併此敘明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以一行 為侵占前開二租用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被告係於八十 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將上開計程車及無線電台機具返還告訴人,此除據被告陳明外 ,並經告訴人甲○○供述無訛,原判決認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返還車輛及 無線電台機具,即與事實不符;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 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經判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因身體等因執行顯有困難,即得予以易科罰金, 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宣告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法予以易科罰金,原判決未比較適用,亦有 未合,被告上訴執前開第一點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又有第 二點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審酌被告並未有任何犯罪前科,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所侵占之財物價約 值數十萬元,現已返還告訴人,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返還侵占後告訴人未能收 取之租金損失等情狀,爰予科處被告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江泰章
法官 陳吉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有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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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澄清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