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家簡字,102年度,7號
KLDV,102,基家簡,7,2013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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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基家簡字第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陳泰元 
被   告 周萬波 
被   告 周萬福 
訴訟代理人 周白美蓮
被   告 周萬田 
      周逸榮(原名周萬宗)
      張德培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周萬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周萬波之債權人,因被告周萬波 積欠原告新台幣89,970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向本院聲請 對被告周萬波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被告周萬波因繼承而取 得之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 爭遺產)尚未分割,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命原告提出代為債 務人提起遺產分割訴訟之證明,而被告周萬波屢經催討迄今 尚未履行債務,為此爰依法代位被告周萬波請求分割系爭遺 產,並聲明:請准對被繼承人周金石所遺之系爭遺產,依被 告應繼分5分之1之比例予以分割。
二、被告周萬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被告周萬福周萬田周逸榮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依原告之 主張分割系爭遺產。被告張德培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其已於民國93 年1月14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 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故其並非周金石之繼承人等語 抗辯。
四、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周萬波之債權人,並已向本院聲請對被告



周萬波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被告周萬波因繼承而取得之系 爭遺產迄未分割,被告周萬波屢經催討亦未履行債務,原告 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 1 年12月20日基院義101司執良字第29301號函、系爭遺產土 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5 人為系爭遺產之繼承人,被告張德培則以其 已拋棄繼承,並非系爭遺產之繼承人等語抗辯。是本件首應 審究者為被告張德培是否為系爭遺產之繼承人?茲敘明如下 :
㈠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 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如請求 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 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 適格(參見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再 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 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者,有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可參, 是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有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訴訟當 事人始為適格,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法院即不得對之 為實體之裁判,且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 之。又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 毋庸命其補正,亦據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351號解釋可資參照 。
㈡經查:
1.本件依原告所提系爭遺產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被告張德培固 已登記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惟依卷附之繼承系統表所 示,被繼承人周金石於87 年5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 被告周萬福周萬田周萬宗周萬波邱周陳。然邱周陳 於繼承系爭遺產後已於91 年1月23日死亡,而其第一順位全 體繼承人及第二順位繼承人(除被告張德培外)分別於91年 3月18日、91年4月19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 承,並經該院先後於91年3月26日以板院通民堂繼字第252號 函、91年4月24日以板院通民曉繼字第359號函准予備查在案 ,被告張德培則於93 年1月14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



明拋棄繼承,亦經該院於93年3月1日以板院通家堂繼字第11 5、116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有上述各該函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依聲請調取前揭拋棄繼承卷核閱無訛。雖被告張德培係於 邱周陳死亡後逾3 個月始具狀拋棄繼承,然經本院核閱邱周 陳第一順位繼承人前揭拋棄繼承卷,其等所為拋棄繼承並未 通知被告張德培,且被告張德培之法定代理人張文於前揭被 告張德培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調查時陳稱:其與被告張德培之 母於82年12月23日離婚,並約定由其擔任被告張德培之親權 人,離婚後邱方足返回板橋市四川路娘家居住,其住土城, 被告張德培則由其居住嘉義布袋之母親照顧至幼稚園大班後 ,始帶回與其同住,剛離婚時,邱方足有至土城要探視小孩 1 次,其稱小孩在嘉義,之後邱方足就未再找他,雙方也都 沒有聯絡。後來於92年12月間有一個叫阿福的太太打電話到 嘉義給其母親,稱有一塊土地他們要繼承,卻有被告張德培 名字,要求被告張德培拋棄繼承,其母親於92年12月22日告 知此事,其於隔日打電話問被繼承人邱周陳前二媳婦賴怡臻 ,她說因邱垂煌邱周陳已往生,邱家有委請律師拋棄繼承 ,她二個女兒也有辦理拋棄繼承,此時始知悉邱周陳已往生 之事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 年度繼字第116號卷第22 至23頁),證人賴怡臻於上述拋棄繼承事件調查時亦證稱: 其原為邱家之二媳婦,離婚後仍有跟大嫂來往,被告張德培 父子於離婚後就未與邱家往來,邱垂煌邱周陳死亡都沒有 人通知被告張德培父子,在春節前差不多92年12月間被告張 德培之父張文始跟她打聽邱垂煌邱周陳死亡之事等語(見 同上卷24至26頁),顯見被告張德培係於92年12月間始知悉 邱周陳已往生之事,則其於知悉後3個月內之93年1月14日向 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並溯及於91 年1 月23日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故被告張德培名義上雖登記為系 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惟因其已拋棄繼承,故實質上並非系 爭遺產之繼承人,亦非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原告以被告 張德培為當事人訴請本件分割遺產,自無理由。 2.又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屬必須合一確定,因被繼承 人周金石之繼承人邱周陳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故邱 周陳繼承自被繼承人周金石之系爭遺產,於其死亡後即屬無 人繼承之遺產,依民法第1177 條、1178條第2項之規定,應 由其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或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 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原告以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及其 他合法繼承人為被告提起分割系爭遺產訴訟始為適法,詎原 告未以邱周陳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而逕提本件訴訟,揆諸前 揭判例意旨,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從而,原告之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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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