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217號
KLDV,102,司聲,217,2013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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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陳吳月琴
相 對 人 陳謝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 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新臺幣83萬6170元之價格,出售所 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及18之2號房屋權 利範圍所有權全部,相對人就此二間房屋有優先購買權,欲 催告相對人於知悉後10日內向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許淑萍回 復,但因相對人實際居住地址,致無法送達通知之存證信函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
三、惟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仍設於上開住所地,且經本院囑 託管轄此地址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訪查,獲得回函表示 相對人確實居住上址,則本件相對人並非應受送達之處所不 明,本件聲請尚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 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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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