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附民上字,89年度,80號
KSHM,89,附民上,80,2001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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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上字第八О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第
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訴之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乙○○應與潘建榜、宋文彬宋文慶宋燕琳、宋郭金霞、 王超駿、黃政文黃天福黃韓美完等,連帶給付上訴人即原告甲○○新台 幣(下同)二百四十九萬四千零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如附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陳述:援用刑事訴訟之答辯理由及證據。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乙○○被訴殺人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 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是以原審據予駁回原告之訴並 無不合,上訴人即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邱永貴
法官 周賢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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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