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重上更(五)字,89年度,88號
KSHM,89,重上更(五),88,2001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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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五)字第八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進清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第二四五號中華
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
度偵字第四八五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台灣電力公司第三核能發電廠(下簡稱核三廠)電機工程師,任職於該 廠電氣課,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七月間,承辦 該廠第一、二號機廠房照明設備檢修工程之發包、監工及請領工程款業務。該工 程原由旺鼎工桯有限公司(下簡稱旺鼎公司)得標,合約施工期間,自七十八年 七月五日起至七十九年一月四日止,為期六個月,期滿得續約,總價為新台幣( 下同)四十一萬一千四百二十九元。甲○○明知依合約書即「第一、二號機廠房 照明設備檢修施工說明書」(下簡稱說明書)第十三條後段規定:「承攬人不得 將承攬權任意轉讓予第三人」,竟於旺鼎公司於同年月五日開工後未久,受未得 標之炯鴻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炯鴻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啟鴻之請託,出面遊說 旺鼎公司負責人黃信義將工程轉讓予炯鴻公司承作;黃信義為求承作之其他工程 得以順利進行,不願開罪於甲○○,乃依其所請讓與炯鴻公司承攬,並由炯鴻公 司職員陳麗香擔任工安管理員,使炯鴻公司得以旺鼎公司名義承作。又依上開合 約書第十條第一項:「工程期間每天應有四名技術工負責檢修,其中二名需具有 乙種電匠資格」,詎具有甲種電匠資格之呂福長徐世明二人,呂福長僅工作一 日,因待遇不合,第二日未領任何工資即離職,徐世明工作二日,亦因待遇不合 ,領得二千元工資後離去。甲○○每日負責工人報到及指派工作,明知呂福長徐世明二人離職後,炯鴻公司雇用其他工人參與本件工程施工,非但未盡其監工 之責,命令改正,並任由其他工人於工人簽到簿上偽簽該二人之姓名以為矇混, 並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簽呈上,記載容略以:「本次 合約人工費用價格依工程項目及數量估算尚為合理,工程期限內該公司均能按照 合約施行定期檢查及設備故障之維修,且無違約事項,擬按原契約續約。... 現徵旺鼎公司得同意續約,擬按原契約續約...」,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公文書上,致炯鴻公司得以旺鼎公司名義延長承攬契約六個月,繼續承 作至七十九年七月四日,足以生損害於核三廠。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本件



原承包商為旺鼎公司,來報開工、完工及領取工程款的也是旺鼎公司,並未改變 ,伊僅請旺鼎公司趕快開工,因他們成員僅四人,表示無法開工,伊乃表示可再 多請幾個工人或其他沒有包到的人來做比較快,伊並未出面遊說轉包本件工程; 旺鼎公司亦未將該工程轉讓炯鴻公司,至於該工程有炯鴻公司人員參與,係廠商 間互相支援;至電匠技術工缺工部分,因開工之初伊確有審核呂福長徐世明二 人之電匠執照,與說明書規定之資格相符,開工後簽到簿置於離廠房較近之工作 間,方便工人簽到,伊因當時同時擔任多項工程之監工,業務繁忙,本件工程因 較不具技術性,伊僅每隔二、三日查核簽到簿,因其上均有呂、徐二人之簽名, 且伊至現場時均有四名工人在施工,故未察覺承包商指派其他工人參與施工云云 。惟查:
(一)被告媒介前揭工程由旺鼎公司轉由炯鴻公司承包之事實,業據證人黃信義在 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下稱屏東調查站)證稱:「核三廠電氣工程師 甲○○得知我標到該項工程後,找我商量說我在核三廠已有三、四項工程做 ,均需技術性,而標得照明設備維修工程無技術性,讓給炯鴻公司做,甲○ ○跟我說後,我考慮將來仍要投標及做核三廠工程,不須為該小工程得罪甲 ○○,即將該工程照甲○○交代,轉給炯鴻公司做,工程款由旺鼎公司向核 三廠領取後,交給炯鴻公司工程現場負責人陳麗香扣除一成稅金,餘額給炯 鴻公司」等語(見屏東調查站筆錄附於偵字卷第一四頁),核與證人陳麗香 即本件工程之現場負責人於屏東調查站證稱:「該工程於比價競標時炯鴻公 司亦參加,但未得標,由旺鼎公司標得,然炯鴻公司欲做該工程,公司實際 負責人林啟鴻即找電氣工程師甲○○向旺鼎公司負責人黃信義商量,將該工 程轉讓給炯鴻公司,即要我找工人,由炯鴻接手做,甲○○負責監工,我本 人負責該工程工安工作」等語相符(見屏東調查站筆錄附於偵字卷第一○頁 ),參以證人即本件工程施工之古榮福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自七十八年 四月中旬至同年十月初,受僱於炯鴻公司,負責發電廠之照明設備換修工作 」等語,證人即本件工程另一工人吳賢涼於調查站訊問時亦供稱:「自七十 八年七月至同年十二月受僱於炯鴻公司,擔任炯鴻公司轉包旺鼎公司標得核 三廠第一、二號發電機照明設備之維換修工作」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年聲字第二一九號卷第四、六頁),再稽之扣案之第三核能電廠 七十八年七月份,包商出入廠區紀錄表,林啟鴻、吳賢涼、陳麗香、古榮福 等施工人員出入廠區均係登載於炯鴻公司名下,有該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 另放卷外),且被告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旺鼎公司負責人黃信義得標後 ,炯鴻公司實際業務負責人林啟鴻及該公司駐核三廠工地現場負責人陳麗香 小姐隨後即在核三廠停車區遇見我,並向我表示有意承包該項工程,且拜託 我向旺鼎公司負責人黃信義講」、「數日後,我在廠內遇見黃信義,談及上 述工程是否已轉包炯鴻公司,黃信義表示手頭上有三、四件,較具技術性電 氣工程,這件工程較無技術性,轉讓給炯鴻公司亦無所謂」等語(見屏東調 查站筆錄附於偵查四八五八號卷第四頁),足見本件工程確係由被告媒介, 而由旺鼎公司轉讓予炯鴻公司承包無訛。被告所辯:伊未媒介轉包該工程, 該工程並無轉包之情事云云,自無足採。至證人陳麗香於原審及本院翻異前



供證稱:伊是受僱於旺鼎公司黃信義,每月八千元,工人由旺鼎公司僱請, 炯鴻公司並無轉包此工程云云;證人林啟鴻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稱:不認 識黃信義,未在炯鴻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不記得炯鴻公司做何事云云,及證 人黃信義在本院發回更審前審理中亦證稱被告並無關說本件工程轉包等語, 核係迴護被告及避免本案株連及己之詞,均不足採信。證人黃信義、陳麗香 二人之證言應以其調查站之證述為可採。
(二)本件核三廠照明維修工程之發包,係由被告主辦,並負責該工程之監工等情 ,業據被告於調查站、偵查及原審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三頁背面、二十四 頁背面、原審卷七十八頁背面),又依該工程合約書第十條第一項規定:「 工程期間每天應有四名技術工負責檢修,其中二名需具有乙種電匠資格」、 同條第二項規定:「此四名人員需每天向甲方監工人員報到兩次,並簽名( 由主辦課設簽到簿)於工程期滿後,檢附簽名影本」、第十三條規定:「本 工程合約期滿後,經雙方同意,得依原契約續約,承攬人不得將承攬權任意 轉讓任何第三人」;有該合約書附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聲字第二一九 號卷第八至十頁足憑,被告主辦該工程之發包及負責監工,對該合約上開規 定,應該知悉;然具有電匠資格呂福長徐世明二人中,呂福長僅工作一日 ,因待遇不合,第二日未領任何工資即離職,徐世明工作二日,亦因待遇不 合,領得二千元工資後離去,且呂福長徐世明二人均未在簽到簿上簽名等 情,已據該呂福長徐世明二人分別在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字 卷一○二、一○三頁、本院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筆錄), 而簽到簿上竟有呂福長徐世明二人之簽到,並有簽到簿一冊附於八十年聲 字第二一九號卷第十一至二十二頁足稽,且證人古榮福於屏東調查站訊問時 證稱:在核三廠工作,按規定須每天上午八時及中午十三時,至主辦照明設 備維修工程之電氣課主辦人甲○○處簽到,我不認識徐世明呂福長二人, 在核三廠一、二廠照明維修工程期間,並未一同從事維修工作」(見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聲字二一九號卷第六頁背面、七頁),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調查時均證稱:「與吳賢涼二人一組,不認識徐世明呂福長二人, 每天向甲○○報到,由甲○○指派工作」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頁正背面、 一一四頁正背面、原審卷第三十一頁背面、本院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九 十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證人吳賢涼於調查中證稱:伊與古榮福自七十八 年七月至同年十二月受僱於炯鴻公司,擔任炯鴻公司轉包旺鼎公司標得核三 廠第一、二號發電機照明設備之維換修工作,呂福長徐世明伊不認識,工 程期間曾增派二名工人支援,但伊不知其姓名等語(見同署署八十年聲字二 一九號卷第四、五頁),又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共四人去做(指該照明維修 工程)二人一組,與我同組的工人經常變換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十二頁背面 )足見本件機廠房照明設備檢修工程,每日確有二組四名工人工作無訛。惟 證人吳中和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按合約規定應有二個乙種電匠資格 之技術人員,是否有依約僱用乙種電匠二名?)剛開工時有二個乙種資格電 匠施工,後來就沒有了。」(見原審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再參 以卷附之簽到簿上古榮福、吳賢涼之名,均有變更,惟呂福長徐世明之名



義,則始終如一,顯係他人所偽造,足見呂福長徐世明離職後,炯鴻公司 指派其他工人頂替無訛。至於被告雖辯稱:因業務繁忙,故未察覺承包商指 派其他工人參與施工云云。惟查:依該工程合約書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工 程期間每天應有四名技術工負責檢修,其中二名需具有乙種電匠資格」、同 條第二項規定:「此四名人員需每天向甲方監工人員報到兩次,並簽名.. .」,且被告自承開工之初伊確有審核呂福長徐世明二人之電匠執照及呂 福長、徐世明兩人伊從未在現場看過等語(參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反 面),而該四名工作人員既需每日向被告報到兩次並簽名,被告並於每日上 午、下午在簽到簿上蓋其日期戳核章,有簽到簿影本在卷可按。又被告既自 承從未在現場看過呂福長徐世明,在長達一年施工期間,竟每日二次在呂 福長、徐世明簽到簿蓋日期戳核章,被告豈能諉為不知。顯見其所辯未察覺 承包商指派其他工人參與施工云云,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明知該照明設備維修工程,已由旺鼎公司轉讓炯鴻公司施工 ,且呂福長徐世明並未參與施工,違反合約書第十三條後段規定:「承攬 人不得將承攬權任意轉讓予第三人」及第十條第二項工人須簽到之規定,竟 在其職務上所掌之簽呈,記載「...,且無違約事項,擬按原契約續約」 不實事項,簽請准予續約半年,有該簽及核三廠同意續約之公文在案(證物 第一本第四十四、四十七頁)。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為核三廠電機工程師,負責承辦該廠第一、二號機廠房照明設備維修工程 之發包、監工及請領工程款業務,乃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該照明設備 維修工程,已由旺鼎公司轉讓炯鴻公司施工,且呂福長徐世明並未參與施工違 反合約書規定,竟在其職務上所掌之簽呈上,記載「無違約事項,擬按原契約續 約」,並簽請准予續約半年,足以生損害於核三廠。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 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人雖漏列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惟 簽請續約之簽呈登載不實,起訴事實業已敘明,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所為 不實之簽呈,僅屬機關內部職務上之書面報告而已,被告並未持用該不實之文書 ,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自無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問題。均併此敍明。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七月間,承辦該廠第一、二 號機廠房照明設備檢修工程之發包、監工及請領工程款業務,該工程原由旺鼎公 司得標,總價為四十一萬一千四百二十九元。甲○○明知該工程不得轉讓,竟基 於圖利他人之意圖,受未得標之炯鴻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啟鴻之請託,出面遊說旺 鼎公司負責人黃信義將工程轉讓予炯鴻公司承作;黃信義為求承作之其他工程得 以順利進行,不願開罪於甲○○,乃依其所請讓與炯鴻公司承攬,並由炯鴻公司 職員陳麗香擔任工安管理員,使炯鴻公司得以旺鼎公司名義承作。又依合約書工 程期間每天應有四名技術工負責檢修,其中二名需具有乙種電匠資格」,被告明 知具有甲種電匠資格之呂福長徐世明二人,呂福長僅工作一日,徐世明僅工作 二日即離職,炯鴻公司雇用其他未具乙種電匠資格工人施工,被告甲○○明知該 照明設備維修工程有上述出工不足之缺失,且有違約轉包情事,竟未依該工程契 約書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約定,課以每日五百元之罰款,且明知工程期間每天未有



四名技術工負責檢修,竟於承包公司請領工程款時未予據實審核,而准依合約書 所載之四名工人之工資(含二名乙種電匠工之工資)請領工程款,使核三廠會計 課溢付電匠技術工部分之工資,除第一期為九萬六千八百六十八元外(九萬八千 八百六十八元減徐世明所領取之二千元),其餘三期各為九萬八千八百六十八元 ,合計共三十九萬三千四百七十二元(三十九萬五千四百七十二元減徐世明所領 取之二千元),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炯鴻公司,因認被告甲○○另涉有戡亂 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嫌云云。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必行為人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之利益之 犯意,且已表現於行為,始克相當,而有無此犯意,又係依證據認定之,不 得僅以公務員所為失當之行為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據以推定該公務員 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五號、八十 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務員所犯圖利罪,必須所 圖得之利益係屬不法之利益始能成立(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圖利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出面遊說旺鼎公司將 該工程轉包予炯鴻公司,且該工程亦無轉包情事,雖有炯鴻公司工人參與施 工,係廠商間互相支援;本件工程;至電匠技術工缺工部分,因開工之初伊 確有審核呂福長徐世明二人之電匠執照,與說明書規定之資格相符,開工 後簽到簿置於離廠房較近之工作間,方便工人簽到,伊因當時同時擔任多項 工程之監工,業務繁忙,本件工程因較不具技術性,伊僅每隔二、三日查核 簽到簿,因其上均有呂、徐二人之簽名,且伊至現場時均有四名工人在施工 ,故未察覺承包商有未指派具乙種電匠資格之技術工參與施工,於請領工程 款時未予以扣除,伊僅有行政疏失,並無圖利他人之犯行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於七十八年七月間,承辦該廠第一、二號機廠房照明設備 檢修工程之發包、監工及請領工程款業務,該工程原由旺鼎公司得標,總價 為四十一萬一千四百二十九元。被告竟受未得標之炯鴻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啟 鴻之請託,出面遊說旺鼎公司負責人黃信義,將該工程轉讓予炯鴻公司,使 炯鴻公司得以旺鼎公司名義承作該工程,並續約半年,竣工驗收後領取工程 款等情,固據證人黃信義、陳麗香、古榮福、吳賢涼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 調查站調查時論述明確,並有扣案之第三核能電廠七十八年七月份,包商出 入廠區紀錄表,林啟鴻、吳賢涼、陳麗香、古榮福等施工人員出入廠區均係 登載於炯鴻公司名下,有該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已如前述,惟該項工程之 工程價款,係分別水電工、普通工,按到工人數及不同之契約單價計算工程 款,有核三廠驗方報告表各期驗收內容之記載,(見上開證物卷第二一頁、 二七頁、三二頁、四三頁),即以實際承作該項工程之水電工、普通工之人 數及每月工資核實計算,炯鴻公司獲取該工程款(實為工資),係實際承作 該工程之報酬,並非炯鴻公司不勞而獲,自難認係不法利益。 (四)又依合約書工程期間每天應有四名技術工負責檢修,其中二名需具有乙種電 匠資格」,炯鴻公司雇用具有甲種電匠資格之呂福長徐世明二人,呂福長 僅工作一日,徐世明僅工作二日即離職,被告固明知炯鴻公司另雇用其他工



人遞補,竟未責令改正,任由其他工人於工人簽到簿上偽簽該二人之姓名以 為矇混(詳如理由一、(二));然被告有無圖利炯鴻公司乙種電匠工與普通 工之差價之故意,應視被告是否明知遞補之工人未具有乙種電匠資格為斷。 雖因被告及炯鴻公司均否認本件工程有轉包情事,未能提供替代工人之姓名 年籍,惟尚不得據此推測被告明知遞補工人未具有乙種電匠;且經本院依炯 鴻公司七十八年七月份員工進入核三廠區紀錄表、核三廠輻射工作許可證附 頁及每日劑量管制紀錄表,送請核三廠核對炯鴻公司七十八年七月五至七十 九年七月四日止,進入輻射區實際參與「第一、二號機廠房照明設備檢修工 程」檢修人員,計有古榮福、吳賢涼、許義雄、陳麗香、郭長源陳貴龍、 陳清泉、邱江貴美李盛輝、陳明輝等十人,有核三廠九十年四月六日D核 三電字第00三─0二四八號函附核能人員保健物理資料表一份在卷可稽。 又該工程包含輻射區及非輻射區,非輻射區無類似輻射區之工作登錄,該工 程施工期間承包廠商工作人員之進廠資料,除扣案炯鴻公司七十八年七月份 員工進入核三廠區紀錄表外,因已逾保存期限銷燬,無從查考,有核三廠九 十年三月七日D核三電字第九00二─0一0九號函可憑。足認炯鴻公司參 與該工程者,除上述七十八年七月份進入輻射區登錄之古榮福、吳賢涼、許 義雄等十人外,尚有其他各月份及非輻射區參與施工之工人,參以證人吳賢 涼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共四人去做,二人一組,與我同組的工人經常變換等 語(見偵查卷第九十二頁背面),顯見炯鴻公司工人流動性甚大,且核三廠 同時發包工程甚多,參與工人人數眾多,有核三廠各包商進入廠區紀錄表及 旺鼎公司、炯鴻公司承攬工程明細等可證,是被告辯稱施工期間未核對工人 有無電匠資格,堪以採信。況上述工人,其中許義雄於七十年間即取得乙種 電匠資格,其餘因無受雇資料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電匠資料尚未電腦化,無 從查考,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經(九0)中辦二字第0 四一六二八號函及許義雄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電匠考驗合格證影本一紙附卷 可稽。又依核三廠每日劑量管制紀錄表上述古榮福、吳賢涼、許義雄等十人 ,同日參與該工程施工曾數次超過四人,甚至有多達七人。其中可考者,尚 有許義雄具有電匠資格,而許義雄確受雇於炯鴻公司之林啟鴻、林麗香參與 本件工程,亦經證人許義雄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四月二十五日訊問 筆錄),足見炯鴻公司並非完全以普通工人代替呂福長徐世明。是被告所 辯本件工程,不具技術性,一般水電工均能勝任,所重者在工程能否順利完 工,並非工人之資格、人數,未一一核對施工人員有無電匠資格,應非子虛 。被告既未核對炯鴻公司遞補工人資格,自難認被告明知遞補工人未具備電 匠資格,而故意圖利炯鴻公司以普通工代替乙種電匠工之差價。 (五)至公訴人以被告甲○○明知該照明設備維修工程有上述出工不足之缺失,且 有違約轉包情事,竟未依該工程契約書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約定,課以每日五 百元之罰鍰云云。經查:該七十八年的合約書確無第十四條每日科五百元處 罰條款之約定,此有旺鼎公司保存之該年度合約書原本(郵寄予本院,影印 後附本院上更㈡卷),及核三廠電氣課保存之該年度合約書原本(由上訴人 甲○○提出)可憑;又該三廠保存之七十八年度工作單(相當於合約書稿)



亦無該處罰條款之約定,即使七十九年度之工作單亦無該處罰條款之約定, 此亦有該廠七十八年、七十九年度之工作單可稽(影印後附卷),另經本院 函請核三廠調查亦謂該條款係監工甲○○「逕自加列」應屬無效,有該廠八 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核三電字第八五0六─0四四五號可稽,足見八十七年 簽約時並無第十四條每日科五百元處罰條款之約定,公訴人謂上訴人甲○○ 「未呈報其主管依說明書第十四條第一項科以每日五百元之鍰款」等語係屬 違誤。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出面遊說旺鼎公司將該工程轉讓予炯鴻公司承作,然炯鴻 公司獲取該工程款(實為工資),係實際承作該工程之報酬,並非炯鴻公司 不勞而獲,自難認係不法利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遞補呂福長徐世明 之工人未具有乙種電匠資格,難認被告有圖利之故意。又合約書並無第十四 條每日科五百元處罰條款之約定,自不得以被告未科承包廠商罰鍰,認有圖 利承包商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圖利犯行,此部分自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指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予以論罪,固非無見,惟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圖利罪嫌,原審認被告 係觸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罪,容有誤會,被告上訴意旨否認 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 身為公務員負責工程發包、監工,竟媒介其發包監工之工程轉包,明知有違約情 事,仍簽無違約而准原承包商續約,惟念該工程較無技術性,合約期間未發生事 故,嗣後已驗收合格,且被告業已退休等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又上 訴人甲○○犯罪時間在民國七十九年十月卅一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規定, 應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目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玖月,以資懲戒。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第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
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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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第三核能發電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