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645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王秋翔
被 告 邱燕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六年八月三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貳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叁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新臺幣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向訴外人荷商 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利率為固定年利率百分之十 九點九七,按日計算。另依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 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 十五,故原告就本件利息債權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依上開 規定,以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 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 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而澳商澳洲紐西 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變更名稱為澳商澳盛銀 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並於一0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依民法第 二百九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五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 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全部讓予 原告,並以公告方式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本件債權業已合 法移轉,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債務,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十九萬九千二百元,其中十萬九千三百九十二元如主文所示 之利息。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公告及被告所持之信用卡帳單明細等為證,被告未因案在 監、在押等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 出之前開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二千三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二千 一百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二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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