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1581號
KSHM,89,上易,1581,2001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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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馮明雄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五二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續字第二四九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六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七十六年至七十九年期間擔任興達漂粉股份有限甲司(以下簡稱興 達甲司)之負責人。七十六年間及七十九年間因關係企業隆興實業股份有限甲司 甲司(以下簡稱隆興甲司)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甲司(下簡稱第一銀行)分 別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及五千二百萬元,乙○○乃以興達甲司名義簽 發一紙金額七千萬元之本票交付第一銀行,以及提供興達甲司所有之不動產即高 雄市○○區○○段八九三號、八九四號二筆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物設定抵押以為隆 興甲司擔保前揭債務,並由乙○○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一年十一月三 十日分別提出載明前揭土地、房地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之聲明書給予第一銀行 。嗣於八十年間,第一銀行因隆興甲司未能返還借款,第一銀行乃對前揭興達甲 司提供設定抵押之土地及房地聲請法院拍賣,詎乙○○丙○○互為犯意聯絡, 二人書立一紙租約,記載丙○○所經營之和興石灰工廠股份有限甲司(以下簡稱 和興甲司)於七十六年三月一日起即向興達甲司承租前揭興達甲司設定抵押之房 、地,並推由丙○○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實施查封之後,提出前揭租 賃契約書給予書記官登載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執字第六九三三號拍賣甲 告上,足以生損害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於執行程序之正確性。二、案經被害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甲司提出告訴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丙○○均否認右揭犯行,被告乙○○辯稱:向第一銀行借 款是隆興甲司,興達甲司僅是提供票據保證及擔任物上保證人而已,而且我僅是 簽署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的聲明書,但當時那份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的聲明 書是空白紙由我簽名而已,我是於八十一年間因銀行叫我簽署那份聲明書,否則 要告我,我因此才簽署該文書等語。被告丙○○辯稱:我與興達甲司間就系爭房 地確有承租關係存在,當時我於七十六年間在該房地整地,七十八年才遷入該處 等語。另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陳稱:系爭房地因是為人提供物上保證 有違甲司法之規定,該抵押設定對興達甲司不生效力,既然第一銀行對於興達甲



司債權不存在,系爭租約對於第一銀行根本不生損害,被告自不構成刑法第二百 十四條之使甲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乙○○丙○○前揭犯罪事實,有第一銀行職員羅預燕、陳運財結證在卷 可稽,並有第一銀行提出鑑價時拍攝之未出租建物照片及不動產調查表及被告 乙○○簽署之聲明書二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六九三三號拍 賣甲告等在卷可按。
(二)被告丙○○雖提出系爭房地租賃契約書,用以證明系爭房地承租期間係七十六 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之事實。然查,被告丙○○曾於八十六 年二月二十四日檢察官偵查中,曾經對於檢察官訊及為何七十六年七月一日才 交付租賃之押金等語後陳稱:「因為那時候還沒有談到要租長期的。」等語( 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二五號偵查卷附訊問筆錄),且被告丙○○於原審 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審理中陳述:「我是七十六年三月整地,七十八年才遷入系 爭房地。」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九頁)。可見根據被告丙○○前揭陳述,系 爭房地於七十六年間丙○○並無使用系爭房地之事實,而且被告丙○○與乙○ ○嗣後因要長期租賃而更改契約書內容,已無法認定當時被告二人係於七十六 年間就系爭房地有租約存在。
(三)被告乙○○分別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簽署載明前 揭系爭土地、房地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之聲明書各一份給予第一銀行,被告 乙○○雖否認簽署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之聲明書,但該聲明書上所蓋之「興 達漂粉股份有限甲司」及「乙○○」之印章為真正,亦為被告乙○○所承認, 並有上開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興達漂粉股份有限甲司」及「乙○ ○」之印文可資比對,果如被告乙○○不同意簽署該份聲明書,第一銀行之承 辦人員豈敢盜蓋被告乙○○印章甘冒觸法之理?被告承認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 日之聲明書為其所親自簽名,然辯稱:我簽名時該聲明書是空白的等語。然被 告乙○○係興達甲司之負責人,又係大學畢業,並非目不識丁之人,且第一銀 行之代理人黎俊芳於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八調查中指稱:「被告乙○○於八十一 年間就有陳述過系爭土地並沒有任何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乙○○的學歷不可能 沒有看內容就簽名,當時銀行人員給被告簽名時,被告乙○○有明白的告知銀 行人員並沒有任何租賃的契約存在,所以銀行人員才會讓被告簽下聲明書,交 給了銀行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七頁),可見被告辯稱在空白之聲明 書上簽名等詞,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四)依第一銀行所提出有關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時前去現場所作之不動產調查, 其中七十六年六月八日及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之不動產調查表均無有何租賃 關係之記載,且依七十六年六月十日及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所拍攝之現場照 片對照之下,七十六年六月十日之照片並無石興甲司之招牌,七十八年十二月 十九日之照片始有懸掛隆興甲司之招牌,亦無和興甲司之招牌,有該不動產調 查表五份及所附之照片五幀在偵查卷可憑,益證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之前未 出租給和興甲司,否則為何未掛和興甲司招牌?因此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七十六年間當時租用系爭土地事做倉庫使用而已,沒有懸掛招牌,招



牌是在七十八年間才掛起來的。」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四八頁),可見被告丙 ○○所供亦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五)被告等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陳稱:系爭房地因是為人提供物上保證有違甲 司法之規定,該抵押設定對興達甲司不生效力,既然第一銀行對於興達甲司債 權不存在,系爭租約對於第一銀行根本不生損害,被告自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 四條之使甲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等語。然查上開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雖有違反 甲司法之規定,對興達甲司不生效力,但既經查封,且原審法院執行處亦已進 行執行程序,被告等所為上開租賃契約之主張,亦經執行人員書記官登載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執字第六九三三號拍賣甲告上,足以生損害於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於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因此被告之辯護人之抗辯,不 足為採。
(六)被告丙○○抗辯:本件系爭房地經第一銀行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時, 承辦之書記官前去現場勘驗時,係由石興甲司之職員關梅子向承辦書記官報告 該系爭房地由石興甲司承租,因此本件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呈報租 約之人為關梅子,非被告丙○○云云。然查主張系爭房地有租賃契約存在關係 興達甲司之資產,因此事前被告乙○○丙○○對此必有所商議,謀議結果最 後推由被告丙○○負責提出和興甲司與興達甲司於七十六年七月一日所簽訂之 租賃契約給承辦書記官登載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執字第六九三三號拍 賣甲告上,足以生損害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於執行程序之正確性 ,和興甲司之職員關梅子,至多為被告等利用作為犯罪之工具而已,因此被告 乙○○丙○○均難辭其刑責,不得將所有責任推給和興甲司之職員關梅子, 被告丙○○之抗辯,顯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等前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甲務員登載不實罪。被 告二人就前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四、甲訴人起訴被告乙○○丙○○除犯前揭使甲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外,認為被告 二人於法院實施拍賣抵押物時,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隱匿財產,被告二人另 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且所犯毀損債權罪與前揭使甲務員登載 不實事項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云云。經查七十九年間乙○○乃以興達甲司名 義簽發一紙金額七千萬元之本票交付第一銀行,以及提供興達甲司所有之不動產 即高雄市○○區○○段八九三號、八九四號二筆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物辦理抵押權 之設定登記,該紙本票及抵押權設定係為擔保隆興甲司對第一銀行所負七千萬元 債務,此已據被告乙○○及第一銀行告訴代理人黎俊芳陳述綦詳,故本件之債務 人為興達甲司,並非被告乙○○本人,被告乙○○當時係以甲司負責人之身分簽 發本票,並非以個人名義為之,而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之犯罪主體係 債務人,此觀之該法條規定甚明,因此被告乙○○丙○○均非債務人,並無毀 損債權可言。因甲訴人起訴本件被告乙○○丙○○涉犯毀損權罪,且所犯該罪 與前揭使甲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因 此被告等被訴毀損債權罪部分,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就被告等被訴使甲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以被告等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 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丙○○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等 被訴毀損債權罪部分,則以被告等不構成犯罪(原審與本院認定不構成犯罪之理 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一致),然甲訴人認與起訴論罪之使甲務員登載不實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認事用法 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 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被告行為後,在九十 年一月四日修正,同月十日經總統甲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為 「犯最重本行為五年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 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以維持法律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等所犯使甲務員登載不實罪,最 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在上開條文修正前即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因該 條文之修正而影響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權益及折算標準,自無撤銷原判決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
不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甲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甲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眾或 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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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