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字,90年度,87號
HLHV,90,上,87,2001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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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八七號
   上 訴 人 辛○○
   上 訴 人 庚○○
   上 訴 人 乙○○
   上 訴 人 丙○○
   上 訴 人 戊○○
   上 訴 人 丁○○
   上 訴 人 己○○
   上 訴 人 壬○
   右八人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
   被上訴人  保證責任花蓮縣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捌拾玖萬陸仟伍佰零壹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所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陳:(一)兩造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簽訂之買賣契約,同意以上訴人所有為被上訴人 人設定抵押權之系爭不動產償還所欠之債。觀諸契約,並無附停止條件生效之 約定,買賣契約既於當日生效,則先前上訴人所欠債務即因買賣契約之價金而 為抵銷,不復存在。準此,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債務自買賣契約生效即生清償 之效果,換言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後債務不復存在,自無所謂利息違 約金之衍生。則該契約將利息計算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誠屬可議。是 以契約之本旨觀之,上訴人之債務自因買賣契約之價金而為抵銷,其後苟有上 訴人之中不願配合履行之情,亦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被上訴人自不得以辦理 過戶約須二個月即將利息算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復被上訴人就此部分 曾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退還利息及違約金柒拾參萬貳仟玖佰玖拾元,益證 被上訴人顯有溢收之情形,事後上訴人要求列出明細表仔細計算,方知仍不足 肆拾柒萬捌仟伍佰壹拾玖元,是以上揭金額而言,被上訴人顯屬不當得利之情 形。




(二)土地增值部分:
(1)「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 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及義務 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 用之方法。」(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六四號判例)(2)訂定契約當時,被上訴人粗估之增值稅計算方式事後經被上訴人提示予上訴人 ,與稅捐處查定增值稅計算表公式相比較,明顯可觀之,誠如被上訴人謂固有 變動因素如物價指數等變數,所以約略估計,然比較之即可得知(1)被上訴   人系爭二筆土地中辛○○所有1/4部分並無增值稅可言(因前次移轉與買賣   時之公告現值相同),然被上訴人卻排除此因素而仍予計算之(2)有關物價   指數之於計算式中為 131‧1%及 130‧8%均為扣除之部分,亦即被上訴人明   知如無計算物價指數,則所計算之結果恆大於實際課徵之增值稅,猶以契約明   定「如有出入,互不補貼」,依前揭判例意旨論,顯有違誠信原則,再者,經   計算誤差達參拾貳萬貳仟柒佰貳拾柒元,占實際增值稅比率達百分之十五左右   ,不可謂差異非大,原審以總買賣契約之價額比率觀之,益對上訴人殊有不公   平之處矣。
(三)第查兩造先前所有債務依買賣契約就系爭不動產移轉而為完全清償,就台灣花 蓮地方法院執行案件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九四五號,被上訴人所領取之玖拾伍萬 貳佰伍拾伍元亦包含其中,此觀之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三月二日提呈答辯狀 中謂「此分配款係花蓮稅捐處退還溢收分配稅款之金額由法院製作分給我方,   而恰在買賣時且原告對分配表無異議之下,此分配款係由法院依法分配給我方   領取,但不應領...」顯被上訴人對此亦已自認,依法上訴人自無庸再行舉   證。另原審謂如被上訴人不應受分配,該款亦應再分配其他債權人云云,容有   誤會之處矣。蓋其於債權相對性而言,上訴人與其他債權人之債務與本案係屬   二回事,更與被上訴人是否就此有不當得利之情形無關,就該分配款而言未分   配前皆屬上訴人所有,則原審採納被上訴人抗辯謂縱屬不應領取之情形而亦應   予後順位領取之詞,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四)查誠信原則乃斟酌事件之特別情形,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使其法律關係臻 於公平妥當之一種法律原則,亦即為民事法律行為之「帝王條款」。則有關兩 造就契約價款之利息違約金部分,斯時上訴人因投資失敗,積欠被上訴人大筆 債務,伴隨利息及違約金之累積計算,債務更是沈重,迫不得已,聽從被上訴 人之建議,就抵押物以低於市場之行情價甚多之價格轉讓與抵押權人即被上訴 人。簽約之日,上訴人只求儘速解決債務,對被上訴人及黃淑惠代書之附記條 款無心細閱,蓋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係銀行業者,應不致為取巧之行為。惟事與 願違,事後方知條款之部分約定顯失公平,尤其關於土地增值稅之計算,誠如 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訴狀附證一表列之計算式,既是排除辛○○所有四分之一部 分並無須增值稅,更將物價指數省略,被上訴人係銀行業者,以其專業必知存 有物價指數乙事,且物價指數惟大於百分之一百(就本案為131%及130 .8%),且為扣減之部分,是以其結果必為大於實際增值稅,對上訴人言, 此「取巧」「穩賺不賠」之約定,顯失公平矣。



(五)整件買賣契約之有效成立,上訴人固不否認之,惟就利息違約金及增值稅之計 算方式,諸前揭事實及實務之判例,應認未能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違反誠 信原則,就契約中此項約定,應屬無效,此為法理之所然,亦為法律所明定。 〈例: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 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及第十六條「定型化契約中之一般條款,全部或 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 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 益證契約之一部約定無效,而除去亦無妨契約之成立〉,則本件契約就此部分 之約定如因違反誠信原則歸於無效,有關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自應以八十五年 九月二十一日契約成立時與價金抵銷而消滅,其後自無利息之計算問題,且增 值稅之金額按本契約約定係由上訴人(賣方)所繳納(一般交易亦屬如此), 是以超出部分(利息違約金二個月合計四十七萬八千五百一十九元及增值稅超 算三十二萬二千七百二十七元),被上訴人之收受自屬無法律上之理由,而有 不當得利之情形甚明。
(六)綜右所陳,上訴人等斯時因生意失敗,積欠銀行業者龐大債務,迫不得已將抵 押物移狀於被上訴人,一則已無心思處理,再者對土地過戶等程序毫無經驗, 由被上訴人及其代理人黃淑惠代書主導。事後發覺諸多顯失公平亦違誠信之情 形,被上訴人就契約特約條款顯有違民法第一四八條第二項之誠信原則,揆諸 前揭判例,益見顯明。
三、證據:除於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計算表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所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陳:(一)上訴人所稱本件契約條款,誠有違反誠信原則,而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是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一二條之規定,系爭契約當為無效,經查本件訴訟非屬消費訴 訟,此由消費者保護法第一條、第二條之規定甚明,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規定無效,顯屬無據,況即令本件「房地買賣契約」 茲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然上訴人為出賣人,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依消費者保 護法之之精神觀之,上訴人應為「企業經營者」,而被上訴人則為「消費者」 ,是兩造間應受消費者保護法保護者,應為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而被上訴人 既未主張契約無效,本件契約當屬有效,況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非屬上訴 人所得主張之權利。再者,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所稱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 為無效者,依同條第二項觀之,本件契約顯未見有「推定顯失公平者」,是系 爭契約明顯可見,未有上訴人所稱無效之情況。況查,契約無效者,契約雙方 須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包括利息、違約金 等),則應由上訴人負清償之責,其數額之龐大,想必為上訴人所不願樂見。(二)按本件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然上訴人既不否認契約存在,僅稱契約條款 中部分違反誠信原則等而為無效。然系爭契約既未經解除或撤銷,則被上訴人 受領給付(清償上訴人前所欠者),何有不當得利可言?換言之,被上訴人基 於與上訴人間之借貸契約及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而受領給付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



,當無任何不當得利者。
(三)另查,系爭契約雙方所為特別約定:「於本約標的物移轉登記完竣後,乙方原 以本約不動產抵押所積欠債務,視為完全釐清...。」(參見附記),又本 件契約被上訴人價金分三期給付:八十五年十月一日給付一六0萬元之定金; 上訴人所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利息、法院執行費用,預扣本約應納增值稅合計 六千八百三十六萬二千一十九元中扣抵,作為價金一部分;餘款八十萬元,則 於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及點交無訛後參日內壹次付清。(參見契約第三條)   ,是可見,買賣價金之給付,被上訴人須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給付一六0萬元   ,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後再行給付六千八百三十六萬餘元,尾款八十萬元則於   點交後三日內清償。經查,系爭不動產至八十六年一月間方辦妥所有權移轉,   而上訴人丁○○立切結書,向被上訴人表示,其必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點   交系爭不動產,換言之,被上訴人除依約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給付定金一六0   萬元外,僅須於八十六年一月間辦妥所有權移轉後,方須給付六千八百三十六   萬餘元,剩餘之尾款八十萬元,僅須於系爭房地點交後,即八十六年五月三十   一日後三日內方須給付。茲查,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前欠五千五百萬元既其利息   、違約金,僅計算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而未再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   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且被上訴人   亦將尾款八十萬元提前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上訴人尚未點交系爭房地前   即給付上訴人,且未扣除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止   之利息、違約金,被上訴人業盡誠信原則,為上訴人最大利益而為考量。(四)況依系爭契約第一一條第二項:「乙方遲延點交不動產,或遲延履行第七項( 條)應盡義務時,應按遲延之日數,照甲方既付總金額,以每日百分之一計算 懲罰性違約金罰給甲方,甲方並得自應付價金扣抵之。」茲查,上訴人壬○遲 未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須證件備妥交予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且又遲至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方點交系爭房地,是查,依上開條款之規定,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數千萬元之違約金,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為本件不當 得利之請求,並同主張抵銷之。
(五)綜上所陳,系爭契約迄今仍屬有效,上訴人既未撤銷系爭契約或前之借貸契約 (按意思表示當不得主張其中一部分受到詐欺,另部分則無。又詐欺之事實, 及發現詐欺之時間與意思表示之時間為先後不同之事實,均應舉證以明),是 被上訴人本於「契約」而受領,當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是本件當 無不當得利可言。
三、證據:除於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切結書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即被告借貸新台幣(下同) 五千五百萬元,因上訴人屆期無力償還,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以七千七十六萬二 千四百十九元買受原告所提供之抵押物,以抵銷上訴人所積欠之款項,然被上訴 人對於買賣價金之計算,有誤算利息、違約金、增值稅以及隱瞞另案已受清償之 情事,致被上訴人有超額預收而受有不當得利,上訴人顯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僅撤銷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顯有違誠信原則,其受領款價之清償顯



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則以並無誤算利息、違約金、增值稅以及隱瞞另案已受清 償之情事,反而是被上訴人均為上訴人之利益盤算,被上訴人以買賣價金抵償上 訴人積欠之款項,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二、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係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依照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規定返還不當得利之要件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而「所謂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方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如當事人之受利益有其法律上之原因者,不生 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十五號判決可參,因 此當事人雖受有利益,但其受有利益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而 所謂法律上之原因,如在消費借貸契約中受領清償或是在買賣契約中受領價金之 給付均屬此所謂有法律上之原因,因此受領借款之清償或是受領價金之給付即非 屬不當得利。
三、次按私法自治為我國民法所賴以建立之基本原則,非有意思表示不自由或是其他 違反國家強制法令、社會善良風俗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國家對於當事人依其 自由意思所為之表示,並無任加干涉之權力,反之,信守承諾,則成為貫徹私法 自治的另一項基石,對於已經承諾履行之事,國家機關則應依憑公權力促其履行 ,不容當事人任意推翻。而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就買賣契約之成立規定「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則有關價金之約 定自屬當事人自治之範圍,當事人可自行酌量成本、買受人信用、契約履行之風 險等諸多因素自行決定,國家除非在有保障消費者等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不容法院任意以誠信原則等理由介入當事人價金決定之私法自治事項,否則即屬 侵害人民依據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自由)權。四、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係以兩造就買賣價金之計算有誤為由,然 查依照兩造之買賣契約第二條約定,買賣總價金為七千七十六萬二千四百十九元 ,有買賣契約書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十四頁),則買賣價金之總金額既 經雙方當事人同意並訂於買賣契約書面中,自不容當事人事後再行推翻,被上訴 人依據該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總價金,經上訴人同意後,據以抵銷上訴人所積欠被 上訴人之借款,而借款之金額復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被上訴人受領借款之給付 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五、至於與買賣價金計算有關之增值稅計算部分,依據買賣契約第四條稅金及費用負 擔:(一)由甲方(被上訴人)於第一期預計款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貳仟捌佰肆 拾貳元正中提列繳納,乙方(上訴人)並同意配合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方式報稅, 其上述優惠稅款額核定與預計提列款如有出入時,其增減部份,雙方同意互不補 貼,完全由甲方負擔享有,乙方放棄其請求權,而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 十三日買賣移轉經查定土地增值稅分別為一、七六四、四七九元;三六五、六三 六元合計二、一三0、一一五元,有上訴人提出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十月 十二日八九花稅土字第四一三一八號函為證,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證人黃淑惠則 證稱:土地增值稅不是我計算,是雙方條款中約定好的,我只是照他們協商的結 果紀錄。且我當時有提出說若有誤差該如何?當時雙方都在場,且同意。有時候



增值稅的誤差很大。因為變動的因素很多。(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參以土地 增值稅之計算方式於土地稅法施行細則(八十年七月十七日公布施行)第五十條 、第五十三條均定有公式,上訴人自得依此試算或另請專業人員代為計算,又本 件買賣標的物為二筆土地三棟房屋(以門牌號碼計),總價金七千零七十六萬二 千四百十九元,契約預訂之自用住宅優惠稅率增值稅為二、四五二、八四二元,  與實際核課金額相差三二二、七二七元,占總價金0.0000000,差距非  鉅;再者,兩造契約約定增減部分,雙方同意互不補貼,且上訴人既得依法定公  式試算,而其中數值亦有可經查詢得知,自難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受有不當得利  。
六、另就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因計算利息違約金有誤,而產生溢領積欠款項之部分 ,依兩造買賣契約書第三條價金之支付方法:乙方(上訴人)所積欠甲方(被上 訴人)債務、利息、法院執行費用...(二)上述積欠債務84.4.25至 85.11.27利息$00000000(三)預計自用住宅優惠稅率增值稅 $0000000;第十條、其他特別約定事項一、乙方同意本約標的物以自用 住宅優惠稅率方式完全配合甲方辦理,不得拒絕或推託,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起提出有關證件向稅捐單位報稅。附註:二、於本約標的物移轉登記完竣 後,乙方原以本約不動產抵押所積欠債務,視為完全釐清,但其他債務及嗣後借 款不在此限。而系爭房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日期分別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 日、二十日、三十日,經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十六年一月十 七日收件,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移轉契約書影本五件為證,上訴人亦不爭執, 系爭房屋門牌花蓮市○○路二七七號,原為鑫辰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八十四年十 一月二十七日該公司申請註銷登記,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四 年十二月九日(八四)花稅工字第三0一六六號函,上訴人亦不爭執。又土地稅 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就該部分之土 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超過三公畝或七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 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前項土地於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 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自用住宅之評定現值不及所占基地公 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者,不適用之。但自用住宅建築工程完成滿一年以上者不在 此限。土地所有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以一次為限。參以 兩造買賣契約書前開特別約定系爭房屋,上訴人同意以自用住宅優惠稅率配合被 上訴人辦理,而前開系爭房屋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始得適用自用住宅優 惠稅率,則兩造前開契約約定利息、違約金計算至上訴人配合辦理自用住宅優惠  稅率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且系爭房地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後始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依兩造契約約定至移轉登記完竣後債務始釐清,則該項利  息計算約定為兩造之合意亦無何違法之處,再者,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  五日給付上訴人結算款一百六十萬五千九百四十八元,為尾款、減免利息、扣代  墊房屋稅、地價稅,退法院分配金,有上訴人提出之收據影本一件可證,被上訴 人亦不爭執,而該收據已載明係「減免利息」,此為被上訴人之權利,不足遽以 推斷被上訴人溢收利息、違約金。則被上訴人受領利息違約金係基於兩造間之借



貸契約,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亦不構成不當得利。七、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執行案件另受有款項給付之事,經查被上訴人經台灣花  蓮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九四五號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分配表,受領分配款  一千零五十二萬九千四百七十八元,嗣因花蓮縣稅捐稽徵處退還溢收分配款,八  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分配表分配予被上訴人九萬五千二百五十五元,前後二次分配  表均有寄達債務人壬○,債務人壬○亦均未表示異議乙節,經原審法院調閱前開  民事執行卷審認無訛,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領取之前開第二次分配款主張係雙重受  償,然而系爭買賣契約係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簽訂,契約中均未就分配款有所  約定,而且該案之債務人與本件上訴人亦非屬同一債務人,上訴人復未再舉證證  明被上訴人受領該分配款即係本件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本件債務,則被上訴人  受領款項亦係基於借款契約,無任何不當得利之可言。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捌拾玖萬陸仟伍佰 零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何 方 興 法官 賴 淳 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邱 廣 譽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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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