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字,90年度,29號
HLHV,90,上,29,2001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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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 威毅營造有限公司
  (即附帶上訴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
  (即附帶上訴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上訴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二萬二 千九百一十四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及以十三萬一千四百五十五元為本金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至 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駁回對造之附帶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援用外,並補稱: ㈠關於「增作工程款」部分:
⒈上訴人以基礎之加寬、加深,乃因被上訴人施工所監工於放樣時不當要求,致 有工程數量增加。上訴人並僅就施工起點5k+100至6k+000共900公尺請求增作 工程費。被上訴人則辯稱:係上訴人為利施工之便,自行增加開挖之寬度、深 度。原審雖認定「確實有堤防加寬情事」,惟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及同 年十二月十八日施工協調會會議結論:「基礎施工由原來二次改為三次施作」 ,而誤認全部工程均為「分段直面施作」,「所以施工之結果,堤防體積必然   大於工程契約原定之範圍」。查工程之增作發生於監工主任江金城在職期間,   分段直面施作在該二次會議之後,原審恐有誤會。又工程增作已有台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資佐證,非如原審所稱「無法為確切之證實」。 ⒉「在工程並未追加增作時,增作部份可否請求工程款」乙節,上訴人於施工期 間之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即已向被上訴人請求辦理變更設計或併結算辨理,原 審竟認「無書面提出辦理變更設計」;又原審以「增減金額在承包工程費一成 以上,被告(即被上訴人)及上級機關與審計單位要與原告(即上訴人)進行 共議合理單價」,而認「工程係整體發包,單價列計是為了變更追加時作為參 酌之依據」,則於法不合。查依法只有在工程有「新增工程項目」時,才有「



共議合理單價情事」,工程承攬無論為「總價契約」或「依實作數量結算契約 」,同一工程項目,數量增加自可以原單價計算增作工程款。  ⒊堤防增長部分,原審以「投標廠商與投標前應自行前往施工地點詳實勘查」,   而認「堤頭銜接處當屬施工範圍,原告(即上訴人)主張自無理由」。惟定作   人以所稱「廠商應自行前往施工地點詳實勘查」為理由,規避設計不符或錯誤   ,已明顯不符合契約公平原則;另上訴人所提「堤頭工為另案發包已施作完成   之堤尾工,該堤尾工因少作2.75公尺,致上訴人增長工程2.75公尺」,非關工   程銜接,且可由現場混凝土結構顏色差異及侵蝕差異等認定。原審未就該等事   實審究,顯有未合。
⒋堤防工程加寬為被上訴人所要求:①上訴人係工程承包商,為將本求利,應無 自動加寬堤防而施作之必要。②上訴人乃依據被上訴人現場監工放樣來施作, 施作之工作物經過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顯示堤防確實有加寬的事 實。
⒌工程加長(堤頭銜接處增加堤防長度)為前標工程短作所致:①原審判決無非 以工程合約補充說明書第二十六條規定(投標廠商於投標前應自行前往施工地 點詳實勘查),認定「應該就前後施工堤防之前後銜接方式為適當之斟酌」, 即「堤頭銜接處當屬施工之範圍,不能列入所謂之增作部分」,判決上訴人之 主張為無理由。②上訴人承包堤防工程範圍為里程5K+100到6K+300共1200公 尺長,就堤尾工部分觀察,上訴人施作工程最末端可以見到由上訴人設置之里 程樁位6K+300,並由該樁位傾斜供作下一標工程銜接。同樣地,上訴人承包 之上一標,照理也應該在設置5K+100樁位後向下傾斜供上訴人工程銜接。惟 上一標工程僅施作到5K+97.25,不只短少2.75公尺,而且在投標前也沒有設 置樁位。③故上訴人在投標前之施工地點勘查,就堤頭銜接點而言,當然誤信 該前一標工程堤尾點為5K+100,實質上卻增作2.75公尺。④如此之增作,應 非「施工地點詳實勘查」所能發現,亦非「堤防之前後銜接方式為適當之斟酌 」所能處理。被上訴人在工程發包前應該完全了解工程起點不是5K+100,而 是5K+97.25,然於工程招標文件上,工程起點仍定為5K+100,被上訴人顯違 誠信原則。
⒍增作部分得以請求工程款:①原審判決理由以工程契約第五條「設計變更時, 工程費計算以原單價為準,如增減金額在承包工程費一成以上,被告及上級機 關與審計單位要與原告進行共議合理單價」,而認定「工程係整體發包,單價 列計是為了變更追加時作為參酌之依據」;且「參酌工程管理及施工技巧之工 程承攬契約,當屬工程總價契約接近於當事人之真意」。不過,原審在引用工 程契約第五條時,故漏「而有新增工程項目時」一語,亦即謂工程有變更時, 工程費計算以原單價為準,共議合理單價只有在「增減全額在承包工程費一成 以上」,且「有新增工程項目時」才要進行。故「單價列計」在沒有新增工程 項目時,並不是「變更追加時作為參酌之依據」,而是變更設計或結算數量有 增減,即可依原列單價核計。既然增作、增寬之工程可量化,當可以結算追加 來處理增作之數量,支付增作工程款。②是系爭工程契約屬「實做數量結算契 約」。




⒎依通常工務程序,工程「變更設計、數量追加減」可以兩種程序處理:一為「 工程停工,待變更設計圖說完成、工程數量增減確認後再施作」,另者為「無 重大設計變更,在施工完成後以修改竣工圖,併結算追加減工程數量」。系爭 工程之加寬、加厚,就設計而言,不過是在竣工圖上修正堤防斷面而已,尚無 重大變更;增加之數量亦可由修正後之竣工圖上計算得到,在結算時併辦追加 即可。上訴人確實也在工程履約期間之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函請被上訴人辦理 變更設計或併結算追加,非如被上訴人辯稱「工程履約期間上訴人並無書面或   口頭提出辦理變更設計之請求」。
⒏工程在5k+100至6k+000加寬、加厚,上訴人已陳明是在監工主任江金城在職期 間要求所致。證人江金城在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庭訊時亦證稱:「曾經要求加寬 」等語,故縱使被上訴人辯稱:「測量放樣係屬廠商之履約範圍及責任」,且 「業主現場監造人員亦不得要求廠商加寬施作堤防之權利」,但在實際執行上 ,監工員之要求已逾越合約規範,被上訴人內部之行政控管亦有誤失,才會發 生堤防加寬、加厚之問題。雖證人江金城僅證稱:「要求加寬三至五公分」並 且「會加寬到二十三公分是承攬人施工不良、模板崩裂所致」等語,惟此證詞 仍有疑問。就工程而言,苟真如證人江金城所稱「施工不良、模板崩裂」,以   施工每階段均需由監工人員複核,這些工程必然要打掉重做,何況工程外觀上   堤防坡度平滑、一致,豈是模板崩裂施工不良所能完成。既然監工人員要求增   寬是事實,則台灣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增寬二十三公分當具有證據力。 ⒐施工圖上堤頭工起點是在5k+100位置,前標第五區之堤尾工(工程終點)亦係 5k+100位置,所謂5k+100應是椿號。被上訴人既辯稱:「第五工區之堤尾工實 際座落於椿號5K+097.25」,由堤頭工觀察確係如此,則工程實質上增作2.75 公尺應毋庸置疑。
㈡「增加抽水費」部分:
⒈上訴人請求增加抽水費乙節,原審無非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協調會議紀錄 ,認地下水位已經降低(40公分),增加之工期係為趕工需要,上訴人擋水壩 、引水路及抽水機施作、調配不良,施工管理不當,是請求增作抽水費為無理 由。惟證諸下列事實,似有未合:①上訴人承攬本工程於協調會議前進度並未 延誤。依上訴人86.05.23提報之施工要徑表,整體基礎開挖應在開工後150天 (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內完成。先是因被上訴人水泥未能進場,86.04. 22至86.05.23已停工一個月;其後86.08.23被上訴人未能解決地上物,工程無 法進行,遲至86.09.24始函告上訴人地上物已處理完竣,要求全面趕工。可見 工程進度乃因被上訴人之事由而有延遲。②如無前述被上訴人之事由,則基礎 工程早應於枯水期內完成。上訴人投標前已至現場詳實勘查,詎因被上訴人之 延遲而必要在後段工程增加抽水機、人力、機械。③86.12.18會議確認地下水 位高漲,最高達1.8公尺至3公尺,必然是在施工狀態始足確認,時距86.08.28 安珀颱風已一一0天,仍有如此高水位,施工之艱鉅及應用抽水機械之眾多, 可見一斑。④原審既認承包商為將本求利,擋水壩、引水路如得以降低地下水 位,則上訴人豈有僅藉抽水機械抽水之理。又關於增加抽水費用乙節,上訴人 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即已函告被上訴人,如上訴人有擋排抽水調配不良情事



,被上訴人之監工單位自可於86.11.21及86.12.18兩次協調會要求、指正。被 上訴人之置之不理,足見被上訴人所稱之調配不當乃推諉之辭。⑤上訴人進度 未有落後,已如前述,協調會增加之工期乃為因應事實需要,非原審所認「以 空間換取時間」。又上訴人因於投標前已至現場詳勘,認可於枯水期完作基礎 施作,故標單之臨時擋排抽水費僅列十五萬元。而因被上訴人之延遲水泥運送 及地上物處理,因而增加之抽水、機械、人力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按實支付 。
㈢「增加保險費」部分:
⒈上訴人陳述上訴理由:原審以工程增加五十個工作天,應該列計兩個月保險費 ,而由保險費全額分月計算,得兩個月保險費計一三一、四五五元整應由被上 訴人償付。惟工程全程施作期間,86.04.22至86.05.23因被上訴人水泥未能進 場,該三十天不計工期,是完工期限始由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延至八十七 年一月二十五日。雖其不計工期,保險仍應予延長,即整體工期不計工期之三 十天及增加工期之五十天,共延長八十天。依原審之保險費計算方法,應以三 個月計,即被上訴人應償付增加之保險費一九七、一八一元,始為允當。 ⒉對附帶上訴之答辯:
①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所提之附帶上訴狀主張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至同年 五月二十三日因水泥未能供料,該三十天不計工期,保險應予暫停,則顯不 合理,因為如果停工期間,遇到狂風暴雨而使工地工程毀損、材料流失,難 道上訴人要負責理賠,可見被上訴人主張無理由。 ②依照工程合約「工程營造綜合保險規定說明」第四點規定「應投保營造保險 費期間為自開工日至規定完工期限後一個月為止」,本工程合約規定開工日 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完工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訴人依合 約辦理之投保期間為開工日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共十一個月。只是工程 施工期間,在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因被上訴人水 泥不能進場,而有三十天不計工期,另外又會議協調延長工期五十日,所以 竣工日延至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依照合約規定,保險需加保至八十七年四 月十八日,保險增加八十三天。因保險費計算係以月計,故增加保險八十三 天應列計三個月保險費。由保險費之金額七二三、OOO元分十一個月計算 ,三個月保險費為一九七、一八一元,當然應由被上訴人給付。 ㈣有關追加工期九日,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逾期罰款」部分: ⒈原審認上訴人先行書面通知被上訴人春節假期無法施工,不足以影響日曆天之 計算;等待監工之兩日為另有原因,均不能因之主張延長工期。查依系爭工程 契約規定,遇有人力不可抗拒之天災事變或其他正當理由,尚非不得延期。春 節假期依工程慣例及民間習俗,工地停工、工人休息,被上訴人監工於該期間 亦停止上班,春節假期除符合合約正當理由之規定外,考量八十六年十二月十 八日協調會延長五十日曆天結論之真意,該五十天且已明列各項施工所須日數 ,春節期間既無施工、監工,則其不計工期應屬有理由。至等待監工之兩日, 工程因之停滯不進,乃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其不計工期似屬合理。 ⒉工期延長五十天之意義:①因為地下水高漲,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會議結論整體工期要延長五十天。②依照會議結論,這五十天是由實 際施工所需天數來計算,明列剩餘工程項目施作所需天數加總而得。既然如此 ,各工程項目必然是要在「可以施作之狀況下」才計算天數。譬如結論中舖柏 油10天、油漆3天、壓密試驗8天,這些工程如果遇到雨天,根本不能施作,因 此延長工期五十天如果仍然以合約中日曆天之定義來計算,顯然與該次會議工 期延長之計算基準不同。準此,春節假期及等待監工的兩天,均不是「可以施 工」之天數,追加春假假期七天、等待監工二天共九天,應屬合理。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鳳林開發區造地(堤防)工程第六工區工程 增作堤頭銜接段實況照片四幀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江金城、魏垣榮。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第一項命附帶上訴上訴人給付附帶上訴被上訴人十三萬一千四百五十五元 及其法定利息部分與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附帶上訴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援用外,並補稱: ㈠關於「增作工程款」部分:
⒈依本件工程契約真意,本工程係「整體承包」,本工程契約當屬「工程總價契 約」,係以「總量計價」,此觀系爭工程契約第一條「承包總價契約」即明, 因之,非屬契約內容或範圍者,上訴人並自無契約工程價金上之請求權。 ⒉有關堤頭銜接處(堤頭工)屬施工之範圍,上訴人並無增加施作堤防二.七五 公尺之事實,另雙方在契約履行過程中,並無修正契約之認定。 ⒊況衡情,堤防斷面尺寸應以契約書圖為準,且工程數量應以工程明細表為準, 上訴人所為之主張,應無足採。
⒋堤防之加寬係廠商自行為施工之便之做法,且查堤防並無加長之事實。另業主 現場監造人員亦不得要求廠商加寬施作堤防之權利。因之,系爭工程之覆蓋重 疊3.25公尺部分,上訴人請求支付增作工程款,應屬無理由:①系爭工程係屬 「工程總價契約」,前已提及。②系爭工程經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及同年 十二月十八日之二次施工協調會達成共識:契約書圖及工程數量並無辦理變更 設計之必要,且工程履約期間上訴人並無書面或口頭提出辦理變更設計之請求 。另監工日報表記載之施工數量同契約數量,工程驗收結算數量亦同契約數量 ,上訴人認同契約數量並無異動,且履約期間並未提出異議。因之,系爭工程 在契約履行過程中,並無修正契約之客體之認定,換言之,系爭工程並無增作 工程及增加契約價金之計價問題。③系爭工程之契約範圍主要工作項目包括提 頭工、堤防工(一二○○公尺堤防)及堤尾工三大部分,其中堤頭工及堤尾工 係屬銜接工程亦屬契約施工之範圍,其斷面尺寸記載於契約書圖中,且其工程 數量亦記載於契約書之工程明細表中。堤防工之範圍自里程樁號5k+100至6k+3 00共計1200公尺長;在堤防樁號6k+300處向下游施作堤尾工乙座,以供八十七 年三月二十二日開工之第七工區工程銜接;而在堤防樁號5k+100處向上游施作 堤頭工乙座,以利與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完工之第五工區工程銜接。④依水利堤



防工程之施工習慣,對於新完工之第五工區堤尾工不辦理破堤(拆除)作業, 以確保其功能並節省公帑,另系爭工程之堤頭工(銜接工程)為配合既有第五 工區之堤尾工施作,依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四十一條之精神,對於系爭工程 之堤頭工不辦理減價作業。⑤上訴人履約施工,其堤防斷面尺寸應以契約書圖 為準,且工程數量亦應以契約工程明細表為依據。換言之,在上訴人將本求利 之觀點,上訴人(廠商)應該沒有自動加寬堤防、加作數量之必要;而被上訴 人(業主)亦無理由及依據(因水泥材料係供給品)要求廠商增加施作之權利 。惟廠商為利於施工之便或驗收順利,而自行增加施作契約範圍外之數量,依 總價契約及工程習慣,工程仍以契約數量辦理驗收結算作業。⑥業主及廠商, 雙方均應遵行契約書圖之規定。惟依工程慣例,堤防斷面尺寸,雖有其施作上 之容許誤差範圍,但不得據此提出變更設計或申請展延工期。⑦施工協調會僅 同意下層基礎由原來二次改為三次施作,並無涉及堤防加寬、加長之契約價金 計價問題或辦理堤防斷面尺寸變更設計。⑧測量放樣工作係屬廠商之履約範圍 及責任,另業主現場監造人員依工程監造習慣及契約圖書規定,絕對不能擅自 要求廠商加寬堤防,增作契約範圍以外之工作及工程數量。⑨系爭工程中有關 堤頭工、堤防工及堤尾工其契約價金及工程數量之比例為:堤頭工比堤防工比 堤尾工等於四二、八一0元比一八、八八二、二四八元比一五八、六五四元等 於一比四四一比三‧七。是堤頭工之費用佔僅總契約價金之百分之0.一0六 。⑩市場上一般廠商施作水利堤防工程之習慣,施工時會將堤防工在容許範圍 內增長一些長度,但堤尾工仍依契約圖說斷面施作。經五個工區之累積,第五 工區之堤尾工實際座落於樁號5k+097.25而非樁號5k+094,並非上訴人所述座 落於樁號5k+100。依此推算,重疊部分有3.25公尺,因之,上訴人減作系爭工 程之長度有3.25公尺之多,理應扣減其契約價金。 ⒌堤防基礎並無需加寬、加厚及加強其功能之理由;施作堤防基礎時,現場監工 人員並無指示辦理變更設計之事實;上訴人亦無書面要求變更設計基礎加寬加 厚之事實。準此,上訴人所述追加契約價金乙節,應無理由。另堤頭工係屬契 約範圍,有關覆蓋重疊三‧二五公尺堤防,理應向上訴人追討契約價金五一、   一三九元。①花蓮縣鳳林開發區馬太鞍溪堤防,分十個工區,分別招商施作,   全長八千七百公尺之堤防基礎,其斷面尺寸均相同,且經經濟部水利處審核通   過之標準斷面尺寸,因之,系爭工程之堤防基礎斷面並無加寬、加厚之需要性   ,斷面尺寸有其確定性,無辦理變更設計之肯定性。水利防洪工程堤防基礎之   施工步驟,依經驗法則研判,造成堤防基礎厚度不一致之主要影響因素,其為   施工技術問題及施工品質問題。準此,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庭訊時所述   :「開工時工地現場監工人員口頭指示,堤防基礎厚度增加二十三公分,長度   九百公尺之要求」,顯示出上訴人所述並無事實根據。另被上訴人依辦理變更   設計技術上之法源問題、預算問題及程序作業問題,未經審計單位核准前,絕   對不允許任意辦理變更設計或要求上訴人辦理堤防基礎加寬作業。②有關系爭   工程是否需要辦理變更設計作業,經查工程履約期間,因被上訴人無理由、無   依據及無事實需要,要求上訴人加厚堤防基礎之厚度,以提昇其功能,且上訴   人亦無書面或口頭方式,依契約規定作業程序提出「變更設計」之請求。③八



   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威毅字第九八0二一一號函,僅是上訴人答復被上訴人,有   關工程安全、施工缺失及工期之函件,並非上訴人申請辦理變更設計之函件。 另依該函說明四略以「又依現場監工人員指示,本工程自樁號5k+680~6k+030 間,基礎加寬、加深與原設計圖面數量差距甚大,依本工程合約書第五條第㈠ 款規定,敬請專案辦理變更設計或併結算辦理,特此陳明」。據查樁號自5k+6   80~6k+030共計三五○公尺係承包商為克服地下水位過高方便施工之權宜措施   ,非屬變更設計之範疇,且現場監工人員絕對不可能有任何指示要求上訴人將   基礎加寬、加深。另依一般工程習慣之觀點,對於上訴人所述基礎加寬、加深   之版本做比較。由於樁號、長度、標的及提出時間均不相同且互相矛盾,依一   般工程經驗法則,上訴人所述並無事實根據,應無理由。④系爭工程於辦理工   程估驗作業時,有關堤防基礎隱蔽部分均有施工照片存證,在澆置基礎混凝土   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雙方必須先行檢核基礎之寬度後,才准予施作澆置混凝   土作業。因此,基礎寬度必須吻合設計圖書之寬度及契約數量。另經查系爭工   程自樁號5k+680至6k+030間堤防基礎,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至同年十二   月三十日間施作。另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辦理第九期估驗請款作業時,主任技   師依據契約規定簽認其估驗數量,且無提出書面異議,對於工程結算驗收數量   ,主任技師亦同意簽認。系爭工程驗收丈量資料。⑤系爭工程於八十七年三月   廿七日竣工後,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廿六日。工   程完工二個月後,才辦理鑑定作業,鑑定時,堤防基礎之隱蔽部位,其尺寸無   法丈量,僅能在澆置基礎混凝土前,檢核、丈量基礎之寬度。另鑑定報告書中   所記載之混凝土實作數量、相片及尺寸係根據「現場會勘人員敘述」,換言之   ,係由上訴人提供不可採信之「相片、資料」。所附相片其拍照日期為八十七   年二月廿五日,且未標明拍攝地點,並非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現場丈量之紀錄   資料。準此,上訴人所述堤防加寬、加厚不足採信。⑥有關堤頭工之覆蓋重疊   三‧二五公尺部分,理應扣減契約價金五一、一三九元,其計算方式為18,882   ,248÷1200×3.25=51,139元。 ㈡「增加抽水費」部分:
⒈增加之抽水費用係上訴人自行施工及管理不當所致:①對於臨時擋排水費用之 編列,上訴人亦曾自認合理。當時編列預算時,預估地下水位不會超過五十公 分。經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二月十八日兩度協商時,上訴人採取「以 時間換取空間」之策略;被上訴人為減輕抽排水壓力,修正基礎施工方式及增 加工期五十日曆天等權宜措施。而實際施作基礎時,水位已經降至四十公分, 抽水作業並未超過預期之標準。②另該排水費用並非以有無發生該筆費用為計 算標準;且該筆費用以「一全」編列,應屬於統包性、概括性,其編列數額係 根據施作堤防之長度、數量及地下水位、水量及排除方式,並考量施工時間、 季節及地下水位之高低變化而編列,因之上訴人即無就此部分再行主張費用之 理。③另本件雙方經協商後,係因上訴人自行施工及管理上不當,以致無法如 期達成施工進度。因而影響成本之預估,自與公平與否無涉,依約仍應由上訴 人履約。
㈢「增加保險費」部分:




⒈附帶上訴理由:依工程契約之誠信原則及付款規定,附帶上訴被上訴人在履約 過程中,並無保險費用之計價問題,附帶上訴被上訴人之請求「增加保險費」 部分,應已逾越契約範圍,依契約規定不得再支付續保費用。①附帶上訴上訴 人依契約盡到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即善盡告知之責任,請附帶上訴被上訴 人辦理加保五十日曆天之作業,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新開工字第九六一 號函告附帶被上訴人「續保之保費,概由貴公司自行負擔」。惟附帶上訴被上 訴人,基於「風險管理」及「保險批單保險費並無更動」,且未依循契約第五 條規定程序,書面提出辦理契約變更作業,而願意依契約價金(契約書記載之 保險費)辦理工程估驗付款作業及工程驗收結算作業。②本工程係「整體承包 」,依契約之真意,工期並非計算保險費用之構成要件,換言之,「保險標的 不變,承保範圍無增加」、「地下水增加或減少列為不保事項」等契約計價準 則並無變動。③依本工程之「總價契約價金之比例原則」及工程保險之「風險 管理」,加保五十日曆天之風險,自當由附帶上訴被上訴人負擔且為履約範圍 及履約義務。④依「工程履約之誠信原則」,附帶上訴被上訴人願意以原契約 價金辦理工程估驗作業及工程驗收結算作業,並完成工程保固期滿。因之,本 工程應無保險費用之計價問題。⑤依契約工期之計算,係規定採用「日曆天」 ,因之,加保期限為五十日曆天,而非按月計算。⑥依附帶上訴被上訴人所提 出保險契約之「保險批單」,附帶上訴被上訴人辦理續保五十日曆天,並無需 增加保費支出之事實。⑦依契約意旨,加保費用應由附帶上訴被上訴人負擔。 ⑧有關保險公司之業務行為,業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結束。因之,無保險費 用之計價問題。⑨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因尚未 開始供給材料(水泥),工程停工三十個日曆天,停工期間,依總價契約之旨 意,附帶上訴被上訴人應向保險公司辦理停保手續,以符合「契約價金之誠信 原則」及「整體承包之契約精神」。⑩工程施工期間,附帶上訴被上訴人並無 口說或書面提出辦理契約變更設計作業及追加保險費用。⑪附帶上訴被上訴人 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威毅字第九八○二二一號函送之「工程保險續保單」 ,其所載保險期間延長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已逾越履約範圍,依契約 規定加保期間僅需延長至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止。 ⒉對上訴人上訴之答辯:①工程保險費之計價方式,係以「工料費」01.05%計算 (標明於契約工程明細表)為原則;以「一全」方式編列,應屬於統包性、概 括性之精神。依契約之真意,工期並非計算保險費用之構成要件。被上訴人係 基於「善意原則」,請上訴人辦理續保作業,使工程得以符合履約條件。②惟 查「總價契約價金之比例原則」、「保險標的不變,承保範圍無增加」、「地 下水增加或減少列為不保事項」、「保險批單保險費並無更動」、「履約之誠 信原則」及「工程總價契約」之前提下,則應無保險費用之計價問題,上訴人   之請求,應無理由。③經查系爭工程上訴人辦理之保險期間自八十六年二月二   十五日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已涵蓋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至同年五月   二十三日之停工期間。系爭工程之保險作業,依契約之信賴保護原則及履約之   誠信原則,保險追加五十日曆天,無增加保險費用之事實,上訴人之上訴,應   無理由。




㈣有關追加工期九日,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逾期罰款」部分: ⒈本件工程契約之工期計算係採用「日曆天」(包括雨天、國定假日、選舉日及 民俗節日),而非以「工作天」計算,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亦有工程契約於卷 可參。
⒉從而,本件依契約意旨(工期計算採用日曆天),上訴人所稱「追加工期九日 」云云,顯無理由,且已違反契約條款規定不符。另依契約第八條規定工程逾 期天數為九天,罰款金額為四二八、四00元。上訴人之請求,應無理由。 ⒊系爭工程契約規定工期計算採用「日曆天」(包括元旦、民俗節日),而不是 採用工作天,施工協調會時亦採用日曆天計算工期,並明訂系爭工程之竣工日 期為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另經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為除夕、二十八日二 十九日三十日為春節,而工地自一月二十七日到二月一日共計六天無出工工人 施作工程。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及十七日,工地正常施工,並於十六日辦理估 驗事宜。依契約補充說明書第十九條之意旨、工程習慣及經驗法則,辦理工程 複核作業,如有不符合契約圖書規定時,廠商應辦理改善作業,並不得要求展 延工期或不得依此理由申請停工。準此,上訴人之訴,追加工期九日,顯為無 理由,並已違反契約條款規定。另依契約第八條規定工程逾期天數為九天,罰 款金額為四二八、四○○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馬鞍溪萬榮堤防堤防工標準平面圖二紙、堤 防基礎之施工步驟乙份、上訴人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威毅字第九八0二一一號函 、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八七新開工字第0七四八號函各乙份、上訴人所述 基礎加寬加深之版本比較表乙紙、樁號5k+680至6k+030堤防基礎施工情形表乙紙 、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八七新開工字第0三0四號函、工程計價單、 工程驗估單各乙紙、施工照片六幀、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乙份、堤防工程設 計圖驗收本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書各乙份、上訴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 一日威毅字第九八0二二一號函、保險批單、保險費收據各乙紙及中國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營造綜合保險單乙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於原審敗訴部分為附帶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六十條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㈠緣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承攬被上訴人「八十五年 度鳳林開發區造地(堤防)第六區工程」,開工後,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上訴人 發現施工範圍內地上物因被上訴人遲延處理,致延滯施工進度,地下水位並因此 高漲,施工困難。上訴人即函報被上訴人施工抽水情形,並請同意展延工期;被 上訴人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召集會議協議,確認影響進度。㈡八十六年 十二月二日上訴人陳報施工影響天數及增加之抽水費用;嗣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 第二次施工協調會,雙方協定工期展延天數,被上訴人並同意配合工進協調辦理 隄線及重要結構之基礎測量作業,惟增加之抽水費用被上訴人則略而未予討論。 ㈢繼續施工後上訴人發現,因被上訴人未能於例假日期間派員監工,或監工人員



未能於施工日全程複核、檢測,致工程時做時停,進度遲緩;且被上訴人指派之 監工與承辦課長,監工標準不一,致工程標準無所適從,為利協調乃申請自八十 七年一月十七日起停工;另為配合春節期間被上訴人供應之水泥停止出料及被上 訴人指派之監工春節年假後上班時間,並函請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復工。詎被上 訴人未為函復,且於八十七年一月至二月間,故意以追加工期後之工程進度函稱 上訴人辦理之工程嚴重落後,並百般刁難。㈣上訴人基於承攬人責任,雖經被上 訴人無端要求,仍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即函報缺失處理情形,並就施工期間上 訴人依被上訴人指派之監工人員指示,辦理加寬、加深而增作之數量,請辦變更 設計或併結算追加;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上訴人並依合約函報工程因被上訴人 地上物處理遲延增加工期而必要延長保險期限之續保單。㈤系爭工程經於八十七 年五月二十日完成驗收,同年七月三十日上訴人為工程工期、保險、數量追加等 再函被上訴人,惟未蒙同意。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訴人再函請被上訴人訂 期協議,被上訴人則以未發生明顯糾紛且工程已完工結案為由,而認無需再行協 議,被上訴人旋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 委員會申請調解,卻因工程保固期滿,而遭程序駁回。㈥查本工程契約以實做數 量結算。工址椿號5K+100至6K+000間基礎加寬、加深及工程總長度增長2.75公尺 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指派之監工人員現場指示辦理,增加之數量並經台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現場鑑定,計增加工程費一百五十五萬八千三百八十八元整,依契約意 旨,被上訴人自應償付;而因地上物處理延宕,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 工地地下水位高漲,必要抽水始能施作,因此增加之抽水費用八十七萬零四百元 元整(於原審減縮後之數額)及工期延長增加之保險續保費用十九萬七千一百八 十一元整(於原審減縮後之數額),亦應由被上訴人追補給付;八十七年元旦及 春節期間,被上訴人未能派員監工,供應之水泥亦停止出料,上訴人施工不能, 因此受影響之日數九天,自應追加工期,換算為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逾期罰款 四十二萬八千四百元整,為此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款項,並自八十八 年十月十二日起迄執行終了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期間,施工能力薄弱、施工品質不佳、施 工機械人員不足、勞安及工地管理不善、進度管理不當及未有效掌握施工之時空 因素,喪失施工時機,工程未能於契約規定時限內完工。至於工程數量(工程款 )、抽水費、保險費及工期,雙方無異議且同意依契約規定辦理工程結算,工程 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保固期滿。另工程契約於保固期滿之日失效,已無履約 爭議之實體。㈡對於上訴人請求清償增作工程款一百五十五萬八千三百八十八元 乙節,依契約第五、七、十三條規定及補充說明書第五、二十六條規定,上訴人 於施工中並無書面提出辦理變更設計之請求,且上訴人所指增作部分,其工程數 量屬於契約範圍內,上訴人業已請領該工程款項。㈢對於上訴人請求增加抽水費 八十七萬零四百元乙節,基礎抽水費為契約範圍內之工作項目,其性質屬統包性 及概括性,不因時空之不同而有所變動,且堤防基礎數量並未增加,相對其基礎 抽水費亦無法增加,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亦屬無據。㈣對於上訴人請求「 因工期順延增加之營造工程保險續保費用」十九萬七千一百八十一元乙節,依契 約書「營造保險規定說明」規定,因工期延期,上訴人須辦理續保手續,惟其所



送保險批單上,保險費用並無更動,承保範圍亦無增加。工程在上訴人並無提出 異議之情形下辦理本工程之驗收結算付款作業,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 據且已逾履約時效。㈤對於上訴人請求追補工期九日,返還逾期罰款四十二萬八 千四百元乙節,查系爭工程工期計算,依工程補充說明書第二條規定,元旦及春 節期間均應納入計算工期範圍內,不得免計工期等語,資為抗辯。三、本件經原審協議兩造簡化爭點,整理出四項實質爭點如下:㈠堤防工程增作之工 程款部分。㈡因被上訴人延誤處理地上物,而衍生之工程抽水費部分。㈢因工程 施工期間之延長,而生之工程保險費部分。㈣工程期間恰逢春節假日九日,應予 延長工期,被上訴人應返還之逾期罰款部分。本院除援用原審判決理由外,並仿 原審之爭點整理方式,分別就㈠增作工程費用部分、㈡增加抽水費部分、㈢增加 保險費部分及㈣追加工期九日返還逾期罰款部分,補述理由如下: ㈠增作工程費用部分:
⒈工程加寬部分:①依照兩造工程合約,若工程有變更,經過變更設計,增作之 工程費用依約自得請求,不待多言。然於本件,兩造對於堤防基礎厚度確有較 寬之情事並不爭執,惟加寬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指示,究為設計變更抑或僅是上 訴人施工便宜之計,乃至於究竟加寬多少,雙方均有爭執。②系爭工程業已驗 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查雙方亦無合意更改契約內容及變更施工範圍, 被上訴人無特別指示,自屬常態。上訴人若欲主張其堤防加寬係經被上訴人之 指示,且此事實對上訴人之請求有利,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③上訴人稱被上 訴人之監工確有指示加寬情事,舉證包含傳喚原被上訴人監工主任江金城及上 訴人工地主任魏垣榮並提出上訴人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要求變更設計或併結算 追加函乙件。惟經傳喚證人江金城,其在庭否認曾為要求加寬之指示(見本院 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另證人魏垣榮則證稱江金城確有指示加寬 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由於上開二證人,一與上訴 人有僱佣關係,一與被上訴人有僱佣關係,立場明顯互殊,再一為肯認,一為 否認,各執一詞,實無達舉證之效。④至上訴人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威毅字第 九八0二一一號函,僅是上訴人答復被上訴人,有關工程安全、施工缺失及工 期之函件,並非上訴人申請辦理變更設計之函件,另係指明5K+680至6K+030 共350公尺部分,與上訴人原先主張及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900公尺有明顯 落差。其中並有5K+780至5K+850和6K+000至6K+300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 九日協調會後改變施工方式所為,誤差擴大亦屬可能,上訴人實難據此證明被 上訴人有指示為變更者為何者。⑤另以上訴人主張九百公尺之加寬施作,係早 經江金城指示,江金城亦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即已離任監工主任一職,上訴人遲 至二月十一日始去函被上訴人要求變更,而後於驗收時卻又無異議,則與其後 之爭執顯然矛盾。⑥綜上而論,上訴人就有無受工程加寬指示乙點,已難舉證 成立,既其請求之前提並不存在,則其依契約主張增作款項、增作部分多少, 自亦毋庸再論。
⒉工程加長部分:①上訴人所稱工程加長部分係指其工程原施工起點為5K+100 ,而實際施工係自5K+97.25開始,有增作2.75公尺之多。惟被上訴人則主張 工程補充說明書第二十六條規定,投標廠商應於投標前自行前往施工地點詳實



勘查,上訴人自然應就前後施工堤防之前後銜接方式為適當之斟酌,堤頭銜接 處當屬原應施工之合理範圍,不能認係增作。②至上訴人所稱,若依工程補充 說明書第二十六條規定,則前一段施工倘至5K+65,則與現在施工起點5k+100 之35公尺差距,豈不亦為堤頭工一部分,此實有誤會。蓋倘真如上訴人所舉例 ,則上訴人若有實地現場勘查,與預估差距甚大,豈肯就此工程簽約,必先爭 執,甚至根本不願投標。是此堤頭堤尾之合理銜接,尚不可認係增作,而認上 訴人得請求此部分之增作費用。
㈡增加抽水費之部分:
⒈上訴人原得於枯水期順利施工,卻因被上訴人處理地上物有所延遲,而致生水 位增加因素造成施工困難,工程工期因而延誤,雙方即曾因此而為協調,協調 目的即在處理如何順利施工,並解決施工上之困難。然見協調會之結論為「威 毅公司同意增加抽水機及人力機械趕工,因地上物救濟衍生地下水處理問題, 工期部分經雙方協定」,完全未論及抽水費用如何解決。原本水位升高問題, 顯為雙方合意以延長工期之方法解決此施工困難。 ⒉上訴人既已同意被上訴人延長工期五十日曆天以為趕工之用,上訴人亦未就抽 水費用再提異議;因此,上訴人乃選擇延長工期以解決施工困難之「時間換取 空間策略」,惟為趕工,再以大量抽水機械、人力投入,另以「空間換取時間 」之方式為之,既此方式為上訴人所選擇,自當考慮其風險管理及施工能力表 現。是以上訴人多支出之抽水費自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理應自行負擔。否則 ,若上訴人以人力抽水,難道抽水費亦須被上訴人負擔,或抽水費以外多投入 之人力,亦應有被上訴人負擔,顯不合理。準此可知,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處理 地上物遲延之因素,已透過雙方同意以延長工期解決,上訴人當時亦不爭執, 又怎能於事後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其自願趕工所需負擔之抽水費。 ㈢增加保險費部分:
⒈保險契約係工程契約以外之另一獨立契約,工程契約有變更,如本案之工期延 長,保險契約並不必然亦隨之延長。本件工期延長,係經雙方合意協調所致, 依合約規定,保險期間自亦應予延長,否則工程根本無法辦理驗收。 ⒉本件工程原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完工,保險期間原訂至八十七年一月 二十五日止。而依雙方協調合意所增加之預定工期日曆天,計增加五十天。按 保險業之收費,依上訴人所主張係以「月」計,另見原保險契約中,即係以十 一個月計算,而非預訂工期之三百天,是上訴人主張保險費係以「月」計,當 屬可信。故增加五十個日曆天,當增加二個月之保險費,原審判決並無不當。 ⒊至上訴人所稱,應以實際協調會後預訂之完工日,即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並 依原工程契約精神再加一個月至同年四月十八日,與原保險契約期滿之同年一 月二十五日相較,共增加約三個月,以核計增加之保險費。惟雙方協調延長之 五十日曆天,即係以將過去之停料、地上物糾紛時期計入,而得續為工程之時   間,被上訴人負責之範圍應僅五十個日曆天,至超出五十個日曆天外,已非可   歸責被上訴人之範圍,自應由上訴人自負其責。 ⒋至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保險費勝訴部分,則如前述理由, 並非如附帶上訴上訴人所稱,其已通知附帶上訴被上訴人辦理相關事宜,惟附



帶上訴被上訴人並未配合辦理,而願意依契約價金辦理工程估驗付款作業及工 程驗收結算作業,即認附帶上訴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告知之義務,而可免除 保險費之負擔。且查此項增加保險費之請求權,並非以附帶上訴被上訴人未辦 理相關事宜即屬失權,附帶上訴上訴人所述,尚有誤會。 ㈣有關工期追加九日,返還逾期罰款部分:
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變更原工程契約內容之工期延長部分,係以雙方於八十六年 十二月十八日協調會合意之結果,而罰款所生則係依工程契約內容而來。是以 關於延長工期部分,依契約內容解釋,即應以雙方協調合意之內容解釋為當。 ⒉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工程契約本係以日曆天作為計算工期標準,此參諸兩造 所簽訂之工程契約書(見原審卷第九頁以下)可知。而雙方於八十六年十二月 十八日協調會結論所載,固如上訴人所稱係以所需施工天數計算(見原審卷第 二十二頁背面),惟亦載有「合計九十日曆天(即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 九十天)」、「實際加延天數為五十日曆天(即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完工 )」,別無合意為「工作天」之表示,顯係以「日曆天」為計算工期標準,斷 無疑義。
⒊況兩造協調延長五十天工期,仍係依原估九十日曆天,扣除原契約中所餘工程 原預定工期剩餘四十日曆天,方折算出五十日曆天,原工程契約內容即採日曆   天,協調會亦明確使用日曆天,上訴人若主張延長之五十天非以日曆天計算,   則如何割裂認與原契約內容之工期不同後,而又如何相抵扣計算。 ⒋日曆天之計算即係連同一般民俗節日、國定假日、星期休息日俱計入,而異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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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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