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字,90年度,27號
HLHV,90,上,27,200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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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勝昌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百峰律師
   被上訴人顏信猛即大春中醫醫院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陸拾玖萬 叁仟叁佰壹拾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前曾向上訴人訂購中藥貨品至八十九年三月止,共計二百七十七 萬一千零六元,除業已給付部分貨款外,尚積欠二百六十九萬三千三百十 一元,為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供需買賣關係已行之多年,買賣契約本非要式行為, 定貨單與簽收單並非依法必備事項,觀之上訴人於每筆交易均依法開立統 一發票銷貨憑證,並於發票中之買受人欄中記載被上訴人行號名稱為已足 ,況發票之製作,不獨為上訴人報稅之用,被上訴人於買受貨品後,亦將 之申報為進貨憑證,並做為被上訴人負責醫院執行業務所得之業務成本或 支出,此足證本案兩造間自有買賣關係存在。
(三)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為買受人所開立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其中除存根聯係 由上訴人保存外,第二聯為扣抵聯,係交付買受人即被上訴人作為依營業 稅法規定申報扣抵或扣減稅額,第三聯為收執聯,係交付買受人即被上訴 人作為記帳憑証(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參照)。被上訴 人如否認其與上訴人間有買賣關係,自不應使用上訴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被上訴人於使用上訴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減其進項稅額,即申報 上訴人為其往來交易之相對人後,臨訟始否認其與上訴人間有買賣關係, 已非可採。而被上訴人既使用上訴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減進項稅額 ,要無不知其所購入藥品之來源,自足見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告之 藥品均係向台東市豐隆藥行柯龍飛購買,至柯某之藥品是否來自原告,被 告實無從得知」云云(請參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附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八月 二十一日答辯狀),更屬不實。
(四)另被上訴人在原審復主張:「豐隆藥行係原告在台東之經銷商,被告於向 豐隆藥行買藥之後,豐隆藥行因無發票可供開立,因而向廠商索取發票交



付被告。」云云(請參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附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月七日 陳明狀),自屬對其使用上訴人所開立,載明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 票申報扣減其進項稅額乙節所為訴訟上之自認。被上訴人以其為買賣交易 中之買受人,上訴人則為出賣人,對外以申報稅額之方式為一定之表示, 自以兩造存有買賣關係,始屬常態事實,且始足以保護善意第三人。被上 訴人以自己之行為,表示其與上訴人間有買賣關係後,臨訟又改口否認之 ,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空有買賣之名,並無買賣之實之此一變 態事實,負其舉証之責。
(五)又通常轉手買賣者,無非在賺取進、出貨間之差價利潤,是以第一買受者 進貨後,恆以加價出售為常。亦即第二買受者所須支付予第一買受者之價 金,應較第一買受者所須支付予原出賣者之價金為高,始屬常情,始稱合 理。從而被上訴人所舉証人柯龍飛固附和被上訴人之說,而在原審証稱: 「我向原告買貨買斷之後再賣給被告」,「我跟原告買貨再賣給被告,我 除了賺取利潤之外,原告公司每年也都給我紅利。」云云(請參見原審卷 第五十二頁附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衡理本件被上 訴人設若已經支付貨款,則其所支付之貨款自應較上訴人所開立統一發票 上載出售金額為高,始符柯龍飛與被上訴人所稱彼等間為轉手買賣之情。 然查被上訴人在原審空言主張:「由於原告係與豐隆藥行買賣,往昔有關 藥品之貨款,亦係由被告直接支付與豐隆藥行....」云云(參見原審 卷第三十四頁附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答辯二狀),不僅始終無 法說明彼等間所謂支付貨款之方式,更無法提出支付貨款之憑據,或彼等 間金錢往來之憑據,已足見被上訴人與柯龍飛二人所謂貨款已經付清云云 ,無非徒託空言,並非可採(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所謂之「內帳」,無非 係臨訟製作,並非即屬付款憑証至明)。
(五)尤其柯龍飛既稱其係向上訴人購貨後,轉售予被上訴人云云,自無不予加 價出售之理,則上訴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金額,顯然猶低於柯龍 飛之出售價格,應有所不足。而被上訴人又豈有業經對柯龍飛支付全額貨 款,卻僅能取得不足額之上訴人統一發票申報扣減其進項稅額,以致其費 用支出與實際情形不符,無法完整呈現,因而自己所得稅負須隨之加重之 理?亦足見被上訴人與柯龍飛同聲所謂轉手買賣云云,或被上訴人在原審 主張:「被告均係向台東豐隆藥行購買藥品,由於豐隆藥行係一般中藥店 ,為非使用發票之商號,故其本身並無發票可供開立,為此豐隆藥行乃向 其『上手』取得發票交付被告報帳,坊間此種情形所在多有,....」 云云(請參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附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答辯二 狀),顯違常理,實非可信。
(六)上訴人與柯龍飛往來多年,一向係由柯龍飛以電話代台東地區需藥之醫療 院所向上訴人叫貨。本件亦係由柯龍飛以電話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叫貨後 ,由上訴人將藥品交由貨運業者直接送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在原審尚且 陳明其係與柯龍飛係住居於同一住所,參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被上訴 人亦從未否認其業已使用上訴人所交付之藥品,是柯龍飛自屬被上訴人之



代理人,被上訴人復以使用申報上訴人所開立之三聯式統一發票,作為承 認其與上訴人間有買賣關係之表示。從而償還本件貨款之責任,依法自仍 應由被上訴人負之,不得任由其空言脫免。
三、證據:提出發票影本二十一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購買中藥貨品,被上訴人所購買之貨品,係向台東 市豐隆藥行柯龍飛購買,因豐隆藥行係一般之中藥店,為非使用發票之商 號,故其本身並無發票可供開立,為此豐隆藥行乃向其上手取得發票交付 被告報帳。上訴人係與豐隆藥行買賣,往昔有關藥品之貨款,亦係由被上 訴人直接支付與豐隆藥行,上訴人從未有向被上訴人索取之情事,所有之 簽單或出貨單均係以豐隆藥行為名義。
(二)本件上訴人係依買賣關係為請求,以是依常理,買賣之進行,通常必有訂 貨單或簽收單存在,始符事理。但查上訴人所引以為據之發票,在原審中 一再更正,已見其疑。而豐隆藥行係上訴人在台東之經銷商,被上訴人於 向豐隆藥行買藥之後,豐隆藥行因非為發票使用戶,而無發票可供開立, 因而向廠商索取發票交付被上訴人等情。業據原審調查明確,更見兩造間 並無買賣關係。雖上訴人又提出柯某所開立之本票一張為證,但查該本票 之金額為貳佰萬元與本件金額不同,已可概見非為本件買賣而開立。且該 本票之發票人為柯龍飛,適更足證柯某係為上訴人之經銷商,買賣關係係 存在於柯某與上訴人之間,與被上訴人無涉。雖被上訴人為該本票之背書 人,但查被上訴人為了維繫藥源不中斷確保自己醫院用藥之品質穩定,故 乃於柯某開交本票時,勉強同意為之背書,充其量只是負背書責任而已, 尚不足以證明有買賣關係存在。
(三)上訴人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上訴狀意旨,無非以被上訴人持用其所開立之發 票,作為雙方有買賣關係存在之依據,並稱柯龍飛係進行轉手買賣,代被 上訴人叫貨係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云云。經查上訴人主張顯然背離事理, 蓋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上訴理由狀中第八條載稱:「上訴人與柯龍 飛往來多年,一向係於柯龍飛以電話代台東地區需要之醫療院所向上訴人 叫貨。本件亦係由柯龍飛以電話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叫貨後,由上訴人將 藥品交由貨運業者直接送交被上訴人。」等語,依上訴人所稱,顯見柯龍 飛於本件紛爭中,確實居於關鍵之地位,茍柯某非為上訴人之經銷商,怎 可能無端介入「他人」之買賣多年?且以現今之交通與科技,瞬息可達, 茍柯某非為上訴人之經銷商,被上訴人大可直接向上訴人叫貨,又何須經 過柯某代打電話?況上訴人於二審庭訊中,亦坦承柯某為其在台東之經銷 商,此亦經柯某供證屬實,乃上訴人卻於詞窮之餘,意欲以「代打電話」 歪曲事實自無足採,從而柯某自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甚明。 (四)再者茍被上訴人真有向上訴人叫貨,依情應有「訂貨單」或「送貨單」始 符事理,何竟無之?上訴人自一審迄今,迄未能提出,益證雙方之間並無



買賣關係存在。雖上訴人一再以發票為唯一之攻擊方法,但查發票僅係收 、支稅負之單據,並非買賣契約之憑證,且商場上出賣人持他人所開立之 統一發票,經統一發票記載之買受人持以報稅,其間實際上並無買賣關係 (例如目的在於節稅捐減少中間商之報稅、借用發票等),比比皆是,從 而被上訴人執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報稅,亦不能證明兩造間即有買賣關 係,況上訴人迄未能提出任何被上訴人「簽收」品之簽單,更足以證明雙 方並無買賣關係。至被上訴人向柯某之妻陳暑月租用地面層之房屋營業等 情,此有租約及租賃所得扣繳憑單附於原審可證,尚不能因柯某仍然保留 地下室,即混淆本件之法律效果。
三、證據:提出台東縣衛生局函、醫療機構開業執照、所得損益計算表、進貨往來明 細表、商業帳冊、豐隆藥行對帳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丙、原審法院依職權函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東縣分局調閱被上訴人八十六、八 十七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申報書及核定表。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中藥貨品,然尚積欠二百六十九萬 三千三百十一元貨款未付,為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 係向豐隆藥行柯龍飛訂購中藥,未曾與上訴人為交易等語資為抗辯。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此為有關當事人間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在當事人未盡客 觀舉證責任時,法院即應認為該項法律關係並不存在,而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至於舉證責任如何分配,學說上有不同見解,然我國實務上向來均採所謂特別 要件說,如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即揭示「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 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因此起訴主張依據價金給付 請求權請求他造給付價金者,自應先就價金給付請求權存在之特別要件盡其舉證 責任,亦即應就買賣關係存在以及他造積欠買賣價金之事實舉證證明,若無法就 該特別要件加以證明,或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心證,則縱然他造之抗 辯事實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一七年台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 、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二三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並依據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所積欠之買賣價金,則按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首就買賣契約關係 存在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於審理中固然提出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之統 一發票(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被上訴人背書之支票(原審卷第一一四頁)、 交易清單(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以及被上訴人所進之藥品確實係上訴人所出品 等證據證明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然查發票僅係收、支稅負之單據,並非買賣 契約之憑證,且商場上出賣人持他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經統一發票記載之買受 人持以報稅,其間實際上並無買賣關係(例如目的在於節稅捐減少中間商之報稅 、借用發票等),比比皆是,被上訴人執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報稅,並不能證 明兩造間即有買賣關係。雖上訴人又提出柯某所開立之本票一張為證,但查該本 票之金額為貳佰萬元與本件金額不同,並不足以證明確實為本件買賣而開立,且



該支票係僅由被上訴人背書,衡情被上訴人僅係欲擔保該支票之付款,並非自居 於債務人之地位,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實有買賣契約存在,而被上訴人也尚 有積欠價金未付,理應由被上訴人開具支票付款,而非僅由被上訴人背書而已, 因此上訴人持有由被上訴人背書之支票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買賣契約確實存在。 另交易清單係上訴人自行會算書寫,並無被上訴人簽名於清單上,亦無從證明兩 造間確實有買賣契約存在。
四、而查被上訴人既一再抗辯稱其藥品均係向訴外人柯龍飛購買,並稱該發票以及支 票背書均係應生意往來所需而簽發之單據,藥品並非向上訴人購買,則上訴人究 竟是直接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關係,或是上訴人與柯龍飛間成立買賣契約後 ,再由柯龍飛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自應再由上訴人就與被上訴人間直接有 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而衡諸交易常情、上訴人所主張與被上 訴人往來之密切以及交易之金額,上訴人理應有將貨物自台北交運之單據或是於 貨物運抵時由被上訴人簽收之單據,更或上訴人亦應予帳冊中載明對於被上訴人 之應收款項等,然自上訴人起訴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雖經一再曉諭,上訴 人仍未能提出任何單據、托運單、簽收單或帳冊等證據加以證明,則上訴人所主 張與被上訴人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實難令人無疑,則上訴人難謂已盡 其舉證責任。
四、再查,被上訴人抗辯稱藥品係向柯龍飛所購買,非但據柯龍飛於原審中證稱「我 是原告公司的經銷商,我向原告買貨買斷之後再賣給被告,原告向被告主張的這 筆貨款,其實是被告跟我買的,我已經把貨交給被告,被告錢也付清了。」(見 原審卷第五十二頁),並據柯龍飛於本院調查中再次證稱無誤(見本院九十年三 月二十七日筆錄),且據被上訴人提出豐隆藥行之帳冊以及多達十餘冊之應收帳 款資料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以及本院證物卷),益證被上訴人所稱其  藥品係向柯龍飛所購買應屬實情。則上訴人理應就柯龍飛為其經銷商,並係代理  為藥品銷售一事再盡其舉證責任,然查上訴人仍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柯  龍飛係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簽訂買賣契約之事實,且時而稱係經銷商,時而  稱係代理訂貨,陳述前後不一,則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確實有買賣契約存  在,即無可採信。
五、另上訴人雖再主張證人柯龍飛為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云云,然被上訴人與訴外 人鐘品豐、胡忠獻合夥,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公證之合夥契約 一份為據,且依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東縣分局調閱被上訴人八十六、八十 七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申報書及核定表所示,被上訴人之合夥人,尚有曾向榮、曾 維謙二人,並無上訴人所指柯龍飛其人,上訴人此項主張亦難資為上訴人有力之 認定。
六、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與被上訴人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依據價 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莊 謙 崇 法官 賴 淳 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廣 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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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勝昌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