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附民更(一)字,90年度,1號
HLHM,90,附民更(一),1,2001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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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更(一)字第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判決後由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萬七千元( 原請求一千二百萬元,嗣經減縮為二百七十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述:除援用刑事案件之相關證據及陳述外,另補充理由略以: ㈠緣被告乙○○七采資訊有限公司(下稱七采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則為 極星科技公司(下稱極星公司)之負責人,其二人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意圖銷 售未經著作權人即原告甲○○同意,擅自重製原告享有著作權之「篆刻字彙」之 篆體字型,將該篆體字型分別載入七采公司所銷售之電腦刻印系統,以及極星公 司所銷售之印相大師電腦刻印系統,乙○○並分別在台中地區以及花蓮地區,連 同電腦硬式磁碟機一同銷售,丙○○則在台北地區銷售,並均以之為常業,上情 業經查獲,並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被告等提起公訴在案。 ㈡按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 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同條第二 項規定: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左列規定擇一請求。第二款:請求侵害人因 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 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被告乙○○丙○○分別為七采公司及極星公司 之負責人,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擅自重製原告業經登記 著作權之「篆刻字彙」美術著作用以銷售,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若自所銷 售之「大正刻印系統」每套之售價為二十萬元,「精雕刻印系統」每套之售價則 原為十五萬元後降至十一、十二萬元,銷售數量總計上百套,除經乙○○於八十 四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八十五年 八月六日訊問筆錄中自認外,亦有七采公司之型錄及售價表影本可證。 ㈢原告自當兵退伍後即從事刻印及大理石雕刻工作,經驗累積,民國七十七年間有 機會接觸電腦,便認電腦科技將成為刻印業未來必備利器,因此暫時放棄刻印營 生工作,以三年時間日夜加班完成篆刻字彙寫作及電腦字型造字建檔,並向內政 部著作權委員會申請註冊,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核准登記。從國內知名電腦造 字廠商華康公司於八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發行華康快報顯示:⒈當時尚未安排造篆 體字計畫;⒉該公司幫客戶造字每字收費五百元;⒊寫字到造字入電腦,一套字 五千至八千字得花上五年,以當時電腦軟體程式未盡成熟年代,造字工作相當費 時艱辛,由於華康快報具文陳述,就本篆刻字彙著作過程亦嘗盡相同處境才告完



成。當年刻印業普遍採用自動刻印機晶片字版,有台南啟文印舖出版壹套一千四 百個字版就售價九千五百元,以其高價,使用繁複、撿字不便又大小受限、字數 更嫌不足。另大禹自動化有限公司(大禹三八六中文字型套裝軟體共五四0一字 )三種字型定價一萬七千五百元,與被告丙○○於調查庭上所辯:數十套字售價 僅四百元,更是不足採信。篆刻字彙是採配合可靠資訊公司電腦刻印排版軟體發 行銷售,不久即查覺並於訴訟中得知被擅長熟悉電腦軟體之極星公司負責人丙○ ○竊取本著作字型加掛於該公司印相大師刻印軟體內,提供給知情之七采公司負 責人乙○○(原告曾於提起訴訟前三個月以電話告知卻未獲回應,檢察官偵查中 有坦承此事實)及易圓公司陳永梁(緣委由律師發函告知有獲回函,並於貴院八 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七號被告呂松山違反著作權法乙案調查庭中亦以證人到案 接受查證)作為販賣圖利,佔盡原告一生所學、熬費心血之作,頓時讓原告謀生 失據,被告侵權事證明確,連原告電腦造字勞累身心眼花所作出之錯字,均在被 告印相大師電腦軟體上一一現形。依查扣七采公司印相大師刻印軟體於八十七年 十月所列印取得方體篆字五三三五字、姓氏長篆字七九字,合計五四一四字,與 原告篆刻字彙向著作權委員會登記冊內(方體篆字五四0一字、姓氏長篆字三五 二字,共有五七五三字)對比結果侵權比率達百分之九十四。因求就被告乙○○丙○○侵權五四一四字部分,比照當年華康公司造字價格每字五百元核算,賠 償合計二百七十萬七千元,以彌補原告之損失。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抗辯:除援用刑事案件之相關證據及陳述外,另補述: ㈠伊等並未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㈡目前市面上字庫軟體甚多,而且六十套字之字庫也才賣五、六百元,原告一套要 賣十六萬元,簡直匪夷所思。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告訴被告乙○○丙○○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業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判決被 告無罪,頃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號駁回檢察 官之上訴在案,有各該案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本件非對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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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七采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