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2年度,10377號
KLDV,102,司促,10377,201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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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0377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顏建順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貳佰壹拾元,及
  本金新臺幣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貳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
  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八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3年9月3日起與債權人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
    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
    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
    年息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
    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
    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依前述利息
    加計百分之10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
    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
    約金。
  (二)查債務人自95年9月6日起至95年10月7日止,於特約商
    店內消費簽帳,至99年7月16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
    178,210元之消費帳款未支付,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
    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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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