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0377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顏建順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貳佰壹拾元,及
本金新臺幣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貳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
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八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3年9月3日起與債權人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
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
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
年息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
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
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依前述利息
加計百分之10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
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
約金。
(二)查債務人自95年9月6日起至95年10月7日止,於特約商
店內消費簽帳,至99年7月16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
178,210元之消費帳款未支付,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
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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