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587號
原 告 蕭邦俊
被 告 蕭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以原告名義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向監理機關辦理汽車過戶登記於被告名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 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 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權,辦理移轉登 記與被告所有。(二)被告對於前項車輛3Q-3073號自用小客 車自購買使用日期民國102年4月12日起所有權移轉登記後, 自使用期間102年4月12日起罰單新臺幣(下同)59,700元、 稅金48,180元、違規停車15,630元相關積欠之罰單、稅金、 違規停車費,所有相關車輛累積費用共計123,517元,均由 被告支付。嗣於本院106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時,撤回訴之聲 明第二項,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68 頁正面),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於102年4月間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約定由原告出借名義,被告將其 以原告名義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為 日產,型式CEFIRO A33T,排氣量為1995C.C.,下稱系爭車 輛),車籍登記於原告名下,而實際上系爭車輛仍由被告所 有並保管使用,則被告有繳納稅費及罰單、停車費之義務, 詎被告自102年4月12日起,即多次未繳納罰單、稅費及停車 費,經原告自103年6月起多次要求將系爭車輛之車籍遷走, 被告雖允諾會將車籍遷走並籌措罰單款項,惟未積極辦理過 戶及繳納罰單事宜,原告遂對被告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並請 求辦理車籍移轉登記事宜,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 、稅費查詢單為證,且系爭車輛自102年4月12日起過戶登記 在原告名下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106年7 月10日以中監車字第1060178985號函檢送汽車車籍查詢、汽 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2至3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本件被告購買系爭車輛,商得原告同意,以原告之名義登記 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名義,實屬借名登記之無名繼續性契 約,因該借名契約屬無名契約,且有繼續性,而原告僅係受 被告之託而登記為系爭車輛之名義上所有權人,按依繼續性 契約得由兩造隨時終止之法理,系爭借名契約自應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契約相關規定,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自103年6月起 多次要求被告將系爭車輛之車籍遷走,且原告類推適用前述 民法規定,已對被告表示終止前述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即屬終止消滅。從而,原告基於借名契約終止 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以原告名義所購買之 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為被告名義,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債務人已向監理機關為 申請車籍過戶登記之意思表示,使之與債務人現實上以為意 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故如許宣告 假執行,使意思表示效力提前發生,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項規定不合,本院認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併此敘 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即裁判費1,33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靜